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收受原審法院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之裁定後,既已依該裁定意旨,於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自難謂其為「未補正」。雖該上訴理由狀係向第一審法院而非直接向原審法院提出,經轉送原審法院時已在判決之後,但上開裁定僅記載應於七日內補正之旨,並未記載應向原審法院提出,有裁定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十六頁)。且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係提出於第一審法院為之,一般刑事被告未必知悉上訴後相關之補正文狀,可直接向第二審法院提出,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理念,自不能以上訴人所補提之上訴理由狀未於七日內送至原審法院,即認其為「未補正」。原判決以上訴人未遵期補正,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按之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及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一七號判例意旨,其判決難認適法。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上 訴 人 陳效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陳效荷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經裁定命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送達,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諭知相關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收受上開命補正裁定後,即依該裁定意旨,於七日內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理由狀,略謂:共同正犯劉育秀持支票請其代為調現,其不知支票之來源,與劉育秀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劉育秀係為減輕刑責而為不實陳述,第一審判決採為論罪依據,認事採證均有違誤云云。該上訴理由狀並經同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轉送原審法院,有補呈上訴理由狀、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收文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高刑亨九六訴二九三九字第一一七六一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八至三十頁)。上訴人收受原審法院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之裁定後,既已依該裁定意旨,於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自難謂其為「未補正」。雖該上訴理由狀係向第一審法院而非直接向原審法院提出,經轉送原審法院時已在判決之後,但上開裁定僅記載應於七日內補正之旨,並未記載應向原審法院提出,有裁定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十六頁)。且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係提出於第一審法院為之,一般刑事被告未必知悉上訴後相關之補正文狀,可直接向第二審法院提出,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理念,自不能以上訴人所補提之上訴理由狀未於七日內送至原審法院,即認其為「未補正」。原判決以上訴人未遵期補正,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按之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及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一七號判例意旨,其判決難認適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