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第一則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律師有律師登錄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註銷原登錄。註銷登錄者,應通知其他登錄之法院。其有律師法第二條之情事者,並應呈請司法行政部撤銷其律師資格,為律師法第二條及律師登錄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所明定。所謂註銷登錄或撤銷資格,當然涵有不得執行職務之意義在內,此徵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號解釋,所謂「其已充律師者,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之詞句,尤為明顯。(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律師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以限於曾受一年以上刑之宣告者,無非因其情節重大,原無必須有待於確定或執行。此與同條項其他各款參互以觀,以及參照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有犯罪之行為,應受刑之宣告者,即應付懲戒,其懲戒處分,即可重至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並參照律師懲戒規則第九條第十一條之規定,縱尚未開始偵查或審判,情節重大者,亦得先停止執行職務之情形,殊甚顯明。至於刑之宣告,如因以後之撤銷失效,除於刑事判決確定後,應否仍受懲戒處分或有無其他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係屬另一問題外,自非不得再充律師。(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案由
原 告 林頌和 被告官署 臺灣高法院 右原告因案受徒刑之宣告被停止執行律師職務事件,不服行政院於中華國四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本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四十四年三月間因恐嚇案件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舉,經同院刑庭於同月二十五日為有罪之判決,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北律師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臨時動議事項,以會員林頌和違反律師法及公會章程,因其情節重大前經第十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定呈報移付懲戒在案,請依照會章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令其暫時退會,並依規定呈報台北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核准。當經決議無異議通過後報經核准,檢察官並據以函請台北地方法院查照。該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核示令知,應即依照律師登錄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註銷登錄。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以林頌和恐嚇案件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不服上訴經判決駁回,現復經被告提起上訴,前經台北地方法院呈報已退出台北律師公會,經指復予以註銷登錄在案。惟查其曾在基隆地方法院兼區登錄,尚未註銷援引二十二年十月七日司法行政部第一五三四七號指令呈請司法行政部核示,以林頌和既因案受徒刑之宣告所請予以停止執行職務一節,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照准。臺灣高等法院遂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令知基隆地方法院一面以通人字第二一八三四號通知原告知照。原告不服,乃向司法行政部及行政院一再訴願遞遭駁回,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將原告及被告官署訴辯意旨摘敘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律師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律師曾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撤銷其資格係指確定判決而言。參酌民法第一零五二條第十款刑法第七五條,民訴法第四九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及刑訴法第四一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等明文均僅有被處罪刑或受宣告之規定,而適用上則仍應以確定判決為要件,所謂受刑之宣告,係別乎刑之執行而言。僅處徒刑而未確定判決自不發生刑罰之作用,司法院十九年院字第三八七號解釋甚詳。至原決定所謂自律師法施行後祗須律師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概應撤銷其資格,並引司法院三十二年十月六日院字第二六零二號解釋以實其說。此項解釋,法意顯而易見謂如受徒刑之宣告,即使同時宣告緩刑,亦應撤銷其資格,重點在乎同時宣告緩刑。原決定將「不問同時宣告緩刑與否」一句,擅行刪摘,致與原意不同。律師非公務員,從而公務員懲戒法於第三條所定懲戒處分之外,又於第十六條定其長官有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之規定,轉施律師,則屬張冠李戴。律師法除第四十五條律師懲戒處分之規定外,別無法條得任意以行政處分勒令律師停止執行職務之明文。縱如所謂律師懲戒規則與公務員懲戒法之法理相同,公務員之長官欲令某公務員先行停止其職務,亦僅可於該公員已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後,方得為之。原告執行職務中,並無送付懲戒,自無適用該法條之餘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六五條之規定,當然為違背法令,次查命令與法律抵觸者無效,憲法第一七二條定有明文,律師懲戒規則,係司法行政部依律師法第五十條而制訂,查律師法經立法程序而制定之國法,授權行政官署所制訂之規則,按之法理其效力與立法院依法制訂之法律無異,其他行政命令與其抵觸者應屬無效。同業中如任顯群等或罪刑較重或事蹟更著,被告官署竟以案情有別一語,抹煞一切。按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會員送請懲戒,其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或監事聯席會之決議,令其暫時退會,無論其決議有失公平,且在懲戒程序未開始前為之,又與該條項之規定不符,而律師公會令原告退會,與停止執行職務有別,公會雖令原告退會,仍可在其他法院登錄,至停止執行職務之處分,則不得在任何法院登錄執行職務。被告官署四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令人字第一九一三七號令予以註銷登錄之指示,可知兩者絕無牽連關係,乃被告官署竟以該公會不公平之決議為依從非但未予以合理合法之支援,反而乘機予原告更大之打擊誠非施政持平之道。律師受非法令其停止職務之所謂行政處分,果成為一不易之法例,則律師在法律上之保障,將蒙重大之損害,而律師制度之存廢與國家法制法統,有更重大之關係,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略謂查律師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既云曾受而並無經判決確定之字樣,自不以判決確定者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二六零二號解釋言之甚詳。原告舉例說明該條款之適用,應以確定判決為要件,實屬誤解。退一步言,即或係指判決確定而言,本院並未適用該條款撤銷其律師資格自非違法律師懲戒規則所議決之停止執行職務,係就違反律師法規定所為之懲戒處分,其性質係對違法行為之制裁。司法行政部第一五三四七號令之停止執行職務,則係基於法院監督權之行使及行政處分之法理而為之行政措施,二者性質迥異,原告林頌和既經律師公會議決令其退會,並經檢察官移付懲戒,復經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為整飭律師風紀,呈部核准予以停止執行律師職務,自無不當,乃原告反以停止執行職務為違法措施,殊乏論據。律師之懲戒,固應依照律師懲戒規則辦理,惟律師在未移付懲戒以前,其不合法及影響法庭尊嚴之行為,如原告業經二審刑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復於民庭受律師待遇,而律師懲戒委員會依照律師懲戒規則既無從令其停止執行職務,司法機關若不能基於監督權之行使,酌予適當措施,法庭尊嚴及當事人利益何能維護。是前揭部令,乃於未移付懲戒前所為之補充規定,與同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性質迥異而不相違悖。縱令前揭部令因律師懲戒規則之修訂而失效,則四十四年台 (四四) 令人字第四二七二號令之頒行,應屬適用,且律師懲戒規則亦為命令之一種,並非法律,原告認係「以命令變更法律」「法外處分」徒屬空言。原告所犯既與任顯群等案情有別,本院遵令酌情處理,原無不合,乃原告對其犯行不知悛悔,詭言聳聽,殊有不當。台北律師公會以原告違反風紀情節重大,經決議令其退會,與本院遵照前揭部令呈准予以停止執行職務有別,原告對律師公會令其退會決議案,既未自行提出異議,反責本院對律師公會合法決議案竟予以核准,報請予以停止其職務之執行,為「未予原告合理合法之支援,反而乘機予原告更大之打擊」誠屬無理,請予駁回等語。 原告補充理由略謂查先行停止律師執行職務,依律師懲戒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其決定權專屬律師懲戒委員會,其他機關不得庖代。關於律師監督權之範圍,為轉發律師證書,登錄律師名簿律師兼行商業之許可,律師法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即使加強監督權之行使,亦無暫行停止律師執行職務之權。至所謂依據法理一節,竊以法理之適用,次於習慣,更次於法律,自無捨法律明文而就法理之餘地。至司法行政部第一五三四七號令無非因當時有效之律師章程及律師懲戒委員會規則,尚無先後停止律師執行職務之明文而以該令為補充。嗣至民國三十年九月十三日司法院公布施行之律師懲戒規則,已於第十一條規定先行停止律師執行職務之要件及其程序,自此前令當然失效。被告官署既誤認高等法院有先行停止律師執行職務之權又引用失效之舊令為本件違法處分,不但抵觸法規,亦與行憲後之法治精神,大有違背。自本案發生後,各地律師公會,多已接受各會員之意見,自主管官署具文請其慎重從事,可見本案之准駁,非僅原告個人之得失,請提前審結等語。
理由
按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不得充律師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律師有律師登錄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註銷原登錄註銷登錄者,應通知其他登錄之法院。其有律師法第二條之情事者,並應呈請司法行政部撤銷其律師資格。為律師法第二條及律師登錄規則第六條及第七條所明定。所謂註銷登錄,或撤銷資格當然涵有不得執行職務之意義在內。此徵之司法院三十六年解字第三四五零號解釋所謂「其已充律師者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之辭句,尤為明顯。是則律師如有上開規定之情形,且在已經註銷原登錄之後,對於命在其他登錄之法院停止執行職務之命令或通知,殊難許有不服之餘地。本件原告於四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因恐嚇案經台北地法院判決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嗣由台北律師公會因其情節重大,前經呈報移付懲戒,乃令其暫時退會,報經核准。旋經註銷登錄各在案。此為卷內明確之事實,亦本為原告所不爭。原告茲漫謂並無送付懲戒,而於補充理由內又承認司法行政部二十二年停止執行職務之命令,謂因當時之章程及規則,尚無停止執行職務之明文,而以該令為補充等語,以及答辯旨意旨所謂縱令前揭部令失效,則四十四年第四二七二號令之頒行,應屬適用云云,此項訴辯意旨,均非解決本案之關鍵。本案所首應審究者厥惟原告提起訴願之當時,所據以不服之通知,在實質上與首開說明之情形,是否相符是已。查原告之刑事案件,因一再上訴,迄今尚未確定,依律師懲戒規則第九條,如有送付懲戒之同一事件,自亦不得開始懲戒審查。將來此類程序之結果如何,以及原告俟其結果是否得另為如何之主張,均不在本件行政訴訟所應審究之範圍以內,自毋庸予以置議。本院就前揭所謂首應審究之點,先後行查,並調集各機關之卷件,詳予審核。無論原告於提起訴願之時,既已受有期徒刑一年之宣告,律師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以限於曾受一年以上刑之宣告者,無非因其情節重大,原無必需有待於確定或執行,此與同條項其他各款參互以觀,以及參照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應受刑之宣告者,即應付懲戒,其懲戒處分,即可重至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並參照律師懲戒規則第九條第十一條之規定,縱尚未開始偵查或審判,情節重大者,亦得先停止執行職務之情形,殊甚顯明。至於刑之宣告,如因以後之撤銷失效,除於刑事判決確定後,應否仍受懲戒處分或有無其他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係屬另一問題外,自非不得再充律師,亦無待論。要之,原告原在台北地方法院登錄並入台北律師公會,始得依法執行職務。卷查台北律師公會早於四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議決令其暫時退會,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七月五日文內已敘明經核准。台北地方法院於同月八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於同月十五日令知註銷登錄在案。此時依律師登錄規則第七條原應將註銷之事由,通知其他登錄之法院。嗣遲至同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以原告曾在基隆地方法院兼區登錄,呈部請示於八月十三日分別令知基隆地方法院停止其執行職務及通知原告知照。 查核司法行政部四十四年第 10.4/2 號卷宗,原告於八月二十三日所具之訴願書,即係對於八月十三日之通知表示不服。其時不獨原告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業經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且在原登錄之法院業經註銷登錄,並已退出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原告當時亦未據以表示不服,乃竟於註銷原登錄之後,對於其後命在其他登錄之法院停止執行職務遽請行政救濟,按照首開說明,自難謂為有理由。原命令暨原通知之內容雖祗以奉部令為詞,並未敘明緣於兼區登錄及其他法令上之根據,但在實質上究難謂為不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雖亦未基此立論,但其駁回之結果,亦非無可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4 月 81 年 4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