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㈠、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 ㈡、依刑法第十九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八號上 訴 人 林○○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明知自二十歲起已有飲酒之習慣,且因長期飲酒關係,已有酒精中毒之情形,可預見其飲酒後會有衝動而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之情狀產生。竟仍基於殺人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南北路五號騎樓其胞妹林靜如所經營之北門檳榔攤內,與李建樟及被害人李榮三同桌飲用高梁酒、威士忌等酒類,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四一四 mg/dl,且因酒精作用致意識程度及認知、現實判斷能力極度受損,而陷於心神喪失程度之情形下,至上址一樓客廳櫃子抽屜內取出林靜如所有之水果刀一把,返回騎樓,至被害人左方,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右手持該水果刀朝被害人左頸部揮砍,被害人見狀欲推開上訴人,上訴人復再往被害人左上臂刺一刀,致被害人左頸深度撕裂傷十九公分,合併內、外頸靜脈、臂神經叢部分、大耳神經、胸鎖乳突肌、斜方肌、中斜角肌、頸闊肌斷裂,被害人受傷後與上訴人互相拉扯,經在場之李大成、李建樟及鐘年富拉開,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被害人始倖免於死。嗣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在該檳榔攤內扣得上開水果刀一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殺害被害人時,雖係因飲酒陷於心神喪失狀態後所為,但依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並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免罰規定之適用,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殺人行為前,與被害人等飲酒之初,即有殺人之犯意等情,並於理由內,就為此部分事實認定所憑之依據,援引被害人之供述、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就醫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文,說明上訴人係於共飲之際,至抽屜取出足以致命之利刃,趨近被害人,趁被害人不及防備而失去防禦機會,猛力揮砍被害人頸部要害,依常情顯足以致人死亡,而本件被害人確因而左頸部受有深度撕裂傷合併大血管斷裂,大量出血,有生命危險等語,然此等事證或可據以判斷上訴人行為時之犯意,似尚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陷入「心神喪失」之精神障礙狀態前,於飲酒之初即有殺人之故意,要與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不相適合,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依刑法第十九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被害人指訴案發當天,上訴人於與彼等共飲之際,突進入客廳至電視機旁之櫥櫃抽屜內取出水果刀後,趨近其身旁,揮砍其頸部等情,如果屬實,則上訴人臨刺殺被害人時,非但尚知至櫥櫃內尋得水果刀,且知利用鋒利之水果刀為工具,以遂其揮刺被害人之目的,故是否可認其持利刃砍殺被害人之行為時,確已達完全欠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心神喪失」程度?似待研求。乃原判決未詳加辨明,並綜合上訴人行為時之舉措及當時週邊具體狀況,論述上訴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事,徒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意見及上訴人片面之供述謂其行為時因飲酒過量致已無意識云云為據,遽認上訴人本件殺人行為時,確處於精神障礙狀態,且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自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蕭 仰 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