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係就在「行水區」內,禁止為堆置等妨礙水流等一定行為而為規範;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並對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設有刑事處罰之明文。而所謂「行水區」及「河川區域」,依上訴人行為時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規定,「行水區」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兩堤之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且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洪水位行水區域應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至於「河川區域」,則指「(當時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前)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即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安全管制地)及河口區(即該規則第四條第五款所稱之河川出口與海岸高潮線銜接處之管制區域)而言(該規則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訂定「河川管理辦法」)。顯見「行水區」與「河川區域」其含義並不相同,且「行水區」僅係「河川區域」內之部分範圍;屬於「河川區域」者未必即係「行水區」。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昇格律師 林淑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鎮○○○路十二號一樓大宇貨櫃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貨櫃)之總經理,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大宇貨櫃使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中,有部分位於基隆河水道之行水區內(詳原判決附圖),依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廢止)第十五條之規定,不論公有、私有土地,既經劃入行水區,即應禁止或限制使用;於行水區內,不得有堆置,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然: (一)上 訴人經營之大宇貨櫃,仍在前述行水區內堆置貨櫃,並使用其前手早已搭建之鐵皮屋,作為修理貨櫃之用,足以妨礙水流。至八十九年十月底,象神颱風侵襲台灣時,上訴人因未事先將堆置於行水區內之貨櫃搬離及將該鐵皮屋拆除,致該次颱風帶來之大量豪雨,造成基隆河水位不斷暴漲,將大宇貨櫃所堆置之數十只貨櫃沖至基隆河中,進而阻礙基隆河河道斷面,致生公共危險。 (二)經 濟部鑑於象神颱風帶來之豪雨使包括大宇貨櫃在內之基隆河沿岸貨櫃場之貨櫃大量流入基隆河而加重水患,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重新公告基隆河之行水區。詎上訴人仍未拆除前開鐵皮屋,且續將行水區內之土地供臨時堆放空櫃之用,任足以阻礙水流之障礙物繼續存在;且其身為貨櫃堆置存放之專業經營者,本應注意颱風一旦帶來豪雨,其堆置之貨櫃將有阻斷水流而造成水患之虞,若水位上升至一定高度抑且將使貨櫃漂動碰撞,順流而下,不但影響河道斷面,增加河水泛濫,甚至有撞及、損害鐵路橋樑,致生往來危險之虞,依當時主客觀一切情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僅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即納莉颱風即將來臨前夕,督同工人將空櫃區之貨櫃疊放三層,並以少許鐵鍊將空櫃外緣捆綁,及將最底層的貨櫃打開,但並未徹底將其餘空櫃及重櫃綁牢、固定,致納莉颱風所帶來之大量豪雨,將堆置於貨櫃場內之空櫃及重櫃,合計二百餘只,先後流至基隆河內,或直接撞及他物分解散落,或與其他貨櫃倉儲業者所流失共計九百七十只以上之空櫃及重櫃屯積於河床,阻礙河流通水斷面,或堵塞於基隆河各橋樑之橋墩間,致生公共危險。大宇貨櫃下游之慶安橋橋墩因上游側面屯積大量貨櫃,並為漂浮貨櫃撞擊呈水平方向折斷,致整座橋樑倒塌沉入河道;隨後漂浮之貨櫃再撞毀供火車通行之八堵鐵軌橋樑,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為緩刑參年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按: (一)、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係就在「行水區」內,禁止為堆置等妨礙水流等一定行為而為規範;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並對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設有刑事處罰之明文。而所謂「行水區」及「河川區域」,依上訴人行為時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規定,「行水區」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兩堤之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且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洪水位行水區域應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至於「河川區域」,則指「(當時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前)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即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安全管制地)及河口區(即該規則第四條第五款所稱之河川出口與海岸高潮線銜接處之管制區域)而言(該規則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訂定「河川管理辦法」)。顯見「行水區」與「河川區域」其含義並不相同,且「行水區」僅係「河川區域」內之部分範圍;屬於「河川區域」者未必即係「行水區」。原判決於理由內亦敘明「河川區域線與行水區域線並不相同」、「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係針對在『行水區』為規範」等旨(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五至七行)。經查本件關於原判決事實 (一)部 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基隆河行水區內堆置貨櫃,於八十九年十月底象神颱風來襲時,阻礙基隆河河道斷面,致生公共危險等情。然依卷內資料,台灣省政府係於七十一年十月八日以七一府建水字第一五四九八九號、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七二府建水字第一五八○九五號,分別公告基隆市及台北縣基隆河之河川區域線;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濟部又以經(八九)水利字第00000000號重新公告基隆河河川區域(含行水區),此有上開公告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宗A卷第五十九、五十八、五十三頁)。各該資料並為原判決所引用(見原判決第五頁理由一、 (三)之2),則基隆河之行水區,倘若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由經濟部公告,上訴人前揭八十九年十月底象神颱風來襲時,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得否依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論以在行水區內堆置,足以妨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罪,即有疑義。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堆置貨櫃之地點,於前揭象神颱風來襲之前,雖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基隆河之河川區域,然是否亦經公告核定為基隆河之行水區在案一節,並未詳加調查說明,即逕就該部分一併依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罪刑,尚非適法。 (二)、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書內詳予說明;倘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即難謂於法無違。本件關於公訴意旨另指:上訴人經營大宇貨櫃,在基隆河行水區堆置貨櫃,於八十九年十月底象神颱風來襲時,因數十只之貨櫃沖至基隆河中,並衝撞下游之國芳橋及慶安橋等橋樑,致該二座橋樑檯面變形及橋上欄杆多處斷裂,並撞擊台灣鐵路宜蘭線暖暖至○○段之鐵路橋樑,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之過失妨害舟車行使安全罪嫌云云部分,原判決係以:「大宇貨櫃之數十只貨櫃,因象神颱風帶來之風雨,沖至基隆河中,進而阻礙基隆河河道斷面之事實,固如前述,然下游之國芳橋及慶安橋等橋樑檯面之變形及橋上欄杆之斷裂及台灣鐵路宜蘭線暖暖至○○段之鐵路橋梁(樑)被撞擊,是否係因大宇貨櫃之貨櫃撞擊所造成,亦即二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未如納莉颱風後之撞毀,曾經鑑定機關做成鑑定,實難率予認定,且鐵路橋梁(樑)上之軌道是否因之而損壞?是否致生火車或供水陸公眾運輸之舟車之往來之危險,實有未明。此部分起訴之事實,實難認定。」等由,資為其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此部分犯罪,而不另諭知無罪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十四頁末三行至第十五頁第五行)。然查證人即台北縣○○鎮公所建設課課長林長發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警詢時證稱:因象神颱風來襲,基隆河段之國芳橋及慶安橋被貨櫃撞擊,橋樑橋面變形,橋上欄杆多處斷裂,對大眾通行產生公共危險程度,依打撈上來的貨櫃判斷,有宏興倉儲及大宇貨櫃二家公司之貨櫃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宗A卷第九十四頁)。該證人之指證並經原審採為上訴人有罪部分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五頁,理由一、 (二)之 5),乃原判決於前揭不另諭知無罪部分,竟又置上開證言於不論,且為與該項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論斷,難謂已符採證法則,且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 判決不載理由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行水區內堆置貨櫃,先後二次均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先後二次之犯行,其間之法律關係如何?原審悉未論述說明,逕就違反水利法部分,論以單純一罪,併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花 滿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