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依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仍係事實審,且採行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自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據第一審判決採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即指縱然被告之第二審上訴論旨雖不成立,而第一審判決確有不當或違法者,仍應就其上訴部分,加以改判之立法意旨自明。又同法第三百八十條所稱:除前(第三百七十九)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之規定,係列於同法第三編(上訴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程序,第二審上訴並無準用之規定,故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不以指摘第一審判決如何具有顯然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違法或不當,始足認係具備具體理由;倘其上訴理由,已明白指出第一審判決程序之進行或採證認事如何違法或不當,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重新審理,另為評價,即足當之。此與第三審上訴為法律審,提起第三審上訴,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之嚴格要件,自有不同。另我國尚未實施全面義務辯護制度,未有辯護人輔助之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倘所具上訴書狀已敍及第一審踐行之訴訟程序或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並非明顯抽象、空泛或籠統指摘,且所指事由亦非顯然不足據以撤銷、變更第一審判決,僅因被告未具備專業法律知識,致所敍理由未準確列舉相關法條或使用法律術語而為指摘,惟依其上訴狀所指摘事項之全意旨為整體、綜合觀察,足以辨識其指摘事項者,即不能逕以其未精確引用相關之法條,遽以其上訴理由係不具體,而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否則即與程序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有違,難稱適法。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號上 訴 人 洪尉秦 選任辯護人 方正彬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準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準強盜)部分 原判決關於準強盜部分,以上訴人洪尉秦不服第一審判決,具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稱:第一審判決引用證人蔡約瑟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基礎,然對於該證人之證詞為傳聞證據一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踐行告知義務,訴訟程序於法有悖。再者,第一審判決既認上訴人有脫免逮捕、棄車逃逸等情,則上訴人之竊盜尚屬未遂,第一審判決以準強盜罪既遂論斷,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惟:㈠、第一審於審理中均已告知上訴人罪名,上訴人並就證據能力表達意見,上訴理由,係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之「告以要旨」之義務與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告知義務混淆。㈡、上訴人破壞車門鎖、電源鎖、發動告訴人楊健成所有車號0○-○○○○號自用小貨車並駛離現場,已將小貨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既遂。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上訴難認合法,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按: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依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仍係事實審,且採行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自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據第一審判決採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即指縱然被告之第二審上訴論旨雖不成立,而第一審判決確有不當或違法者,仍應就其上訴部分,加以改判之立法意旨自明。又同法第三百八十條所稱:除前(第三百七十九)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之規定,係列於同法第三編(上訴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程序,第二審上訴並無準用之規定,故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不以指摘第一審判決如何具有顯然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違法或不當,始足認係具備具體理由;倘其上訴理由,已明白指出第一審判決程序之進行或採證認事如何違法或不當,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重新審理,另為評價,即足當之。此與第三審上訴為法律審,提起第三審上訴,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之嚴格要件,自有不同。另我國尚未實施全面義務辯護制度,未有辯護人輔助之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倘所具上訴書狀已敍及第一審踐行之訴訟程序或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並非明顯抽象、空泛或籠統指摘,且所指事由亦非顯然不足據以撤銷、變更第一審判決,僅因被告未具備專業法律知識,致所敍理由未準確列舉相關法條或使用法律術語而為指摘,惟依其上訴狀所指摘事項之全意旨為整體、綜合觀察,足以辨識其指摘事項者,即不能逕以其未精確引用相關之法條,遽以其上訴理由係不具體,而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否則即與程序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有違,難稱適法。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第二審刑事上訴狀,雖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指摘第一審訴訟程序之進行,未盡告知義務云云,惟依其上訴書之記載:「原審(指第一審)判決書第三頁理由㈠『證人蔡約翰於警詢、偵查指證明確(此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未善盡告知義務……『同理』,原審未善盡告知『傳聞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得做為證據之情況,僅於原審判決書記載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已屬訴訟程序之違法及判決理由不備」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六至第十七頁);觀諸第一審判決理由僅簡略載稱:「證人蔡約瑟於警詢、偵查指證明確(此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得為證據)」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三頁理由㈠),則其第二審上訴意旨,似係指摘第一審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關於當事人默示同意證據能力,須以上訴人及辯護人「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該傳聞證據有「適當性」為要件之規定,遽採證人蔡約翰之警詢所述,為判決基礎,難謂適法。從形式上觀察,已就第一審判決之採證有違反規定之情形,予以具體指摘,而非指摘第一審法院未告知涉嫌之罪名。原判決以其係指摘第一審法院未依同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告知罪名,已有誤會,遽認上訴人未具體指摘,亦嫌速斷,判決即有違誤。且依第一審事實認定:「洪尉秦見事跡敗露,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將該小貨車開動衝撞楊健成,以此強暴方式撞及楊健成左腿膝蓋,致楊健成左腿膝蓋受有外傷四〤三公分後,欲駛離逃逸,之後楊健成又跳上該小貨車後方車斗,其為將楊健成甩下車,又加速疾駛」;又依其理由說明,似採告訴人楊健成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有開車施強暴衝撞告訴人之故意(見第一審判決第三頁理由㈠、第四頁理由㈡倒數第三行、第五頁上段)。則依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告訴人之陳述,係上訴人有無施用強暴手段之證據,惟第一審判決並未就告訴人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予以說明,即採為判決基礎,亦嫌疏漏。從形式上觀察,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第一審判決採證違法,尚非無據,難謂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所規定之第二審上訴要件。乃原判決見未及此,遽認上訴人關於準強盜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自非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毀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毀損部分,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