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前者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並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難謂正當,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侵害人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而後者純屬偵查犯罪之技巧,且於保障人權及維護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序,原則上尚非無證據能力。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阿文」以偽造證件向案外人陳香潔承租坐落高雄縣仁武鄉○○路二六七巷七弄四號房屋作為印製偽鈔工廠,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初起,在上址從事印製舊版新台幣千元偽鈔、新版新台幣千元偽鈔、美金五十元偽鈔、港幣一百元偽鈔、中國大陸人民幣一百元偽鈔等各種鈔券之工作,再以每月十五萬元之代價僱用甲○○負責看管偽鈔工廠及安排偽鈔交易之工作,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晚間,甲○○聯絡黃○○、陽○○(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二人至高雄縣仁武鄉○○路三之三十三號「玲瓏冰果KTV店」進行偽鈔交易及驗貨時,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特偵組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共組專案小組,於當日二十二時許,在該KTV二○九室內,當場查獲正在交易之甲○○、黃○○、陽○○,並在現場起獲舊版新台幣千元偽鈔券一百張(合計面額十萬元)、一百元人民幣偽鈔券十二張(合計面額應為一千二百元,公訴人誤載為一萬二千元)、一百元港幣偽鈔券三張(合計面額三百元)及汽車鑰匙一串。復在甲○○西褲口袋查獲房間鑰匙一把,經押解甲○○至該KTV店外之停車場逐一開啟停放於停車場內之所有自小客車,根據上開汽車鑰匙開啟車號8M-6349號自小客車,確為甲○○等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再逕行搜索該自小客車,查獲高雄縣仁武鄉○○路二六七巷七弄四號鳳信有線電視公司收費單一張及房間鑰匙一把,該房間鑰匙一把與甲○○西褲口袋鑰匙外觀完全相同,立即再帶甲○○至高雄縣仁武鄉○○路二六七巷七弄四號,以該二把鑰匙開啟房屋大門並逕行搜索,當場查獲舊版新台幣千元券偽鈔成品五千三百六十八萬二千元,舊版新台幣千元偽鈔半成品二千七百三十三張、新版新台幣千元偽鈔券成品九萬三千元、新版新台幣千元偽鈔券半成品八千零七十張、人民幣百元偽鈔券半成品七千五百張、港幣百元偽鈔券半成品七百張、美金偽鈔券半成品六張、印製偽鈔用之舊版新台幣(下同)千元券鋼模八塊、印製偽鈔用之舊版千元券浮水印網版模六塊、數位彩色印刷機、電腦、網版架、壓床、研磨機、模組機、熱組機、熱合機、切割機、裁紙機、空氣壓縮機、熱熔槍、焊槍、電刻筆、滾筒、刮刀、吹風機、宣紙、白膠、油墨、顏料、噴漆、膠水等供印製偽鈔之工具。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嫌及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通用之紙幣罪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一)、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前者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並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難謂正當,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侵害人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而後者純屬偵查犯罪之技巧,且於保障人權及維護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序,原則上尚非無證據能力。原判決雖認定:「……被告甲○○本來從事仲介偽卡,偽鈔部分可能是後來才發展出來的,此據證人徐正雄證述無訛,且承租印製偽鈔工廠之房屋及查獲之偽鈔均被告甲○○南下高雄前「阿文」所為,足認被告甲○○本無印製造偽鈔之犯罪故意,因警調人員與「阿文」陷害教唆,應「阿文」之邀南下高雄,縱其目的在參與偽鈔印製,然警調專案人員查緝犯罪之手段顯然違反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意旨,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前開偽鈔成品、半成品及印製偽鈔器材等證據資料,自不具有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等旨(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十三頁第四行)。 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在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先供稱:「整個偽造國幣等案件犯罪集團的幕後人員,包括『阿文』、『小春』、『 小遂』及在大陸地區活動的男子『麥可』等人,這些人都曾經與我接觸或交易過……」,「…………是『阿文』要我南下高雄看管其偽鈔工廠……與陽○○、黃○○交易當天,是『阿文』叫我一起去的,當天的交易主要是『阿文』要拿製造偽鈔的樣版給陽○○、黃○○二人看,還未交易就被逮捕了」,「我在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下榻高雄市『星辰飯店』第二天早上五時至八時間,『阿文』曾駕駛銀色賓士(車號的前兩碼英文字母記不清楚,後四碼阿拉伯數字為六八八八)送我回飯店,應該可以調出當天飯店錄影帶查看」;翌日即同年月十七日於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仍供以:「……今(九十一)年四月初,我與『小春』及其手下『阿成』三人前往廣東……代替在台朋友『阿文』向大陸地區K他命大盤商『小遂』接觸,並以一萬多元的價格向『小遂』買下一百二十克粉狀K他命……帶回台灣給『阿文』一次」、「我遭逮捕時在製造偽鈔的版模上採到我的指紋,是之前『阿文』拿版模給我看時留下的……」、「阿文同意以每月十五萬元的代價僱我看管工廠……」 (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背面、五十七頁背面、六十九頁、七十頁);再於同年五月十六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陽○○及黃○○到KTV,是要驗偽鈔;翌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仍供陳:伊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述實在,並未遭受刑求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背面、七十三頁)。如果無訛,被告之上開供述既出於其自由意志,何以均未抗辯其之前並無犯意而係受陷害教唆所致者。反就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初,曾為其友「阿文」代購毒品轉交,其南下高雄之目的,乃在看管「阿文」之偽鈔工廠,並見過製造偽鈔之版模,案發當天,『阿文』係要拿製造偽鈔的樣版給陽鎮麟、黃○○二人看等早已萌生犯罪故意之情事,而一再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再原判決雖據證人即高雄縣調查站組長徐正雄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時所證:被告本來從事仲介偽卡,偽鈔部分可能是後來才發展出來的云云(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認定被告係受警調人員與「阿文」陷害教唆。惟證人徐正雄於同日亦證以:「對於一審之判決,也許我們是在某些部分蒐證有瑕疵,但我們並不是要〃婁〃人入罪(入人於罪)的情形,建議測謊鑑定」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十八頁),否認有陷害教唆之情形,則徐正雄所稱:「偽鈔部分可能是後來才發展出來」等語,究指被告由仲介偽卡之犯意,變更為偽造國幣之犯意?抑指因警調人員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原審並未究詰明白,遽機該有疑竇之證言為判決基礎,已嫌速斷;且被告既曾供述「阿文」駕駛之銀色賓士,車號前兩碼英文字母不詳,後四碼阿拉伯數字為六八八八,要求調出當天飯店錄影帶查看。而調查前開銀色賓士車子之所有權人及調閱當天飯店進出人員之錄影帶查看,究明「阿文」之真實身分,並非不能或不易調查,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應予調查釐清,乃原審未予詳查,復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逕謂被告係受警調人員陷害教唆所致云云,自嫌率斷。(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雖說明:「『阿文』於警察進入包廂時仍在現場,若與非(似均〃非與〃之誤植)專案小組人員合謀,何能在警調專案人員重重監控下,憑空消失,專案小組無人發現『阿文』其人,實難置信。是被告等三人所辯警察衝進來,搜身,警察命我們面向牆壁,等轉身時,『阿文』不見了,是警調故意放走的,本案是『阿文』與警調人員設計陷害等語,應非子虛。」(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六行至倒數第二行)。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以:「……警察衝進來時,『阿文』也在場。警察進來,叫我站起來背部向後,後來,我就看不到『阿文』了」云云(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八頁)。惟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在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則供以:「當時貴站及警方人員在逮捕我等之際,場面混亂,我也不知『阿文』何時不見」;同案被告黃○○於同日於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亦供證:「(問:本站人員在玲瓏冰果KTV二○九室查獲乙只裝偽鈔的黑色手提包時,該名甲○○男性友人為何不在場?)該名甲○○男性友人已先行離去,所以才會不在場。」(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八頁背面);且證人即高雄縣調查站人員張○○於原審證稱:「……接獲組長的通知到查獲的KTV的隔壁包廂埋伏,大約在九點多的時候,由組長的指揮開始查……我們進去後,現場只有看到三個男人(按即被告、黃○○及陽○○)及幾個坐檯的小姐」(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十四頁);證人即「玲瓏KTV」女服務生許○○於第一審亦證以:「我是最後一個進去包廂,我只看到有三個男客人在包廂」;參之證人即該KTV女服務生包憶萍於第一審證述:「(問:警察來的時候,『阿文』是如何溜走的?)我只知道進來沒有幾個警察時,他就不見了,因為當時很亂,所以不清楚他如何溜走的」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卷第二十二、二十五頁)。如彼等所供無訛,「阿文」究係於警調人員進入二○九包廂前即已離去,抑於警調人員進入包廂後,趁亂逃逸,仍屬不明,原判決就上開不同之陳述,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何以取信其一,摒棄其餘之心證理由,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況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員黃慈明於原審證以:「(問:何人進入逮捕行動?)是我們同仁葉水樹在現場執行逮捕。」云云(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十七頁),原審並未傳喚證人葉水樹以明究竟,資為判斷之依據,遽行判決,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