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並實行犯罪,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因查緝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度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則與「陷害教唆」有別,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並非無證據能力。
案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五號上 訴 人 陳亦龍 盧玉緣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陳亦龍、盧玉緣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四年,均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依憑證人黃亭錡、查獲員警彭成桄、徐文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就黃亭錡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加油站廁所內,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供出海洛因來自陳亦龍,並配合警方查察,於當日凌晨一時四十四分許,由黃亭錡以電話聯絡陳亦龍,進而前往中壢市○○路二號百利遊樂場與陳亦龍見面,黃亭錡到達後即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予陳亦龍,佯稱購買海洛因,陳亦龍隨即將該一千元轉交予在旁之女友盧玉緣。盧玉緣取得一千元後,即帶領黃亭錡走上遊樂場之二樓,再到隔壁之便利商店,因警方認為盧玉緣已經起疑而表明身分,將盧玉緣逮捕,並在盧玉緣身上扣得白色粉末六包,及在陳亦龍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機一支等經過,已證述甚詳;參酌上訴人陳亦龍坦承黃亭錡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打電話向伊探問行蹤,進而在遊樂場內拿一千元給伊,並表示要買海洛因,伊隨手將該一千元轉交盧玉緣;上訴人盧玉緣亦供認黃亭錡到遊樂場交一千元給陳亦龍,陳亦龍將一千元轉交給伊,嗣警員在伊身上扣到六小包毒品等情不諱,並佐以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八六二一號鑑定通知書(記載:上開白色粉末六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一0公克、空包裝重一.二九公克、純度二三.六八%等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遠傳業服字第0九四一一00五八八七號回函及附件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陳亦龍就黃亭錡向其借款之金額、目的及次數,前後所供顯有出入,已難憑採,且陳亦龍因截肢無法工作,尚須仰賴政府補助度日,自身經濟狀況並非寬裕,陳亦龍自承因病需要購買海洛因施用止痛,縱偶而借款與他人,豈有記憶不清之可能!而黃亭錡交付陳亦龍一千元,陳亦龍若認為是還款,大可逕行納入口袋,豈有轉交予盧玉緣,並讓黃亭錡隨同盧玉緣而行之理!足見上訴人等二人所辯黃亭錡是返還欠款等語,與事實不符。而以上訴人等二人否認販賣海洛因之辯解,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二人上訴意旨略稱:扣案之六包毒品是供己施用,並無販毒情事。而證人黃亭錡是配合警方辦案,有「陷害教唆」之嫌,其證言實不可信。且本件除黃亭錡之片面證詞外,並無在場聽聞之人證可為證明,亦未扣得電子磅秤、帳冊等販毒工具,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自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扣案六包海洛因之重量是否一致,上訴人等二人取得海洛因之價格若干,均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查明,遽認其二人販毒營利,同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等二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而「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並實行犯罪,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因查緝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度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則與「陷害教唆」有別,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並非無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陳亦龍坦承案發之前,黃亭錡曾交錢要其調貨(海洛因),黃亭錡因有此經驗始於查獲到案後,供出毒品來源,是承辦員警已察覺陳亦龍有販賣海洛因牟利之嫌疑,本於主動循線查緝之責,由黃亭錡撥打電話予陳亦龍,佯稱購買海洛因,陳亦龍原已具有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故意,而應允黃亭錡之要約,自非陷害教唆,原判決已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六頁),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綜合證人黃亭錡、彭成桄、徐文斌之證言,上訴人等二人之部分自白,法務部調查局前揭鑑定通知書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及附件,暨扣案之六包海洛因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非僅以黃亭錡之證言為唯一證據;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扣案六包海洛因之重量是否一致,上訴人等二人取得海洛因之價格若干,均非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