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國際貿易船舶駛進非通商口岸者,應沒收其船舶。又未經海關核准,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口者,得將該項貨物或船舶沒收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九條上段及第十四條所明定。而私運貨物得予沒收,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又有規定。所謂通商口岸,係指政府開放國際通商設立海關之口岸而言。當地駐軍設立之機構,不能視同海關,尤不能以當地駐軍設有機構,而視同政府開放為國際通商口岸。又行政犯不以故意為要件,更不能以誤解法令而邀免受罰。
案由
原 告 曾啟輝 楊 浩 司徒湘 訴訟代理人 劉 平律師 被 告官 署 台北關 右列原告因沒收船貨事件,不服財政部關務署於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曾啟輝係機帆船厚生輪買辦,原告楊浩係該輪船主,原告司徒湘則為該輪管艙(見被告官署原卷「厚生輪人員名冊」) 於四十四年四、五月間,以該輪裝載瓜子布疋等貨,由香港運往金門,經金門防衛司令部查扣,移送被告官署處分,將該船及貨物併予沒收,原告不服,以書面聲明異議,經被告官署呈由總稅務司轉呈關務署決定,仍維持原處分。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到院,茲將兩造訴辯意旨摘敘如次: 原告起訴訟意旨略稱: (一) 金門雖非海關緝私條例所指之通商口岸,但港金兩地時有貨運往來,並由金門防衛司令部設立機構,指定專人負責收稅,及配售貨物,乃眾所週知及經過長時期之事實,在商人眼光,既係當地最高機關正式收稅,即係承認商人合法貿易,更應視同通商口岸、 (二) 旅外華僑祇知金門為自由祖國前哨基地,既係當地准許通商,自難責以明知為非通商口岸。原告船貨到達金門時,已經聽候檢查,準備按規付稅,即無走私意圖。當地機關如認為非通商口岸,即應曉諭來船著往高雄或基隆港口,否則即應諭知返回香港,斷不能設阱陷人。 (三) 原告以厚生輪由香港運輸貨物前往金門,事前曾由盧渭川致函卜垣鋒等,洽辦一切入口手續,並由卜垣鋒復函,謂入口手續毫無問題。所有簿冊等件,俱一一辦妥,船未抵岸時,復升起國旗,鳴放汽笛,停留海上聽候檢查,準備按規付稅。足證無私運貨物入口或走私之意圖。 (四) 所運貨物,為黑瓜子及布疋等笨重之物,無私運之可能。且亦非暫停進口或禁止進口類貨物,即使運入此等貨物,亦無沒收處分之規定等語。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略稱: (一) 金門未經開放為國際通商口岸,並經行政院四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台四十四財字第○八七一一號令柰止經營國際貿易與國外通商在案。該厚生輪原於四十四年五月間由香港載貨結關前往東湧島,乃竟私行駛入金門,各該處均為未開放為國際貿易之口岸,實屬有違海關緝私條例第九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被告官署將其船貨予以沒收,於法並無違誤。無論金門防衛司令部是否確有設立機構指定專人負責收稅及配售貨物,均不能變更金門係非通商口岸之地位。 (二)金門為前哨基地,軍事區域,非經當地軍事當局准許,所有船隻不得擅自駛入。本案經金門防衛司令部認定該厚生輪從香港私運貨物,非法進入防區。原告謂係當地准許通商,顯與事實不符。 (三) 本案所運貨物,屬於禁止進口類者計有沙士堅四一二.四○碼,花紗綢一,二五○.五○碼,果汁四,五五四瓶,人棉衣料四段;屬於暫停進口類者計有連仁綢四○三.七○碼,夾巴丁七九○.三○碼,瓜子四七,四六五斤;另管制進口之食鹽六三二公斤。原告謂運入者,並非暫停進口或禁止進口類貨物,顯係不明政府法令等語。
理由
按國際貿易船舶駛進非通商口岸者,應沒收其船舶。又未經海關核准以船舶私運貨物進口者,得將該項貨物或船舶沒收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九條上段及第十四條所明定。而私運貨物得予沒收,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又有規定。本件原告等於四十四年四、五月間以厚生輪裝載瓜子布疋等貨,由香港駛低金門,為原告不爭之事實,而金門之非通商口岸,又為眾所週知,即原告亦於其起訴狀中承認金門非海關緝私條例所指之通商口岸。其所資為抗爭者,無非謂金門有金門防衛司令部設立機構,指定專人負責收稅,及配售貨物,應視同通商口岸而已。查所謂通商口岸,係指政府開放國際通商,設立海關之口岸而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姑不論其未據舉證證明,原難遽信;縱令所言非虛,當地駐軍之該項行為,亦顯不能視同政府之開放為國際通商口岸,尤不能以當地駐軍設立之機構,視同海關。是原告等以滿載貨物之船舶由香港駛往金門,即不能謂非屬國際貿易船舶駛進非通商口岸。再金門既未設有海關,其當地駐軍,亦未經海關委託其代辦海關業務,則縱令原告等船舶到達金門時,確曾停留海上,聽候檢查,準備「按規付稅」,但其準備所付之「稅」既非法定關稅,即無解於其私運貨物進口之性質。不問所載貨物是否為禁止進口、或暫停進口物品,其偷漏關稅進口,即屬違法。原告所稱盧渭川與卜垣鋒間之私人接洽,以及依據接洽結果所辦理之所謂入口手續,尤無解於其違法責任。按行政犯不以故意為要件,更不能以誤解法令而邀免受罰。原告縱令原無走私意圖,且誤以為金門可視同通商口岸;但其行為既屬以國際貿易船舶駛進非通商口岸,及私運貨物進口,則被告官署原處分將該船舶及其所載貨物併予沒收,揆之首開規定,自無違誤。關務署原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下段,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