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陳○雄) 選任辯護人 沙 洪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七、五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被害人林○弘係朋友關係,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晚間,二人與被害人之女友彭○珺等十餘名友人相偕前往台北市○○路○段五十五號錢櫃KTV唱歌飲酒,至翌日凌晨三時許,二人於離開時,因細故互毆。被害人與彭○珺返回新店住處後深覺憤懣不堪,遂於同日凌晨四許,以電話聯絡其友人馮○屏,請其代覓人向被告報復,馮○屏遂邀適與其相約見面之友人單○偉、羅○伸陪同前往,羅○伸並於其新店市家中取出不具殺傷力俗稱「護身雷」之市售防身器具一枝以壯聲勢。凌晨四時二十分許,被害人、彭○珺、馮○屏、單○偉、羅○伸會合相偕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告位於台北市○○路○○○巷○弄○○號○樓住處,途中單○偉將前開「護身雷」交與被害人,彭○珺於台北市○○路、東園街口先行下車並至附近超商等候,凌晨四時四十三分許,被害人等人到達被告住處樓下,被害人先以電話聯絡被告,要其開啟其住處樓下大門遭拒,被害人遂按同棟門鈴,住戶陳○英不查打開樓下大門,被害人遂攜帶上開「護身雷」上樓。而被告當晚雖有飲酒,但對於外界事務之辨別感知能力並未減損,其恐被害人係登門尋仇,基於防衛自己,遂持其所有刀刃長達二十公分以上之水果刀一把,於二樓通往三樓樓梯處等候,二人碰面後,即發生爭吵,約隔數分鐘後,馮○屏、單○偉、羅○伸聞見爭吵聲,魚貫上樓,見二人仍在爭吵,即接續下樓等候。凌晨四時五十分許,被害人氣憤不已,持上開「護身雷」向被告腹部發射一發橡膠彈丸,並持該「護身雷」毆打被告之臉部,致被告受有鼻中部挫傷腫脹、左眼眶挫傷瘀青及撕裂傷、左上腹部直徑六公分之同心圓狀挫傷瘀青等傷害,此時被告雖已知被害人持該把「護身雷」所發射之子彈僅為一般橡膠彈丸,並無殺傷力,然欲防衛自己之身體與生命而排除目前之不法侵害,雖其能預見以該把水果刀砍殺頭部或刺入人體胸部要害,可能傷及頭骨、腦部或使刀刃穿透胸膛或背部,刺中胸部內人命所繫之重要器官,致發生死亡之結果,其僅須以該水果刀揮舞劃割傷被害人之身體或將「護身雷」奪下之手段,應已足以防衛被害人之繼續侵害,然其竟以超過防衛必要之程度及方法,遽起殺人之犯意,持該把水果刀接續揮砍、刺向被害人之左胸、頭部及左腋下共五次,其中三次致被害人之受有頭皮頂部中央長八公分、前後縱走深入骨面之切傷,左胸左肺上葉刺創傷、左第二、三肋骨被切到而大量出血,左腋部三.八公分之穿刺傷等傷勢,另二次則僅砍中門板。被害人受上開刺傷後,即逃奔下樓,旋於一樓出口處因左胸穿刺傷大量出血、血胸達二千西西而休克,經馮○屏、單○偉、羅○伸聯絡救護車送往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急救,仍於凌晨六時許不治死亡。被告則返回其住處,自陽台攀爬而下躲藏於防火巷內。嗣據報有殺人案件發生但不確知犯人之員警林○蒼到場處理時,被告持水果刀向林○蒼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被告以殺人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宣告水果刀壹把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以:警員林○蒼僅知犯嫌係居住於萬大路四二四巷三弄三十號三樓之人,尚不知行兇者即為被告,嗣被告即自防火巷內走出,向林○蒼自首為殺害被害人之人而接受裁判云云(原判決第十四頁理由二之㈤),而認被告合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然依卷內資料,警員林○蒼於原審證稱:「我就滯留在現場搜尋嫌疑人,過一會就看到一個人身上沒有穿衣服,身上有刺青,身上沾有血跡拿壹把刀走過來,就是現場的被告。」「(問:你如何判斷甲○○是兇手?)當時因為被告裸身,身上沾有血跡,手有持刀,我當時判斷人應該就是他殺的。後來到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他有承認人是他殺的。」「當時我看到被告已經裸身、全身是血、手上持刀,我當時是懷疑認為被告就是兇嫌,但是我還是沒有辦法確定,所以我才會要他將刀子交出來,在警察局將事情釐清清楚。」(原審卷第五十八至六十一頁)所陳如果不虛,則林○蒼於被告出現時,應已有合理之懷疑被告即係犯罪嫌疑人;又被告於原審供以:我看到警察之後我就說我要報案,我被人家開槍,警察就說剛才有人受傷,並要我將手上的刀交出去,我就將刀交出去。當時我還沒有跟警察講我有殺被害人,因為當時我不知道被害人在醫院已經死亡,是我到派出所才知道云云(同上卷第六十頁)。如果無訛,則被告當時是否意在以被槍擊受害人之身分報案,而非以殺人之加害人之身分而為自首或自白?若屬肯定,其當時有無「受裁判」之意?亦非無疑。究實情如何?仍待釐清。原判決未就卷內資料詳予勾稽,剖析明白,遽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難謂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