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商人運貨物出口,依現行規章,其應辦手續,不止報關一端。凡以出口貨物進存碼頭聯鎖倉庫,預訂艙位及辦理簽證諸端,均屬運貨出口之手續。踐行此等手續,自屬運貨出口行為之一部。縱令存倉貨物可以取回,預訂艙位及出口簽證亦均可取銷,亦僅係中途變計,不擬出口,而該等行為之為出口行為,初不因而改變其性質。銀元銀條為禁止出口之物,原告以之密藏於麥芽糖內,既已進存碼頭聯鎖倉庫,復已預訂艙位,請得出口簽證,自應認為已著手實行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其尚未報關裝船出口,在刑事上固可發生未遂犯之問題,在行政犯之責任上,則無既遂未遂之分。至於原告以知悉事已敗露,而取銷簽證,自尤不足解免其責任。被告官署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將該項私運之銀元銀條處分沒收,原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
案由
原 告 永芳興業工廠葉奇炎 訴訟代理人 陳家蔭律師 被 告官 署 台南關 右原告因私運銀元銀條出口事件,不服關務署於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沒收麥芽糖部份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葉奇炎即葉寄炎,於四十六年二月間,將銀元四九三一枚及銀條一九二條重二三五.五公斤,分藏於麥芽糖二十一箱中,連同其餘麥芽糖二百零九箱,一併於同月十一日,以永芳興業工廠名義,委託永大報關行報運出口,同日進存出口聯銷倉庫,同月十二日向德茂行申請艙位,訂裝該行代理之海生輪運往香港,經該德茂行簽發海生輪第二號裝貨單,同月十三日,申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簽證。同日被告官署已據密報稱該批麥芽糖內藏有白銀,當通知永大報關行轉知原告前來眼同查驗,原告知事已敗露,遂於同月十五日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取消出口簽證。而被告官署以待原告不至,乃於同月十六日洽請棧埠管理處派員到場眼同查驗,結果,於二十一箱之麥芽糖內查出藏有上述數量之銀元銀條,經連同麥芽糖二百三十箱 (每箱兩聽) 一併處分沒收。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由被告官署呈經總稅務司轉呈關務署決定,仍維持原處分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到院。茲將兩造訴辯意旨摘敘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稱:查本案之是否成立走私,端視已未報關而定。原告僅委託永大報關行將貨寄儲港務局棧埠管理處倉庫,絕無報關之事實,亦未訂裝艙位。報關行訂裝出口船隻艙位,係其自己業務上之事與原告無關。報關行辦理業務,毋待貨主之委託而後訂艙,故永大報關行之簽發海生輪第二號裝貨單,並非為原告而簽發。至於棧埠管理處倉庫位於港口,所儲藏者多屬進出口之貨物,但並非規定專儲出口外洋之貨物。且寄倉亦係寄儲與領回均聽自由,並非寄倉即絕對非出口不可。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依法條文義,當必貨物經船隻之運輸,至少亦必須將貨物搬上船隻,而後構成私運。本案原告之麥芽糖僅寄存倉庫,與海關未發生任何關係之前,縱有私運出口之意思,海關似亦無權過問。再本案刑事部分業經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同案之白銀暨麥芽糖依法應予發還等語。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略稱:查商人報運貨物出口,按照海關現行規章,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甲) 向臺灣銀行結售外匯,領取結購出口外匯證明書。 (乙) 將出口貨物運存碼頭出口聯鎖倉庫。 (丙) 訂裝出口輪船艙位,取得裝貨單。俟此三項條件具備後,即可憑結匯證明書及裝貨單報關查驗放行,裝船起運。故上開三條件,為報運貨物出口過程及手續之一部分,自貨物進存出口聯鎖倉庫時,其報運出口手續即已開始,如已領取結匯證明書及裝運單,則是項手續已完成大半,僅待報關呈驗單據查驗放行而已。本案暗藏銀元銀條之麥芽糖,於本年二月十一日由貨主委託永大報關行辦理報關手續,同日進存出口聯鎖倉庫,十二日向輪船公司預定艙位,取得裝貨單,十三日向台灣銀行結匯,領得結匯證明書,是其報運出口手續,已於被告官署發覺本案前積極辦理,其私運銀元銀條出口之意圖,自將銀元銀條用巧妙方法暗藏於凝固之麥芽糖中之時開始,即已著手實行,至完成上項手續時,已具備報運出口之必需條件。現原告斤斤以尚未報關為詞,以為不能認定其為私運出口,而事實上則已委託報關行辦理出口手續,此項手續,且已完成大半,僅因被告官署阻止而未能全部完成,自不能據此一點,即謂無私運出口之事實等語。
理由
本件原告葉奇炎於四十六年二月間,將銀元四九三一枚及銀條一九二條重二三五.五公斤,秘密分藏於麥芽糖二十一箱中,連同其餘麥芽糖二百零九箱,一併於同月十一日委託永大報關行辦理手續,運往香港,同日進存聯鎖倉庫。同月十三日由該報關行代向輪船公司申請艙位,取得開往香港之海生輪第二號裝貨單,同月十二日並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得出口簽證各節,為原告不爭之事實。惟據主張尚未報關,不得謂為已著手走私,其進存聯鎖倉庫,預定艙位,以及申請簽證,均僅屬預備行為,且寄倉非必須出口,可任意將貨物提回,預定之艙位及出口簽證,均可取消,原告並未委託永大報關行預定艙位,在二月十六日被告官署查出銀元銀條之前,原告已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取消出口簽證,不足構成走私行為而已。本院按商人運貨物出口,依現行規章,其應辦手續,不止報關一端,原告主張有未著手將該批麥芽糖內所藏銀元銀條私運出口,應以有未就該麥芽糖報關為唯一之準據,顯非可採,原告係將該密藏銀元銀條之麥芽糖委託永大報關行報關,運往香港,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卷內永大報關行經辦人許清澤供詞及被告官署原處分卷內該許清澤之書面陳述可據。原告諉謂僅委託永大報關行將貨寄售港務局棧埠管理處倉庫並未委託報關,自不足信。該聯鎖倉庫縱令如原告所主張並非專儲出口之貨物而亦可儲存進口貨物,但原告該項藏有銀元銀條之麥芽糖既屬擬運往香港之物,則其係以出口貨物之性質進存該聯鎖倉庫,要屬無可爭辯。至原告委託該永大報關行向臺灣銀行辦理之手續,固僅屬出口簽證而非結售外匯,但原告既自認「出口簽證即係凡貨物出口起碼應辦之手續」,可見該項出口簽證為運貨出口之必備程序。而預訂艙位以取得裝貨單,既屬辦理簽證所必需,則原告委託該報關行辦理簽證,此項預訂艙位之行為,自亦屬委任事務範圍之內,毋須另行委託,而報關行此項行為,應認為亦係代理原告所為。查上述進存碼頭倉庫預訂艙位辦理出口簽證諸端,既均屬運貨出口之手續,則踐行此等手續,自屬連貨出口行為之一部。縱令存倉貨物可以取回,預訂艙位及出口簽證亦均可取消,亦僅係中途變計,不擬出口,而該等行為之為出口行為,初不因而變質,銀元銀條為禁止出口之物,原告以之密藏於麥芽糖內,既已進存碼頭聯鎖倉庫,復已預訂艙位,請得出口簽證,自應認為已著手實行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其尚未報關裝船出口,在刑事上固屬未遂犯, (參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七八二號判例) 在行政犯之責任上,則無既遂未遂之分。至於原告雖於被告官署實施檢查以前即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申請取消出口簽證,但已在被告官署據密報發覺以後,而原告亦係知悉事已敗露,故取消簽證,業據原告於高雄港務警察所訊問中供明,尤不足解免其責任。原告在刑事案件中第一審雖宣告無罪,但在第二審業經諭知罪刑,其不能以此而主張無行政犯之責任,尤不待言。被告官署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將該項私運之銀元銀條處分沒收,原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訴,不能認為有理。惟查刑法總則之規定,非可適用於行政罰原處分以該項麥芽糖二百三十箱 (共四百六十聽) 為掩護走私之物,併予沒收,於法尚嫌無據。原決定未予糾正亦屬不合。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併予撤銷。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