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居)所等資料,係為確定其所訴追之人,狀內雖未詳列被告之姓名,如依其記載,在客觀上已能確定其訴追之人,尚難遽謂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訴訟基本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權。故被害人依法定程序提起自訴,非依法律,不得限制。另基於保護檢舉人而訂頒之行政規章或命令,相關機關在特定狀況下應對檢舉人提供相對保護之規定,目的在避免因訴訟程序之進行致不當揭露應保密檢舉人之身分,非謂得憑此逕予排除或限制人民提起訴訟謀求救濟之權利。是司法院訂頒「法院刑事案件檢舉人身分保密作業要點」,於第五條第一項固規定:「法院應注意避免有人藉偽證、誣告或其他案件之告訴、告發探知檢舉人之身分資料」,其目的僅在促請法院應注意是否有人藉行訴訟之名以行探知檢舉人身分之實,防止衍生不當揭露依法令應保密之檢舉人身分之效果,非謂法院得執該要點之規定,逕以限制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至於訴訟程序如依法有保密檢舉人身分之必要,非不得準用或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其依法接受訊(詢)問(對質或詰問)時,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以同時兼具保護之效果。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一號上 訴 人 黃 ○ 代 理 人 謝依良 律師 被 告 陳○蓉 譚○承 陳○水(化名,年籍不詳)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陳○蓉、譚○承有原判決上訴人黃○自訴意旨所載之誣告貪污、準誣告等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陳○蓉、譚○承該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仍諭知陳○蓉、譚○承無罪之判決;及以上訴人非自訴意旨所載陳○蓉涉嫌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另自訴被告「陳○水(化名)」涉嫌誣告貪污、準誣告部分則欠缺起訴條件,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陳○蓉偽證部分及陳○水部分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陳○蓉該部分及陳○水部分均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居)所等資料,係為確定其所訴追之人,狀內雖未詳列被告之姓名,如依其記載,在客觀上已能確定其訴追之人,尚難遽謂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訴訟基本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權。故被害人依法定程序提起自訴,非依法律,不得限制。另基於保護檢舉人而訂頒之行政規章或命令,相關機關在特定狀況下應對檢舉人提供相對保護之規定,目的在避免因訴訟程序之進行致不當揭露應保密檢舉人之身分,非謂得憑此逕予排除或限制人民提起訴訟謀求救濟之權利。是司法院訂頒「法院刑事案件檢舉人身分保密作業要點」,於第五條第一項固規定:「法院應注意避免有人藉偽證、誣告或其他案件之告訴、告發探知檢舉人之身分資料」,其目的僅在促請法院應注意是否有人藉行訴訟之名以行探知檢舉人身分之實,防止衍生不當揭露依法令應保密之檢舉人身分之效果,非謂法院得執該要點之規定,逕以限制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至於訴訟程序如依法有保密檢舉人身分之必要,非不得準用或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其依法接受訊(詢)問(對質或詰問)時,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以同時兼具保護之效果。經查,本件上訴人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時,於自訴狀內雖未記載被告「陳○水」之真實姓名、年齡、住(居)所等資料,經原審裁定命補正時,已具狀指明「陳○水」即係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檢舉人,其姓名等資料密存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案卷內,經調卷即可查明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九頁)。如果無訛,依其載稱之內容,似已具體指明訴追之對象,若調卷查證結果,卷內確有該密封之檢舉人,客觀上自能確定其所訴追之人,難謂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審未予調查,逕依上揭行政規章,並以上訴人未查明其自訴對象之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認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無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對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以陳○蓉、譚○承否認有自訴意旨所載誣告貪污及準誣告等事實,且上訴人所提原判決附件所列證據等乃上訴人遭檢舉貪污過程之相關筆錄及書類,不足證明上訴人未傳真卷附電池組估價單予陳○蓉之基本事實(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三行以下至第六頁第二行),而為陳○蓉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稽之該附件所列證據資料,非僅相關筆錄及書類,原判決對所列各證據究竟如何不足採為陳○蓉、譚○承犯罪之證據,未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僅泛謂上情;又原判決採納陳○蓉、譚○承辯稱卷附電池組估價單,原係上訴人傳真予陳○蓉,因不慎遺留在譚○承處,始由譚○承回傳予陳○蓉等旨(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四行以下),然就如何憑認上訴人確有傳真該估價單予陳○蓉,陳○蓉、譚○承無故意捏造該項事實,則未為任何說明,遽採陳○蓉等之辯解為有利二人之認定,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人因認陳○蓉偽證犯嫌部分,與上開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另上訴人追加自訴部分,與本案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黃 正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