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證人之規定。」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對證人詰問之機會,保障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使配合修正強化之交互詰問制度,求得實體真實之發現並致維護人權。而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本質上係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依前述規定,亦應準用人證之規定,使被告本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原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審判程序時,已在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之後,其仍逕憑蘇○○、林○○、陳○○及原審共同被告黃○○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互採為認定其等犯罪之佐證,及憑陳國彬於調查及審理中之供述,採為認定連境揚犯罪之證據,並未依前揭規定踐行人證之詰問調查程序,俱難認採證適法。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四號上 訴 人 蘇○○ 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趙國生律師 上 訴 人 連○○ 選任辯護人 黃國堂律師 上 訴 人 陳○○ 選任辯護人 溫光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九、五八三0、六0七六、六五四五、一三一三0、一三八三二、一三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蘇○○、林○○、連○○、陳○○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蘇○○、林○○、連○○、陳○○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處各該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蘇○○、陳國彬均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證人之規定。」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對證人詰問之機會,保障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使配合修正強化之交互詰問制度,求得實體真實之發現並致維護人權。而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本質上係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依前述規定,亦應準用人證之規定,使被告本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原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審判程序時,已在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之後,其仍逕憑蘇○○、林○○、陳○○及原審共同被告黃明典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互採為認定其等犯罪之佐證,及憑陳○○於調查及審理中之供述,採為認定連○○犯罪之證據,並未依前揭規定踐行人證之詰問調查程序,俱難認採證適法。二、「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僅得為處理上述規定之事項,並無從事實質證據調查之職權。依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原審受命法官尚於前開修正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後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行準備程序時,主要係就上訴人等被訴犯罪事實之相關涉案證據為調查訊問,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可議。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販賣人頭支票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為蘇○○、林○○係由李仁壽覓得人頭照片及偽造他人身分證,至銀行開戶領取支票後,販賣予蘇○○、林○○,蘇○○、林○○再偽造其中支票取得銀行信任,以大量申領支票,販售予有犯意聯絡之黃明典,黃明典則透過其手下林錫彬轉售予台北市○○街等人頭支票小盤商「阿狗」,再對外販賣,供人持以偽造並行使以詐欺財物;另連○○、陳○○亦以偽造人頭證件在銀行開戶領取支票,由連○○偽造其中支票取得銀行信任,再大量申領支票使用,部分批售予人頭支票中盤商,其餘則由陳俊卿登報供人持以詐欺取財各等情。準此,上訴人等於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係有自行偽造並據以行使,以取信銀行部分,及販賣空白支票供他人偽造、行使之部分;其販售空白支票供他人偽造、行使部分,所涉人員並分別尚有黃明典之手下林錫彬、小盤商「阿狗」,連境揚之下手陳俊卿,及其後購得空白支票以實施偽造、持以行使詐欺取財之人。原判決理由僅謂蘇○○、林○○與黃明典,及連境揚與陳○○,販賣空白人頭支票供人偽造之行為,所為均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前者三人彼此間,及蘇○○、林○○與李仁壽間,連○○、陳○○與陳俊卿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五、十六頁)。其對於上訴人等自行偽造並行使以取信銀行之事實部分,所犯何罪,未予論列;且上訴人等販售空白支票供人偽造、行使部分,自己既未親自實施該偽造、行使之行為,與上述實施偽造、行使行為之其餘人等之間,是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而應與之共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亦未加詳查說明審認,自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蘇○○、林○○、連○○、陳○○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人等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其中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均經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案經發回,自應注意比較新舊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開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