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四十六條前段,固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或拘役一日。但律師被付懲戒時,其懲戒處分前先行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對於懲戒處分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在有關律師法規中,既無準用前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比附援引,而予扣抵。律師因犯罪受審,先停止其執行職務,係基於法院監督權之行使及行政處分之法理所為之行政措施,與依律師懲戒規則,經覆審決議之停止執行職務,係就違反律師法規定所為之懲戒處分,二者性質根本不同,即以原告所主張律師懲戒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先停止執行職務而論、既謂得先停止被付懲戒人執行職務,則其為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前之處置而非懲戒處分,文義至明。且依該條規定,亦無以該項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抵算懲戒處分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之意旨。
案由
原 告 林頌和 被告官署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 右原告因停止執行律師職務期間扣抵事件,不服司法行政部於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七月五日所為之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因被控恐嚇案件進行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四十四年八月十三日通知先行停止執行律師、職務迨該項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官署移送臺灣省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停止執行律師、職務一年六月,並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覆審確定執行,原告請將懲戒前先行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與懲戒處分確定執行之期間,依照刑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予以扣抵,經被告官署通知不准,原告不服,一再訴願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及司法行政部,遞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原被兩方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 原告前奉臺灣高等法院命令先行停止執行律師職務,應屬懲戒處分,而非行政處分,已為釣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九四號判決所認定,復按司法行政部台 (四六) 知參字第○九三七號致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關於暫行或先行停止律師執行職務,准依律師懲戒規則辦理之意旨亦至明顯,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以先行停止執行職務為行政處分,殊欠允當, (二) 律師於登錄後執行職務,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工作權,與公務員受政府任命,服行公職,性質絕不相同,其應盡之義務,與所受之監督,律師法規已明白規定,但不受有關公務員特別法之拘束,自不能以律師有特別身分,應負特別義務,而將司法院對於公務員停職懲戒不得扣抵之解釋,適用於律師,顯與法則不合, (三) 律師被付懲戒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為二月以上,二年以下,原告奉令停止執行職務,已逾二年,早超過一年六月之懲戒處分,如不將懲戒前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予以扣抵,則逾期所受之處分,即屬法外處分,應請准予復行職務,並將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撤銷等語。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因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經法院宣告判處罪刑,臺灣高等法院基於監督權之行使,命其先行停止執行職務,嗣經臺灣省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停止執行職務一年六月,並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核准各在案,原告在付懲戒期間,復行聲請執行律師職務,經轉知不准,原告明知行政處分與懲戒處分不得扣抵,仍無端砌詞指摘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經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仍請予以駁回等。
理由
按刑法第四十六條前段固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抽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但律師被付懲戒時,其懲戒處分前先行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對於懲戒處分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在有關律師法規中既無準用首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比附援引予以扣抵,本件原告因恐嚇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上訴審理中,經台灣高等法院,通知原告暫行停止執行職務,迨該刑事案件判決確定移送懲戒,並經覆審決定停止執行職務一年六月,原告主張前受通知停止其職務之執行,即係依律師懲戒規則第十一條規定之懲戒處分,應將先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按刑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之羈押折抵標準,算入確定執行之期間內不得比照公務員停職懲戒不予扣抵之規定,而受逾期二年之法外處分等語,查律師因犯罪受審,先停止其執行職務,係基於法院監督權之行使,及行政處分之法理所為之行政措施與依律師懲戒規則經覆審決議之停止執行職務,係就違反律師法規定所為之懲戒處分,二者性質根本原不相同,即以原告所主張律師懲戒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先停止執行,職務而論,既謂得先停止被付懲戒人執行職務,則其為決議前之處置而非懲戒處分,文義至明且依該條規定亦無以該項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抵算懲戒處分停止執行職務期間之意旨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至本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九四號判決,關於先行停止執行職務,並未釋示為懲戒處分,而非行政處分,乃原告竟引前項判決為懲戒,處分之論據,尤屬誤會,懲戒處分前停止原告執行職務之措施,其性質既與懲戒處分迥異,法律於此又無類似刑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或明定準用上開刑法之規定自未可將先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扣抵懲戒處分之停止執行職務期間被告官署比照公務員移付懲戒其停職期間,不予計算之例辦理,姑不論公務員懲戒法之法理是否適用於律師,但其不許原告扣抵,於法要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