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依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反面解釋,除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外,其他之合法營利事業,固得由國民自由經營,但政府為公益之目的,而對某一營業加以管理者,既非侵犯國民營業之自由,自無違憲之可言。臺灣省政府所頒行之臺灣省魚市場管理規則,係以公益為目的,為調節水產品之產銷及平準市價而訂定。其所定承銷人之資格,十分寬泛,對於國民經營鮮魚業之自由,並無何限制。又其所規定,均屬魚市交易之管理辦法,與營業稅法之規定,各有其目的及範疇,亦無所謂牴觸。原告指摘該項管理規則為違憲違法,殊無可採。 二、臺灣省魚市場管理規則中所稱之承銷人,當然為在魚市場之承銷人,是承銷人所為交易,自必在魚市場之內,毋庸另有規定。可見同規則第三條之規定,其效力係及於一般鮮魚貝介類之交易,並非專就承銷人而為限制。 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
案由
原 告 蔡瑞才 被告官署 嘉義縣政府 右原告因違反魚市場管理規則事件,不服經濟部於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在嘉義市東市場開設瑞隆魚行經營鹽鮮魚委託批售,曾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申請營業登記,并向被告官署為商業登記,經分別發給營業執照及登記證各在案。嗣被告官署以原告經營之鮮魚業係由生產人委託拍賣,按其營業額抽取佣金,有違臺灣省魚市場管理規則第三條之規定,經呈由臺灣省政府核示後,於四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嘉府建二字第一五一二四號通知,飭原告即日停止鮮魚部分之行紀營業,并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不服,一再向臺灣省政府及經濟部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到院。茲將兩造訴辯意旨摘敘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稱 (一) 查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為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所明定。由此可見除公用事業及其他獨佔性企業外,其餘任何事業均可由國民自由營業。鮮魚業非公用事業,亦非有獨佔性之企業,自可由國民自由營業。 (二) 臺灣省魚市場管理規則係為管理魚市場業務而定,原告係依據營業稅法經申請許可營業,合法經營鹽魚鮮魚行紀業,彼此依據各別。查在魚市場交易以魚貨主及承銷人為限,魚市場營業規程第三條定有明文。魚市場承銷人不得在魚市場外交易,乃為防止脫稅起見,魚市場管理規則之立法意旨在此。同規則第二十六條,則係取締承銷人違反同規則第三條之規定而在魚市場外交易,或未經領有營業執照而在魚市場外為類似魚市場交易行為者。原告既非魚市場承銷人,亦非無營業執照之非法營業人,自無適用魚市場管理規則之可言,原告係經營鹽魚鮮魚行紀業務,非經營魚市場業務,理應受營業稅法限制,不應受魚市場管理規則之限制,且規則不得牴觸法律之規定,營業稅法並無規定行紀業不得經營鮮魚業,原告所營鮮魚行紀業自無受臺灣省魚市場管理規則限制之可言。 (三) 原告經營鹽魚鮮魚行紀業,其營業執照係由主管機關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核發,非由被告官署核發,因之原告所營鮮魚交易易,縱有牴觸臺灣省魚市場管理規則第三條之規定,亦應由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撤銷該魚鮮部分營業執照,方得向被告官署辦理變更商業登記,茲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既未撤銷原告鮮魚交易部分營業執照自無法向被告官署辦理變更商業登記,被告官署亦無權停止原告營業等語。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略稱: (一) 查魚市場之設立,旨在調節水產品之產銷與平準市價,其本身並不承銷魚貨,凡合乎臺灣省魚市場管理規則第十三條規定之資格者,均得依照規定手續,自由參加為魚市場承銷人,承銷魚貨。原告所列憲法之規定,純屬曲解。 (二) 臺灣省魚市場管理規則第三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係適用於一般之鮮魚交易,並不限於魚貨主及承銷人,原告之營業行為,雖經嘉義稅捐稽徵處之許可登記,而營業人經營之事業,如有特別法令之規定限制者,自應從其規定限制。原告雖依營業稅法之規定而為登記,自不能捨特別法令之規定限制於不顧等語。 原告補陳理由略稱: (一) 臺灣省魚市場管理規則係四十年二月十三日修正公布,原告向被告官署請領商業登記證為四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發給,倘原告魚行鮮魚交易與管理規則不合,則聲請登記時何以被告官署准予發給執照。 (二) 依臺灣省魚市場管理規則第三條及第五條之規定,足見一處亦可同時設同樣之魚市場。 (三) 上開管理規則與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相牴觸,依憲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該管理規則自不能適用,被告官署違法處分,實有未當等語。
理由
依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反面解釋,除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外,其他之合法營利事業,固得由國民自由經營。但政府為公益之目的,而對某一營業加以管理者,既非侵犯國民營業之自由,而按之憲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意旨復相合,自無違憲之可言。臺灣省政府頒行之臺灣省魚市場管理規則,係以公益之目的,為調節水產品之產銷及平準市價而訂定此在該管理規則第一條規定甚明,在魚市場為交易者,固以魚貨主及承銷人為限 (臺灣省魚市場營業規程第三條) 但依該管理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得為承銷人者,除當地魚貨零售商及漁會外,直接消費者亦得為承銷人,而現在生產地魚市場繼續交易而向無違反魚市場有關規定者,亦得仍為該場承銷人。是承銷人之資格十分廣泛,對於國民經營鮮魚業之自由,並無何限制,惟依同規則第三條之規定,凡魚貝介類之當地第一次交易均應在魚市場為之,以便管理而已。依照首開說明,該項管理規則顯無違憲之可言。又其所規定,均屬魚市場之管理辦法,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為防止逃稅而設,與營業稅法之規定,各有其目的及範疇,實無所謂牴觸。原告任意指摘該項管理規則為違憲違法,殊無可採。應認其有拘束人民之效力。再該項管理規則中所稱之承銷人,當然為在魚市場之承銷人,是承銷人所為交易,自必在魚市場之內,毋庸另有規定,可見同規則第三條之規定,其效力係及於一般鮮魚貝介類之交易,並非專就承銷人而為限制。原告就此所持見解,亦無足取。原告雖非魚市場之承銷人,自亦應受該條規定之拘束。又原告依營業稅法第九條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發給之營業執照,係稅捐稽徵機關為課徵營業稅事項而發給與鮮魚交易之管理,截然二事,原告尤不得以已領得稅捐稽徵機關所發給之營業執照,而謂可不受該魚市場管理規則第三條之拘束。原告經營之鮮魚部分行紀業,既與該條規定相違,自不能許其經營。被告官署於原告當初為商業登記時,疏於注意,許其就鮮魚行紀業一併登記,固有未當,但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是被告官署嗣後通知原告停止鮮魚部分之行紀營業,并辦理變更登記,自難指為違法處分。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僅為徵收稅捐之機關,原告經營商業之主管官署,係屬被告官署,此觀商業登記法第二條之規定,至為明顯。原告尤不得藉口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所發營業執照鮮魚交易部分尚未撤銷,被告官署無權命原告就鮮魚部分停業,及無法辦理變更登記。又魚市場在同一地域固不限僅設置一所,原告如欲經營魚市場,固不妨依該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申請設立,但其不能以其現在之鮮魚行紀指為魚市場,要屬顯然。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維持原處分,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洵無可採。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