要旨
刑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此與刑法第十三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該犯罪結果之直接故意,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均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之情形有別。從而,行為人故意犯罪所生之結果,究係涵括於其主觀上之全部直接或間接故意範圍內?抑或僅就基本行為事實出於故意,而發生之結果於客觀上雖能預見,卻未在其主觀意欲之範圍內?攸關結果之故意犯或加重結果犯之法律適用,自應詳加究明;且上揭客觀上能預見者,縱屬公眾周知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亦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於判決內,依法認明記載其事實,並敘明其論斷之理由,始足為法律適用當否之準據。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上 訴 人 陳○○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縣○○鄉○○路一八二號前等候購買炸雞時,因被害人王○○誤認其為擋住王某車輛出處之車主,二人於炸雞攤前發生爭執,被害人因此徒手毆打上訴人,二人扭打之際,上訴人不慎倒地,被害人亦因重心不穩同時跌倒,嗣上訴人竟意欲報復,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炸雞攤老闆劉○○使用之剪刀一把刺劃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後頸部一╳○‧五╳一公分銳器傷(剪刀)、左上肢手掌部九╳二‧五╳三公分銳器傷(剪刀)手掌呈一字形掌肌肉剪斷,肌肉裂呈不規則鋸齒狀、右上肢肘前內側呈十三度入口傷六╳四公分呈「.」形刺穿,肘前外側部呈四十五度出口傷六╳三公分呈「.」形銳器傷(剪刀),肘前部血管及肌肉剪斷肌肉傷口呈不規則鋸齒狀、左下肢大腿內側呈五十八度由上往下刺傷口八╳四╳三公分呈「.」形盲管深入肌內脂肪內呈不規則狀再往下刺劃膝前部六╳一╳○‧二公分淺刺傷至內側部一‧五公分長淺刺銳器傷(剪刀)等傷害。嗣被害人停上毆打,跑向鄰近之鐘錶店,其後於送醫急救途中,因失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因將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撤銷,並變更檢察官以殺人罪嫌起訴之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判決書內所記載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即失所依據,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定:「王○○因此徒手毆打陳○○,二人扭打之際,陳○○不慎倒地,王○○亦因重心不穩,同時跌倒,……」(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欄第一項第四、五行),乃其理由內則謂證人劉○○證稱:「(被告倒地時,有沒有辦法起來?)沒有,因為死者一直打他,所以他沒辦法起來。」另證人劉王○○證稱:「被告跌倒之前,有無還手?)沒有」(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十五至十八行),進而謂「則被告當時既已遭被害人毆打倒地,顯然已無反抗能力」(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十一、十二行),關於「二人扭打」及「陳○○不慎倒地」部分,已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又其事實認定被害人「右上肢肘前內側呈十三度入口傷六╳四公分呈『.』形刺穿,肘前外側部呈四十五度出口傷六╳三公分呈『.』形銳器傷……左下肢大腿內側呈五十八度由上往下刺傷口八╳四╳三公分呈『.』形……」(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一至四行),理由則引驗斷書及照片為依據(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三行),然就上揭驗斷書及照片所示之傷口形狀並非呈「.」形,而係或呈直形或呈三角形(見相驗卷第十六至二十三頁、第二十七頁),顯見原判決上揭事實認定,要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刑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此與刑法第十三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該犯罪結果之直接故意,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均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之情形有別。從而,行為人故意犯罪所生之結果,究係涵括於其主觀上之全部直接或間接故意範圍內?抑或僅就基本行為事實出於故意,而發生之結果於客觀上雖能預見,卻未在其主觀意欲之範圍內?攸關結果之故意犯或加重結果犯之法律適用,自應詳加究明;且上揭客觀上能預見者,縱屬公眾周知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亦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於判決內,依法認明記載其事實,並敘明其論斷之理由,始足為法律適用當否之準據。原判決僅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致被害人因失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旨,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未具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純屬普通傷害意思之判斷,乃未認定在客觀情形下,上訴人是否能夠預見被害人會發生失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致事實尚欠明瞭,本院自難為其法則適用是否正確之判斷。(三)、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係屬法律適用之基礎,自應於事實欄內為明白、一致之記載,如其記載不明或前後齟齬,致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事實先記載「王○○因此徒手毆打陳○○,……王○○亦因重心不穩同時跌倒,嗣陳家賞竟意欲報復,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剪刀一把刺劃王○○……」(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七至十行),復記載「嗣王○○停止毆打,跑向鄰近之鐘錶店」(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行),似謂被害人先出手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始持剪刀報復,然則被害人在逃往鐘錶店之前,是否仍未停止毆打上訴人?尚有未明。如被害人並未停止毆打上訴人,原判決理由所謂被害人對於上訴人之侵害行為已屬過去,上訴人主張正當防衛為無理由云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八、十二、十三行),即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相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林 開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