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㈠我國傳聞法則係初次引進,其傳聞之例外,未若美國法制之繁複(參見司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印行,美國聯邦證據法,第九七至一二○頁),較之於日本法亦為簡略(參照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八條),於實務運作上,賦予法官較大之裁量權。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應可參酌先前實務之見解及相關外國立法例,就本法所未規定之具類似性情形者,個別類推適用於已規定之相關法條,委之於司法判決之解釋以補充累積其不足。是以,事實審法院於調查證據,遇有傳聞供述之情形,本乎傳聞證據之所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於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予以核實之立論,自應先究明原始證人是否存在或不明,傳喚其到庭作證,使命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以確認該傳聞供述之真偽。因發見真實之必要,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命原始證人與傳聞證人為對質,俾求實體真實之發見。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者,微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惟原始證人如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傳聞供述相左或不一致,則得以傳聞供述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原始證人陳述證據之證明力。倘若原始證人確有其人,但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依上說明,宜解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以該傳聞供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許其得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參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 ㈡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無論冒用自然人名義或法人名義,均屬之。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逕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而以法人名義製作文書時,縱在代表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仍屬無製作權之人,冒用該法人名義製作文書。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曾○○ 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陳○○、曾○○、宋○○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所為之陳述,如非其本人所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係轉述其他被告以外之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供述為其內容,具結而為之陳述,乃屬傳聞供述。該被告以外之轉述者,為傳聞證人,其他被告以外之原供述者,則為原始證人。此傳聞供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此未為規定。實務上,有謂:「證言係得自他人之陳述而確有根據者,並非絕無證據能力。」(本院民國二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決議㈣、三參照;本則決議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經本院九十五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編「證據章」之相關規定已修正),或認為:「傳聞供述由於轉述他人案外供詞,重複報告原始供述,不免因輾轉傳達或以訛傳訛,發生與原始供述歧異,甚至與事實相左之結果,故應認無證據能力。」(本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判決參照)、「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立法原意,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者(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八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三二八號判決參照)。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就此傳聞供述,亦未明定其例外適用之規定。第以我國傳聞法則係初次引進,其傳聞之例外,未若美國法制之繁複(參見司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印行,美國聯邦證據法,第九七至一二○頁),較之於日本法亦為簡略(參照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八條),於實務運作上,賦予法官較大之裁量權。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應可參酌先前實務之見解及相關外國立法例,就本法所未規定之具類似性情形者,個別類推適用於已規定之相關法條,委之於司法判決之解釋以補充累積其不足。是以,事實審法院於調查證據,遇有傳聞供述之情形,本乎傳聞證據之所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於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予以核實之立論,自應先究明原始證人是否存在或不明,傳喚其到庭作證,使命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以確認該傳聞供述之真偽。因發見真實之必要,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命原始證人與傳聞證人為對質,俾求實體真實之發見。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者,微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惟原始證人如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傳聞供述相左或不一致,則得以傳聞供述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原始證人陳述證據之證明力。倘若原始證人確有其人,但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依上說明,宜解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以該傳聞供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許其得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參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本件原判決以證人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後庄分行(下稱高雄企銀)職員盧○○於第一審證稱:高雄縣廚師職業工會(下稱廚師工會)開立之支票存款第一二八六八號帳戶,係被告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申請開戶,伊於偵查中所稱開戶經過及廚師工會印章為被告等自己所刻,係事後聽聞開戶當時承辦員葉○○、王○○之轉述始悉等語。因認證人盧○○所證,純屬傳聞供詞,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被告等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等事實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二○頁)。然查,原始證人葉○○、王○○如何得知被告等持以開戶之廚師工會印章係被告等所私刻?傳聞證人盧○○之供述是否真實?該傳聞供述有無上揭傳聞例外之適用?均不無疑竇。凡此,攸關被告等有無偽造上開帳戶支票之申請與偽簽支票使用事實之判斷。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法院應有職權介入調查之必要性,遑論辯護人亦以言詞聲請傳喚原始證人到庭作證(見第一審卷第二四○頁)。乃第一審及原審均見不及此,悉未詳實調查審認,剖析究明,並為論敘,徒憑盧○○所證係傳聞供詞不具證據能力之見解,遽行判決,殊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證據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雖謂:廚師工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屆第十次理事會決議及臨時理監事會議授權被告陳○○全權處理委外辦理成立廚師訓練中心,並負責籌措成立廚師訓練中心之資金及成立後營運之盈虧,且對外經營業務時,得以廚師工會名義為之等情。惟又以:廚師工會上開決議,雖授權被告陳○○委外辦理並以該工會名義經營廚師訓練中心,但未明示就廚師訓練中心對外行文所需之廚師工會印章,授權廚師訓練中心得另行刻印使用,業經證人李明源、陳坤漢證述屬實,並引用證人即廚師工會負責人朱建鳴所證:廚師工會未授權被告等刻用廚師工會及其個人名義之印章等語,以及被告等所持以辦理支票開戶之廚師工會印章之印文,與該工會所存留之印章印文,兩不相同,亦有卷附之開戶資料及廚師工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高縣廚師工政字第九一○六三號函檢附之廚師工會圖記及印鑑章可資比對;據以說明:被告等持向高雄企銀申辦支票開戶之廚師工會印章,應非該工會原有印章,而係他人所另刻印使用等情。如若所認無訛,廚師工會雖授權被告等成立廚師訓練中心,得以該工會名義對外營業(辦理廚師訓練等事宜),但既應自負盈虧,於此情形,能否謂被告等以廚師工會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帳戶、簽發支票使用,使令廚師工會擔負發票人之責任,仍為被告等經營廚師訓練業務所必需,而未逸出上開決議之授權範圍,似不無再深究之餘地。原判決未詳為審認、說明,徒認:被告等持向高雄企銀申請開戶及簽發支票使用之廚師工會印章,不論是陳○○或案外人伍○○所刻,均屬該工會合法授權使用範圍,且為廚師訓練中心經營業務所必要,無生損害於廚師工會,不構成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等由,所為之論斷,自嫌憑空臆測,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謂無違。(三)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無論冒用自然人名義或法人名義,均屬之。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逕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而以法人名義製作文書時,縱在代表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仍屬無製作權之人,冒用該法人名義製作文書。稽之案內資料,被告等似非廚師工會之常務理事(代表人),而本件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概括式同意書、切結書及支票存款戶聲明等文書(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八○三號卷第二六至三八頁),其立約定書人(戶名及代表人)、申請人、立同意書人、立切結書人、聲明人等欄位,均併記載為「高雄縣廚師職業工會」、「曾○○、宋○○」。依其情形,曾○○、宋○○能是否以廚師工會之代表人自居?其主觀上有無冒用廚師工會名義之犯意?即饒有研求餘地。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予以究明,即逕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自嫌速斷。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包括牽連犯業務侵占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