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原判決理由第一項之㈠謂:「本件被告張文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本案所有卷證資料如人證、書證、物證等作為審判之依據;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異議之表示,本院參酌上開理由,應認均有證據能力。」等語,似將其理由中併引為論證依據之「相驗及發現被害人屍體之現場照片」、「水流狀況照片」等證據資料,認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依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為其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自難認允洽。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 (二) 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甲○○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項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被害人少年A(姓名年齡詳卷)之屍體經解剖鑑定結果,發現其心臟血液檢體含酒精36mg/dl 、尿液檢體含酒精24mg/dl 、膽汁檢體含酒精 33mg/dl 、胃內容物含酒精41mg/dl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法醫毒字第0940003315號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五一頁);雖上訴人於第一審否認曾使少年A飲酒,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醫毒字第0940004872號函亦覆稱:經查國內外文獻,死後屍體經微生物作用可能產生酒精,死後屍體分解所產生之酒精濃度很少超過50mg/dl ,故死者體內酒精反應除與飲食有關外,亦可能與屍體死後變化有關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九0、一二八頁),然告訴人即少年A之父王清華懷疑本案似另有其他正犯參與犯罪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六六頁),並參以上訴人為警查獲時,其身上攜帶致其子、女友及檢察官之信件,均表明尋短及載稱少年A非其所殺害等語(見清警刑字第09 40003712 號警卷第一0六至一一二頁),而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覆函所謂「死者體內酒精反應除與飲食有關外,亦可能與屍體死後變化有關」等語,並不排除少年A生前飲酒之可能性,且其所謂「亦可能與屍體死後變化有關」,究竟屍體產生酒精反應可能性之詳細依據為何?本件少年A屍體之狀況,如何亦符合該產生酒精可能性之條件?卷內資料並非周詳,自無從為判斷之依據。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嗣後坦認殺人,其自白是否確具補強證據,察與事實相符,及有無其他正犯參與之認定,難謂並無進一步查究釐清之必要。原審未深入查明,即遽行判決,自嫌調查職責未盡。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刑罰規範之目的及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以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其曾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又因恐嚇、詐欺罪,亦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假釋期間,再犯本件之罪,手段極為殘忍,認其秉性頑劣,已無矯正之可能,應與社會永久隔離等情,乃處以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但上訴人犯罪後,既知「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似其人性良知未泯,是否已全無教化遷善之機會,不容存留於人類社會之生活環境,而有原判決所認「秉性頑劣,已無矯正之可能」之情形,致應處極刑,有使之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尚饒有研求置酌之餘地。原判決未加考量說明,自嫌理由欠備。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原判決理由第一項之 (一)謂 :「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本案所有卷證資料如人證、書證、物證等作為審判之依據;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異議之表示,本院參酌上開理由,應認均有證據能力。」等語,似將其理由中併引為論證依據之「相驗及發現被害人屍體之現場照片」、「水流狀況照片」等證據資料(見原判決第一八、二0頁),認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依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為其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自難認允洽。又原判決以上訴人因積欠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之債務,無力清償等情,為其認定上訴人起意擄人勒贖動機之一;但依證人嚴旻瑛於警詢之供述,其曾為上訴人償還挪用任職淨水器公司二十四萬元之債務,案發後借予四千元,及匯給三千元等語(見同上警卷第四七至四九頁),此與原判決引用上訴人自陳其分別向嚴旻瑛、嚴旻瑛之父母借六十餘萬元、六十萬元等語之供述非盡一致。何者可信?原審未為證據之取捨說明,遽為上開之認定,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案關極刑之重典,為期翔實並昭折服,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