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此項物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上 訴 人 張○○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街與大雅路口某便利商店影印機旁,拾獲李○○身分證一枚;復於同年八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某便利商店影印機旁,拾獲蔡○○之身分證一枚,均將之侵占入己。上訴人另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與江○○(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先以不詳方法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六所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郵局及銀行存摺之原本或影本後,再以換貼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或身分證字號,以及換貼戶名、局號、帳號、立帳郵局,然後再予以影印之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及附表六編號1至9所示),而連續變造如原判決附表三及附表六所示陳○○、賴○○等人之身分證及存摺影本,足以生損害於陳○○、賴○○等人。上訴人復與江○○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葉○○、蔡○○、王○○、黃○○、楊○○、陳○○、張○○、林○○、陳○○、楊○○、余○○、王○○、賴○○、高○○、張○○、陳○○、易○○、林○○、陳○○、劉○○、梁○○、陳○○、高○○、張○○、黃○○、孫○○、李○○、楊○○、楊○○、楊○○、蔡○○、王○○、楊○○、蕭○○、吳○○、謝○○、林○○、黃○○、鄭○○、高○○、王○○、賴○○、邱○○及蕭○○等四十四人之印章,共計偽造四十七枚(其中李○○、高○○、王○○各偽造二枚,其餘均偽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葉○○等四十四人。上訴人與江○○復連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9至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持前開變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存摺影本及偽造之印章,向台灣○○○公司、○○電訊公司、○○電訊公司等電訊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使各該公司之經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被其等詐得行動電話門號卡(即SIM卡),旋再以每個門號卡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使用,並以此牟利,而恃以維生,足以生損害於原判決附表五編號9至所示之被害人,以及上述通訊公司對於通訊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必須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卷查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從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開始利用偽造證件,申請○○門號卡出售,售給不特定人……」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原判決採用上訴人前揭自白作為證據,卻認定上訴人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9所示「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偽造張淑雯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電話通訊公司詐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之犯行。其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不相適合,依上說明,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卷查上訴人在警詢時供稱:「我記得有撿到三張,是蔡○○、李○及另一張我忘記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依其所述似謂其共拾獲他人之身分證三張。原判決採用上訴人前揭自白作為證據,卻認定上訴人僅拾獲蔡○○、李○○身分證各一枚,而予以侵占入己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六列至第八列,第七頁第二列至第三列),似與上訴人前揭自白內容未盡適合。究竟上訴人所稱「撿到三張」之真意何在?其拾獲他人之身分證係二枚?抑或三枚?此與其侵占遺失物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關;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為前揭認定,亦嫌調查未盡。(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僅有變造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陳○○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及附表六(編號1至9)所示賴○○等人之「存摺影本」之行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變造他人「駕駛執照」之情事(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九列至倒數第七列)。但卻又認定上訴人持變造他人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存摺影本向台灣○○○等電話通訊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七列至第十一列),其事實認定不無矛盾。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以偽造之他人身分證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文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訊公司」及「○○電訊公司」申辦詐領行動電話門號卡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七列至第十列)。然依其附表五所列上訴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之電訊公司,其中並無「○○電訊公司」(見原判決第四十四頁至五十頁);其事實欄之認定,與其附表欄之記載亦有齟齬。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使其所變造之「存摺影本」向台灣○○○等電話通訊公司詐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之行為,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並謂其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其所犯常業詐欺等其他罪名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應從一重處斷。但向電話通訊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是否須附具申請人之「存摺影本」?似有疑竇。原判決並未進一步說明上訴人向各該電話電訊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何以必須使用變造「存摺影本」之原因,遽為上開論斷,亦嫌理由欠備。(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江○○共同偽造葉○○等四十四人之印章共計四十七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等所犯「偽造印章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等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常業詐欺罪處斷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三列起至第十二頁第一列)。惟查在上訴人與江○○所偽造之四十七枚印章中,原判決僅於其附表五編號內認定上訴人於黃○○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蓋有偽造「黃○○」印文一枚(其他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雖蓋有偽造游○○、王○○、陳○○、趙○○、黃○○之印文各一枚,但均不屬於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偽造之印章範圍內),並未認定上訴人有使用其他偽造之印章加蓋於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而向各電話通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事實。則上訴人偽造其他印章(除黃○○之印章以外)之行為,如何得以認為與其所犯常業詐欺等其他罪名之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對此並未詳加剖析論敘說明,尚嫌理由不備。又上訴人若以其所偽造之印章加蓋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而偽造他人之印文,並據以偽造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而持向各電話通訊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則上訴人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似應為較高度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乃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係持前揭偽造之印章向各該電話通訊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並謂其偽造印文及署押於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一方面卻又謂上訴人所犯偽造印章罪,與其所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常業詐欺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依常業詐欺罪處斷云云,其論斷亦有矛盾。再者,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有於其附表五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游○○、王○○、陳○○、趙○○、黃○○等人之印文各一枚,而將上述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但對於上訴人是否併有偽造游○○、王○○、陳○○、趙○○、黃○○等人印章之犯行,並未加以調查及說明,亦嫌疏漏。(四)、本件檢察官認上訴人併涉有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至所示之犯行(即偽造章○○、劉○○、陳○○、鄭○○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電話通訊公司詐辦行動電話門號卡),而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原判決雖以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卡申辦之日期(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八日),均在上訴人與共犯江○○被逮捕(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一年之後,因認非上訴人所為(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十二列至倒數第九列)。然查上訴人被逮捕後,若未被羈押於看守所或另案移送監獄執行,似難謂其絕無實施上述犯罪之可能。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被逮捕後是否有被羈押於看守所或另案移送監獄執行之情形,遽謂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上開犯行均非上訴人所為,亦嫌理由不備。(五)、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此項物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原判決理由第四段末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識別證等影本及附表六編號至之郵局或存摺封面影本,均無偽造或變造跡象,雖係供被告等預備犯罪之物,然法律並未處罰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預備犯罪行為,自不得宣告沒收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三列至第七列)。依上說明,其法律見解不無商榷餘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張○○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張○○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