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成之道路廢止,改闢為田耕作,被告官署糾正原告此項行為,回復原來道路,此項處分,自非違法。
案由
原 告 陳維厚 被告官署 宜蘭縣政府 右原告因修復道路事件,不服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小段一○九號田內,原有小路一條,為大興村民公眾通行之道,原告於四十二年十二月間,將該小路開墾為田,經村民呈請冬山鄉公所轉呈被告官署令飭查辦,旋據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冬山警察分駐所出具切結,自願於三天內回復原道,屆期未據履行,乃由被告官署發動民工,回復原狀。原告先則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狀訴村長陳能傑竊佔,經處分不起訴後,又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聲請再議,復經駁回,原告又向宜蘭縣議會請願,最後始於四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又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復被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摘敘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稱:本省所有全省土地,均經實際測量,繪有地籍圖,舉凡大小河流道路,悉行繪測無遺。原告所有宜蘭縣冬山鄉○○○段**小段一○九號田內,究有通行村道與否,自以該管地政事務所所存之地籍圖是否繪有道路為斷。查原告向該所請領之地籍圖謄本,上開田地並未繪有道路,則該土地內原無道路,自屬可信。原告上開田內之田畦,雖可供人通行,究非通行道路可比。田畦未有不經人經過,如經人經過即成道路,則一切田畦莫非道路,天下寧有是理。原告對於自己之田畦,自可自由廢棄等語。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略稱: (一) 該段村路土地圖上雖未繪有道路,但該路建於日據時代,迄今已數十年,前後兩段路面寬度仍然存在。宜蘭縣議會應原告之請所為調查,亦認為有道路存在。 (二) 原告前告訴大興村長竊佔,經處分不起訴,原告聲請再議,又經駁回,可見原處分及原決定均無違誤等語。
理由
本件被告官署發動民工修復道路,係四十三年五、六月間之事,原告雖於同年十一月間始提起訴願,但因被告官署就該項處分並未作成處分書送達原告,是以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不發生訴願逾期問題,合先說明。 按行政主體得依法律或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小段一○九號田內,原有小路一條,在數十年之前,即已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業擬卷附之該管冬山鄉公所呈文中確切敘明,核與卷附宜蘭縣議會調查報告所稱鄰居老年者均知曉其事等情相符。原告對於公眾通行已久之事實,亦不否認;且於宜蘭縣議會調查時曾自稱「約十三、四年前我們兄弟手買田當時那條田畦之寬度有一尺二寸」,前在該管冬山警察分駐所並稱「我破害的道長四十尺,橫有一尺二寸」,「每日行走的人有十多人,多的一百餘人」等語,且立具切結,自願於三日內回復原道。可信原告該一部分土地供作公眾通行道路,已歷時數十年,並非如原告所稱之一般田畦。原告雖以地籍圖上未繪,有道路相爭執,但查實際上已成為道路而地目尚未變更故地籍圖上未予繪明者,事例甚多,此觀諸臺灣省政府肆 () 府交路字第二七○○一號令規定整理縣鄉公路地籍注意事項所為敘述,可以了然,殊不能以地籍圖上未繪有道路,即抹煞道路存在之事實。此項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成之道路廢止,改闢為田耕作,即非法之所許,被告官署糾正原告此項行為,回復原來道路,此項處分,自非違法。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實無可採。惟被告官署之處分,祇應回復道路原狀為止,除另有合法之權源外,不得任意加寬道路,執行時并應注意。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下段,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