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又上訴人等二人雖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為本件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犯行,惟原判決既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減輕陳○雄之刑,自應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無期徒刑之減刑標準。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二號上 訴 人 邱○龍 選任辯護人 何冠慧 律師 上 訴 人 陳○雄 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三四七、三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龍之友蔡○仁(於原審前審審理中自殺身亡,並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因其女友許麗蘭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市○○路○○○號「謝○○婦產科診所」生產一子,要求醫師謝○○於出生證明書上填載生父姓名為蔡○仁,遭謝○○以違法為由拒絕;又因出院後其嬰兒食用牛奶致胃腸不好,且臀部有紅腫現象,打電話詢問謝○○,雙方發生爭執;隔日蔡○仁即夥同四、五人以石頭砸毀該診所玻璃,事後雙方雖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賠償了事,惟蔡○仁卻因此經提報流氓,遭裁定施以感訓處分,而心生不滿。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蔡○仁偕同已懷胎五月之女友「小凡」以「吳淑玲」假名至該診所產檢,蔡○仁要求替其女友施打安胎劑,謝○○認無此必要,並回以:會生就生,不會生就沒辦法等語。蔡○仁復詢問俟其女友屆生產期,可否至該診所生產,謝○○答以:台南市有很多醫生都可以接生云云,蔡○仁即問:你還認識我嗎?謝○○答稱:認識,你可到別家去生產等語,蔡○仁聽後惱羞成怒,對謝○○益生怨恨報復之心,萌生強擄謝○○再勒贖財物,並加以殺害之犯意。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蔡○仁在台南縣新化鎮大坑所租用之木屋內,向邱○龍表示欲抓謝○○出來教訓,乃與邱○龍謀議如何抓人之事,並達成擄人教訓(尚未為勒贖)之共同犯意。謀議既定後,蔡○仁推由邱○龍於同日晚上以電話聯絡上訴人陳○雄,約定於翌日(即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南市○○○路陳○雄任職之「通○企業行」砂石場會面。屆時邱○龍駕駛其友人郭俊萁(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向「達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賀壽枝租來之車牌號碼TW─○○號紅色福特天王星自小客車,載同蔡○仁至某墳墓處,先由蔡○仁、邱○龍二人基於變造車輛牌照號碼之準文書之共同犯意,以黑色絕緣膠帶(未扣案)將上開小客車牌照號碼TW─○○號末二數字「33」改貼成「8 8」,將牌照號碼變造為TW─3288 號使用,以掩人耳目,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旋驅車前往搭載陳○雄上車後,邀同陳○雄為擄人教訓之犯行,經獲首肯,三人乃基於共同持有蔡○仁所有已置放於車內如附表編號一、二及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手槍、九二手槍、烏茲衝鋒槍各一把、及編號四所示之制式子彈之共同犯意,而未經許可共同持有該制式槍枝及子彈,蔡○仁則攜帶其所有供本案犯罪用之絨毛頭套二個、免刀式膠帶一捲(未扣案),作為犯罪工具。彼等三人旋共同搭乘前揭自用小客車至「謝○○婦產科診所」繞圈觀察,於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將該車駛至同市新興路某公共電話亭,先由邱○龍以公共電話探知謝○○確在診所後,隨即前往,將車逆向停在該診所前,由邱○龍持九二手槍一把,在車內未將汽車熄火接應,蔡○仁、陳○雄則各頭戴絨毛頭套,分持烏茲衝鋒槍、九○手槍各一把,衝進診所,由陳○雄以所持九○手槍控制診所內病患及護士蕭○萍、林○連等人,並吆喝「不要動,不要說話」,蔡○仁則持衝鋒槍進入診療室,出手強拉謝○○之領帶,欲強行押離,因謝○○抵抗不從,並說:你們要錢,給你就好等語,惟蔡○仁不予理會,並以烏茲衝鋒槍之槍托重擊其頭部,陳○雄並趨前協助強拉謝○○離開診所,押入前揭自用小客車內右後座,由蔡○仁在左後座持槍押住,陳○雄則坐於駕駛座旁,邱○龍隨即駕車加速沿台南市新興路、○○路往公英街方向駛去。蔡○仁並以免刀式膠帶綑綁謝○○雙手,及矇其雙眼。期間蔡○仁開口向謝○○勒索三千萬元贖金,邱○龍、陳○雄至此已知悉蔡○仁擄走謝○○之另一目的,係為擄人勒贖財物,竟萌共同擄人勒贖財物之犯意聯絡,參與實行擄人勒贖財物行為,因謝○○答以僅有三百萬元,蔡○仁認謝○○有意矇騙,極度不悅,再度對之痛毆,並逼問可向何人籌得贖款。謝○○迫於無奈,供出友人吳○明及葉○男之電話。迨車行至台南市○○路○○○巷○弄內時,邱○龍下車,將黏貼於牌照上之黑色絕緣膠帶撕下,改由陳○雄駕車,沿台南縣關廟、玉井、南化等鄉,駛往高雄縣旗山、美濃鎮等偏僻山區,途中蔡○仁或親自或由陳○雄、邱○龍下車接續打電話勒贖(陳○雄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佯打勒贖之電話,其實並未打通),其中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五十九分許、下午二時十分許,蔡○仁、邱○龍分別以公共電話撥「○○○○○○○」或「○○○○○○○」號至謝○○之診所(起訴書誤為吳○明住處),或撥吳○明之「○○○○○○○○○○」號行動電話聯絡,向吳○明表明勒贖三千萬元,並指示交付贖款之方式。在車上期間,蔡○仁曾用手勢要陳○雄、邱○龍不要講話,並比手勢要開槍將謝○○打死,表明殺害謝○○之犯意及決心,而邱○龍、陳○雄自此即知蔡○仁係基於意圖勒贖擄人且有故意殺被害人謝○○之犯意,竟未為反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仍參與。嗣車行至高雄縣內門鄉「內門加油站」前停車加油,蔡○仁將一空寶特瓶交由擔任駕駛之陳○雄,購買並裝約八分滿(即一五○○CC)之九五無鉛汽油。迨同日下午三時許,車行至高雄縣美濃鎮龍肚里中華路左側山坡處,因前無去路,蔡○仁即持衝鋒槍強押謝○○下車,往前方路尾之水溝涵洞走,陳○雄將所持九○手槍插在前面腰際站在車旁,邱○龍則持九二手槍站在後方,離蔡○仁跟謝○○幾步之距離,把風警戒看守,而由蔡○仁將謝○○拉至尚未覆以水溝蓋之涵洞邊緣(涵洞長約三呎,寬約二呎)後,蔡○仁、邱○龍、陳○雄三人即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由蔡○仁將烏茲衝鋒槍(裝有滅音器)子彈上膛,自謝○○頭部左側射擊一槍,子彈自左耳上方七公分處貫入,貫穿大腦及腦室,從右側太陽穴處射出,致謝○○當場倒入該水溝涵洞內,因顱內出血死亡。蔡○仁為圖湮滅罪跡,使屍體完全燃燒,乃命陳○雄入水溝涵洞,取出謝○○身上不易燃燒之皮帶及皮鞋,因陳○雄不從,乃改命邱○龍入涵洞內,取出謝○○身上之皮帶及皮鞋,渠等三人基於共同損壞屍體之犯意,由蔡○仁以先前準備之寶特瓶裝之汽油,澆淋在謝○○屍體上,再以衛生紙點火引燃,焚燒損壞該屍體,致謝○○「頭頸部:舌露齒列,並有被燒灼現象,係焚屍前已舌露齒列。右前額部有部分皮下組織瘀血腫脹。左側面頰輕度腫脹,左前額及後頭部皮下組織嚴重瘀血。左側後枕骨部挫傷一處 二.五×九.五公分,挫裂傷一處○.五×二.三公分深及骨膜。左耳上方約七公分處挫裂傷一處○.七×○.七公分,為槍彈入口。右側太陽穴挫裂傷一×二公分為子彈出口。顱頂部顱骨有橫向線狀骨折約三十五公分(槍擊所致)。硬腦膜下及顱底有大量出血。胸腹部:前頸部、前胸、左右三角肌部有死後焚燒之黃色皮革樣變化,無生理反應。胸腹腔因持續高溫燃燒呈爆裂狀、內臟外露。氣管內無煙塵,胃內無食物,左右肺部分肺萎陷。上下肢、陰部部分燃燒碳化」。事後三人隨即驅車離去,在高雄縣六龜鄉沿路丟棄滅音器、頭罩、皮帶、皮鞋後,折返台南縣永康市後分手逃匿。期間蔡○仁乃接續先前勒贖之犯意,於當日晚上六時三十七分、八時五十一分、九時五十六分及翌(二十五)日凌晨二時四分許,依序自台南市○○路○段○○○巷○○號、台南縣○○鄉○○村○○○號、○○鄉○○街○之○○○號等地,撥打公共電話向吳○明勒贖款項一千萬元,經吳○明討價還價後,降為五百萬元,並談妥付款地點及方式,惟蔡○仁恐被警方查獲,均未出面取款而作罷。嗣謝○○之屍體於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路人黃順林發現報警處理,警方在現場扣得蔡○仁等供綑綁謝○○所用且經焚燒後殘留之免刀式膠帶一包,循線扣得蔡○仁等人改貼牌照號碼所用之殘留黑色絕緣膠帶一片。嗣陳○雄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自首,並接受裁判。蔡○仁則於同年三月一日凌晨,與警方專案小組在台南巿「日新國小」遭遇,展開槍戰,蔡○仁不敵,將附表所示槍、彈棄置現場,搭車逃亡至高雄縣甲仙鄉山區躲藏,嗣經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蔡○仁因彈盡援絕,於同年三月四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縣甲仙鄉「龍○寺」內割腕擬自盡,經民眾發現,報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查獲而送醫救治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共同正犯蔡○仁於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前審理時供承:伊與被害人謝○○(下稱被害人)之恩怨,起因於伊女友曾至被害人之診所生產,被害人處理不當,伊找其理論,且砸其診所後,雖予賠償,卻遭檢舉。嗣伊帶已懷胎女友至該診所產檢,被害人之口氣不好,伊遂與邱○龍共同變造上開車牌,與邱○龍、陳○雄(下稱上訴人等二人)共同持附表編號一、二及三所示之制式九○手槍、九二手槍、烏茲衝鋒槍各一把,編號四所示之子彈多發,強擄被害人,並以電話勒贖交款;邱○龍於警詢時供認:伊與蔡○仁變造車牌後,駕車至被害人之診所前,由蔡○仁、陳○雄頭戴絨毛頭套,分持烏茲衝鋒槍、九○手槍各一把進入,強押被害人上車,載往高雄縣美濃;陳○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前審調查時供承:伊確有參與持槍強押被害人,及擄人勒贖各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父謝文明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與蔡○仁因生產之事發生糾紛;同案被告郭俊萁及證人賀壽枝於警詢或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前揭自用小客車,係郭俊萁向達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賀壽枝承租;證人即「謝○○婦產科診所」護士蕭○萍、林○連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被害人遭上訴人等擄走;證人吳○明於警詢、第一審審理及原審前審證述:上訴人等打電話向伊勒索贖款;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組小隊長謝慶瑞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監聽得上訴人等打電話向吳○明勒索贖款等情相符,並有卷附僅填載母親姓名「許麗蘭」,而未填載父親姓名為「蔡○仁」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出生證明書(開立日期為十二月十三日)、蔡○仁女友以「吳淑玲」假名就診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就診資料各一紙、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上訴人等綑綁被害人所用經焚燒後殘留之免刀式膠帶一包、勒索電話之錄音帶及譯文等附卷可證,且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編號三之衝鋒槍係仿美國INGRAM廠製之制式九mm烏茲衝鋒槍,槍枝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另編號一、二及四所示之槍、彈亦均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一八一八一號、同年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一四九○七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又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後,檢視被害人身體受傷之狀況為:「頭頸部:舌露齒列,並有被燒灼現象,係焚屍前已舌露齒列。右前額部有部分皮下組織瘀血腫脹。左側面頰輕度腫脹,左前額及後頭部皮下組織嚴重瘀血。左側後枕骨部挫傷一處二.五×九.五公分,挫裂傷一處○.五×二.三公分深及骨膜。左 耳上方約七公分處挫裂傷一處○.七×○.七公分,為槍彈入口。右側太陽穴挫裂傷一×二公分為子彈出口。顱頂部顱骨有橫向線狀骨折約三十五公分。硬腦膜下及顱底有大量出血。胸腹部:前頸部、前胸、左右三角肌部有死後焚燒之黃色皮革樣變化,無生理反應。胸腹腔因持續高溫燃燒呈爆裂狀、內臟外露。氣管內無煙塵,胃內無食物,左右肺部分肺萎陷。上下肢、陰部部分燃燒碳化。背部、腰部無明顯燒灼現象,因死後燃燒無掙扎痕跡。顯係生前曾遭毆打,頭部左側遭射擊一槍,子彈自左耳上方七公分處貫入,貫穿大腦及腦室,從右側太陽穴處射出,致當場因頭部遭槍傷,顱內出血死亡,死後再遭焚屍。」,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二人均否認有共同擄人勒贖、殺人及毀壞屍體之犯行,邱○龍辯稱:伊並無擄人勒贖及殺人之意圖,當時蔡○仁祇說要教訓人而已,不悉會殺人、勒贖、及毀壞屍體;伊到被害人診所,並未下車,僅在車上等候;被害人被押上車後,要蔡○仁不要殺害,願給付三百萬元,車到旗山、美濃後,蔡○仁帶被害人下車,伊在車上穿鞋子,待伊下車,已未看到被害人,不知蔡○仁已殺了被害人,且蔡○仁有恐嚇伊,說要殺伊,後來蔡○仁叫伊去拿被害人之皮帶等物,伊不知何意;陳○雄辯以:伊雖與蔡○仁共同抓被害人上車,但無擄人勒贖及殺人之意圖,事後伊要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但被害人家屬不接受;伊上車後,蔡○仁才說要去教訓被害人,蔡○仁要伊帶九○手槍及戴上頭套,同至診所,伊控制護士及病人,再由蔡○仁拉被害人出來,上車後,伊未綁被害人,亦未打電話勒贖,是蔡○仁自己打電話。汽車加油時,是蔡○仁自車上交寶特瓶給加油站加油,蔡○仁殺害被害人時,伊不知情各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復敘明:(一)雖蔡○仁於偵查中供稱:伊叫被害人一直走,被害人因眼睛矇上,沒看到涵洞,致踩空跌落,伊以烏茲槍開一槍云云;惟與其於警局詢問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命被害人下車至涵洞前,即持槍朝被害人頭部開一槍,被害人就掉入涵洞中等語未符;且被害人係左耳上方七公分處遭子彈射入,貫穿大腦及腦室,從右側太陽穴處射出,幾乎平行貫穿,足見被害人係在涵洞邊緣之地面上被槍殺後,倒入涵洞中。蔡○仁於偵查中所供,與事實不符。(二)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上訴人等二人雖均否認事前謀議要對被害人勒索贖款、殺害等犯行,並以蔡○仁所供:伊是一人計畫,無人參與,上訴人等二人不悉伊要殺害被害人及擄人勒贖,叫陳○雄去買汽油,沒告訴用途云云為辯。惟蔡○仁自始即有勒贖之目的,而上訴人等二人應允偕同蔡○仁強擄被害人時,雖主觀上原僅有「予以教訓」之認識,然渠等與蔡○仁共同強擄被害人後,蔡○仁向被害人開口勒索三千萬元,並命上訴人等二人撥打勒贖電話,上訴人等二人自此應已明知蔡○仁係意圖勒贖財物而擄人,顯已變更原先僅抓人教訓之犯意,其仍與蔡○仁有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並繼續參與勒贖行為,嗣蔡○仁於車上比出槍殺被害人之手勢,上訴人等二人更已確知蔡○仁欲殺害被害人,則其二人雖非自始即有強擄被害人勒索財物之犯意,惟其二人嗣後知悉,仍利用既成之條件,與自始即有勒贖目的之蔡○仁,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繼續參與勒贖行為嗣並殺害被害人等行為,自屬相續共同正犯,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所辯及蔡○仁所供,均不足採。(三)又陳○雄固主張其於警詢時供述:蔡○仁在車上用手勢表示要開槍把被害人打死時,伊也用手勢表示不要殺人,是其不聽,而殺死被害人後,伊表示:「兄弟講義氣,挺你挺成這樣,叫你不要殺人,你也不聽」云云,是不同意共同殺人。再原審前審將相關筆錄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法醫研究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鑑定研判結果認:「㈠由所提資料中,丙(指陳○雄)顯然有恐懼心理,所以其心裡狀態應是不同意甲(指蔡○仁)的行為;但因在初擄人時確也有犯意,只是在行動中而有所改變」、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覆文謂:「在法醫所(九六)醫文字第○九六一一○一九四八號鑑定文中係假設紀錄中之甲(指蔡○仁)、乙(指邱○龍)、丙(指陳○雄)及丁(指謝○○)的供詞均係真實的情形下推論:所以丙不同意甲的行為乃指在擄人後的行為,包括勒贖、殺人和焚屍部分。㈡在卷中只知丙有恐懼心理,所以在問訊中有不同意殺人和焚屍的心理,至恐懼事或物,則應由法官去參酌探討。㈢『初犯意』應只有擄人的意思」等情(見原審更審二卷第一四七、一八六頁)。然依陳○雄所述,其於作案過程中僅加以勸阻,嗣在勸阻無效後,仍以兄弟義氣相挺,益徵蔡○仁之殺人等犯行,自始即在渠等共同犯意範圍之內。上訴人等二人仍應就共同犯意內之全部行為負責。再陳○雄案發當日中午所打之勒贖電話雖係應付蔡○仁。然其當時既明知蔡○仁意在擄人勒贖,若非有犯意之聯絡,自應表明不參與、或予勸阻、或擅行離去,故縱陳○雄並未真實撥打電話,惟其利用既成之條件,與自始即有勒贖目的之蔡○仁,基於犯意聯絡,繼續參與勒贖行為並殺害被害人等,且參與作案之全部過程,自不能排除其參與勒贖之認定。陳○雄所辯及法醫研究所上開二覆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二人之認定。(四)上訴人等二人另辯稱:當時受蔡○仁持槍脅迫云云。然其二人與蔡○仁分別持有槍械在身,並參與作案之全部過程,蔡○仁自無脅迫之理,況其二人若非與蔡○仁有犯意之聯絡,依常理焉有繼續與蔡○仁同行,嗣後邱○龍並打勒贖電話,陳○雄並駕車至山區偏僻人煙稀少之地之理?且渠等勒贖被害人後途經多處地點,並先後輪流駕車,及停車加油,果被脅迫,何以未曾求援?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五)蔡○仁於車上比出槍殺被害人之手勢時,係由陳○雄駕車,且已在旗山山區,上訴人等二人當時已知蔡○仁欲殺害被害人。再上訴人等二人均承認:蔡○仁拉謝○○下車,往前走至涵洞時,陳○雄下車走在後面,邱○龍亦緊跟其後,且原審更㈦審當庭勘驗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錄影帶結果,認:「陳○雄在現場勘驗時稱到現場後蔡○仁跟謝醫師先下車,由蔡○仁押謝醫師走幾步後,陳○雄及邱○龍均下車,陳○雄站在車旁,九○手槍插在陳○雄前面腰際,邱○龍也有手持手槍站在後方(離蔡○仁跟謝醫師有幾步之距離)」(見原審更㈦卷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此部分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記載雖與原審前審勘驗結果有所差異,惟就上訴人等二人均下車,且持有手槍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可知蔡○仁殺害謝○○時,陳○雄將九○手槍插在腰際站在車旁,邱○龍則持九二手槍站在後方,堪認定上訴人等二人持槍在旁把風警戒,而由蔡○仁下手行兇。如彼等並無殺人之犯意,其二人在蔡○仁強押被害人下車時,既均持槍在後,自有餘裕及能力控制蔡○仁,何有陳○雄插槍在腰際,邱○龍亦持槍站在蔡○仁後方,聽任蔡○仁行兇之情?至蔡○仁另稱:伊朝被害人頭部左側開槍,上訴人等二人還在停車;及邱○龍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蔡○仁叫伊下車時,被害人已經被槍殺各等語,均核與現場勘驗錄影帶結果相違,委無足取。再陳○雄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在涵洞時,蔡○仁說要休息,伊才跟著下車,其槍插在腰際是為了要保護自己;其辯護人亦稱:當地係荒郊野外,人跡罕至,無須把風各等語。惟被害人之屍體於當天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即經路人黃順林發現報警處理,足見案發地並非人跡罕至之處,陳○雄所辯,亦無足採。是上訴人等二人明知蔡○仁持衝鋒槍強拉謝○○往涵洞走時,竟分持九○手槍、九二手槍站在後方,並無勸阻之意,顯見上訴人等二人與蔡○仁間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其分別持槍在旁把風警戒,係參與殺人之行為分擔,洵為明確。(六)上訴人等二人之車子停車加油時,蔡○仁曾將一空寶特瓶交由陳○雄購裝一千五百CC寶特瓶之九五無鉛汽油約八分滿,已據陳○雄於警詢時供明,陳○雄辯稱:係蔡○仁自行交予加油站加油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邱○龍供稱:蔡○仁叫伊跳下去取出被害人之皮帶、皮鞋等語,則上訴人等二人及蔡○仁駕車行至高雄縣內門鄉之加油站前停車加油時,既已加滿油箱,蔡○仁另將一空寶特瓶交由陳○雄購買約一千二百CC之九五無鉛汽油,該寶特瓶裝之汽油,顯非做為該車之備用油,況蔡○仁之前於車上比出槍殺被害人之手勢,陳○雄當時應已得知蔡○仁欲殺害被害人,且知悉寶特瓶裝之汽油,係作殺人或毀屍之用,詎陳○雄仍依蔡○仁之指示,購買並裝灌汽油於該寶特瓶內,顯與蔡○仁毀壞屍體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邱○龍雖無潑灑汽油或點火之行為,然蔡○仁殺害被害人後,命邱○龍進入被害人陳屍之水溝涵洞,取出被害人之皮帶及皮鞋,以便屍體澆上汽油後,容易完全燒燬,難以留下證據,蔡○仁此一動機、應為邱○龍所知,足見邱○龍亦有毀壞屍體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上訴人等二人辯稱:蔡○仁係伊等大哥,當時持有槍枝,如不聽從指示,會有不利於己之事發生,且在車上未商量焚屍云云;惟上訴人等二人所犯擄人勒贖並殺害之事,非可倉促行事,且其實行過程,係經蔡○仁縝密設計,並準備用具等,上訴人等二人亦完全同意蔡○仁之行為,彼此間有意思聯絡,並分擔實行,始能犯下此一驚動社會治安之案件,故上訴人等二人就殺害被害人、毀壞屍體應均與蔡○仁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陳○雄辯稱:伊臨時才知蔡○仁欲殺人,與蔡○仁無殺人、毀壞屍體犯意聯絡云云,應非可採。(七)經比較新舊刑法結果,除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較舊法為輕,應適用裁判時法外,其餘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上訴人等二人。因核陳○雄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衝鋒槍、制式手槍及子彈犯案,持有槍枝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三項);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則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漏載)。至邱○龍雖同時持有上開槍、彈犯案,惟其與蔡○仁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因共同無故持有附表編號一、二及四所示制式九○、九二手槍及子彈,妨害被害人吳德明之行動自由,經原審前審以八十八年上重更㈠字第一八八號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一百萬元確定在案,是其持附表所示之槍、彈為本件犯行,就附表編號一、二及四所示手槍、子彈均係同一持有之行為繼續,且前後持續持有槍、彈行為只有一個(縱然本案尚持有衝鋒槍),僅能論以一個持有罪,為既判力所及,不再論究邱○龍此部分犯行。(八)上訴人等二人與蔡○仁共同擄走被害人勒贖及殺害,及以汽油澆淋屍體引燃,焚燒損壞該屍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損壞屍體罪。另邱○龍與蔡○仁變造小客車牌照號碼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變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九)蔡○仁以槍托毆擊被害人頭部(傷害部分)之行為,係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且未經告訴;另陳○雄以所持九○手槍控制診所內病患及護士蕭○萍、林○連等人,並吆喝「不要動,不要說話」,其行為已使他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且屬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再上訴人等二人先後多次接續向被害人及吳○明勒贖財物,係基於一個單一之擄人勒贖之犯意,並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以完成一個預定之勒贖目的,係接續犯,應包括的視為一罪。(十)上訴人等二人與蔡○仁間,就所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毀壞屍體罪;邱○龍與蔡○仁間,就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陳○雄與蔡○仁間,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均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為共同正犯。(十一)陳○雄以一行為同時持有衝鋒槍、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處斷。邱○龍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再與毀壞屍體間,具有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陳○雄所犯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再與毀壞屍體間,具有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斷。(十二)陳○雄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自首,當時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個人(含警方、調查局)均尚未發覺其犯罪一節,已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組小隊長謝慶瑞、受理自首之台南市調查站調查員林穀波、組長王養正於第一審審理中一致結證在卷,是陳○雄確係自首,且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十三)公訴意旨就陳○雄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衝鋒槍、制式手槍及子彈犯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罪,於論罪法條欄雖誤載為同條第三項;又關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部分,於論罪法條欄漏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但其已指出「無故持有槍彈罪」,是其起訴法條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誤載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漏載。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邱○龍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部分及陳○雄部分不當之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並審酌:㈠陳○雄年輕力壯,不思奮力向上,自食其力,僅因蔡○仁欲藉端勒贖被害人不成,即與之公然於光天化日之下,頭戴絨毛頭套,共同持槍進入診所,將正為患者看診之被害人擄走,並勒索鉅額贖款;未經取贖即將被害人槍殺,事後為圖湮滅罪跡,復以汽油縱火焚屍,視人命如草芥,手段殘忍,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惡性非輕;又蔡○仁衝入診療室,即出手強拉被害人,欲強行押離診所時,被害人稍有抵抗,即遭蔡○仁以烏茲衝鋒槍之槍托重擊其頭部,並由陳○雄協助強拉入車內,邱○龍在車上維持汽車未熄火予以接應,陳○雄參與擄人之情節較邱○龍為重,且其曾犯妨害自由、竊盜及殺人未遂等罪(其中殺人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犯本案前仍係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素行未佳,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況其於歷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本件犯行,一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本應量處死刑,因其自首,故減處無期徒刑,宣告禠奪公權終身;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㈡邱○龍年輕力壯,不思奮力向上,自食其力,僅因蔡○仁欲藉端勒贖被害人不成,即與之公然於光天化日之下,由蔡○仁與陳○雄共同持槍進入診所,將被害人擄走,邱○龍於車上接應,並勒索鉅額贖款;又未經取贖即將被害人槍殺,事後復共同以汽油縱火焚屍,視人命如草芥,手段殘忍,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惡性非輕,本應量處死刑,但因其尚無前科,到案後供出部分事實,有助司法調查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禠奪公權終身。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十二顆,係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子彈五顆,因送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失其殺傷力,非違禁物;又上訴人等二人綑綁被害人所用,且經焚燒後殘留之免刀式膠帶一包、及改貼牌照號碼用之殘留黑色絕緣膠帶一片,均係待廢棄之物,均不予諭知沒收,至作案時所戴之絨毛頭套二個,並未扣案,且該物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警方發現被害人之屍體現場,被害人生前穿著之內衣、衣服、領帶等物,為被害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陳○雄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持槍在旁把風警戒,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惟被害人遭蔡○仁以烏茲衝鋒槍押持,並無逃離蔡○仁控制之可能,自無由上訴人在旁把風警戒之必要;且車子開到美濃鎮上坡時,蔡○仁將被害人押下車時,曾說要休息一下,則上訴人此時是否已認知蔡○仁係欲槍殺被害人,如上訴人反抗蔡○仁時,邱○龍會否幫助上訴人,均不無疑問,原判決未予釐清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若殺害被害人,自始在上訴人等之共同犯意內,上訴人何須於蔡○仁殺害被害人之後,說出:「叫你不要殺人,你也不聽,現在該怎麼辦呢?」等語,且蔡○仁亦供稱:伊係臨時起意,上訴人等二人要阻止也來不及等語。此攸關上訴人有無與蔡○仁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乙節,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有在旁持槍警戒,即遽論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而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未加以說明,遽以「兄弟義氣相挺」等語片段論斷,自嫌判決理由不備。㈢蔡○仁於警詢時曾供稱:「他二人曾叫我不要殺他,但我罵他二人,再說連他二人一起打死」等語,嗣於上訴審及證人即中華日報記者邵○傑專訪時,均為同一供述,復於上訴第三審理由狀仍稱:「為了防止他二人阻礙我射殺謝某,我是在他們二人根本未有任何察覺下突然開槍殺了謝某。」等語,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竟未採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徒以一般人皆知槍、彈之危險性,遽論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亦違論理法則。㈣蔡○仁於歷審均稱:上訴人不悉以寶特瓶裝半瓶汽油係要作何用途;上訴人亦稱:不敢詢問要作何用途等語,則上訴人主觀上如何知悉此係為毀屍之用,而有犯意聯絡?且原判決事實四亦認定蔡○仁命上訴人入水溝涵洞取出被害人身上不易燃燒之皮帶、皮鞋,而上訴人不從,乃改命邱○龍等語,則如上訴人有毀屍之犯意聯絡,何以又拒絕蔡○仁之命?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蔡○仁於強擄被害人之初,是否即有勒贖財物之犯意,不無疑問,因蔡○仁於歷審均稱:伊擄走被害人就是要殺害,沒有要錢之意思,係被害人自己要給錢等語;上訴人等二人於歷審亦均稱:係被害人害怕遭蔡○仁殺害,而先表示要給錢,蔡○仁方要錢等語。則依上訴人行為時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須行為人自始具備勒贖意圖,始得成立本罪,要無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所增訂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適用之可能,況上訴人既係中途變更犯意,而與蔡○仁有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能否成立同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仍有疑義,此涉及法律變更適用問題,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未詳加說明,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㈥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似認蔡○仁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未與邱○龍謀議如何抓人之前,即有強擄被害人再勒贖財物,並加以殺害之犯意;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似又認蔡○仁於謀議抓人之前,僅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於被害人被押上車後,才生擄人勒贖之犯意,二者即有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㈦原判決事實三記載:蔡○仁比手勢要開槍將被害人打死,上訴人等二人此時已知蔡○仁係基於意圖勒贖擄人且有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竟未為反對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仍參與犯行等情;惟於判決理由六之(一)記載上訴人二人當時應已得知蔡○仁欲殺害被害人等旨。則上訴人究竟就此有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或係僅知蔡○仁欲殺害被害人而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㈧又原判決理由六之(一)以被害人被殺害地點並非人跡罕至之地,認定:上訴人供述蔡○仁指揮伊開車,及要伊停車休息,並把被害人拉下車等語,無從採信,惟此不予採信之理由,顯然牽強而有邏輯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㈨上訴人符合自首要件,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其量刑不得逾十五年,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可再獲減刑,原判決仍處上訴人二十年有期徒刑,其適用法律亦有違誤,況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五月假釋出獄後,已一心向善,痛改前非;邱○龍上訴意旨略以:㈠由蔡○仁與證人即中華日報記者邵○傑之訪談內容,及吳明福於偵、審中均證稱:蔡○仁未就金額討價還價云云,且參酌監聽譯文亦無聯絡取贖或變更取贖地點之內容,可知蔡○仁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從而上訴人亦無此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未予採信,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上訴人與被害人無任何嫌隙,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各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上訴人等二人確有本件犯行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並敘明蔡○仁自始即有強擄被害人勒贖財物,並予殺害之犯意,上訴人等二人與之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成立上開犯行,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並無違背,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或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上訴人等二人雖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為本件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犯行,惟原判決既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減輕陳○雄之刑,自應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無期徒刑之減刑標準,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原判決理由已說明陳○雄素行不佳手段殘忍,原應處以極刑,惟因其自首,予以減輕,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之規定遞減,處以上開刑度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陳○雄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可取。(三)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擄人勒贖結合罪)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備 考│├──┼─────────────┼────┼─────────────┤│一 │ 德國SIGARMS廠製制式 │ │ 槍枝管制編號1102059336 ││ │ 九○(口徑9MM)手槍 │ 一把 │ │├──┼─────────────┼────┼─────────────┤│二 │ 美國BERETTAT廠製制式 │ │ 槍枝管制編號1102059242 ││ │ 九二(口徑9MM)手槍 │ 一把 │ ││ │ (含彈匣二個) │ │ │├──┼─────────────┼────┼─────────────┤│三 │ 仿美國INGRAM廠製 │ 一把 │ 槍枝管制編號1102059241 ││ │ 制式9MM烏茲衝鋒槍 │ │ ││ │ (含彈匣二個) │ │ │├──┼─────────────┼────┼─────────────┤│四 │ 制式九MM自動手槍用子彈 │ 十二顆 │ 原扣押十七顆,送鑑定時試││ │ │ │ 射五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