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下稱肇事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高富榮受傷後,未待救護車或警方前來救治被害人即離開現場,於理由欄貳之一之㈣說明係依據證人林毓榕之證詞為憑。然查:證人林毓榕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照紅色車(指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停下來後,對巷路邊有一位穿洋裝自稱是長庚醫院護士的小姐也一起過去看,那位小姐叫傷者動一動。她說她是長庚的護士,她會急救,她叫我打電話叫救護車,所以我就回餐廳打電話」、「在急救的時候,我問被告『人是不是你撞的』,那位小姐回答說『人不是被告撞的,撞的人已經走了』。我打電話回到現場看那位小姐在急救,那位小姐對被告說『人不是你撞到,你可以走了』,被告就回來開車走了」、「(被告離開時,該位小姐是否尚在現場急救?)還在現場」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四九頁背面)。倘證人林毓榕上開證述內容不虛,則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曾留在現場,並在林毓榕打電話叫救護車後,經在場從事急救之一名自稱護士之女子告知被害人非其所撞之後,始驅車離去。據此,上訴人之離開現場,是否符合上開肇事致人受傷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要件?即不無可議。矧查證人即最初抵達現場處理之警員楊志於偵查時證稱:伊抵達現場時有看到路人及救護車,也有看見一位女子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於第一審審理時復證稱:伊到現場時「有看到一位小姐,但有沒有急救我不清楚,那位小姐也是開紅色車子,停在肇事路段的前面……」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五一頁)。則上訴人離去後,肇事現場似尚留有一名女子在場。原判決對於證人林毓榕、楊志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上開證言,何以不足採納,並未於理由內說明,理由自有欠完備。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肇事逃逸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