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第一則依特種刑事法庭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高等特種刑庭除庭長及首席檢察官須以司法官充任外,其餘審判官及檢察官,則係遴選司法及軍法人員派充,核與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所列各款規定任用推事檢察官之資格,不盡相同。是其審判官顯難皆視同法院組織法上之推事。至其審判刑法上內亂外患罪之職掌,是否等於高法院,與其資格無關,亦難以職掌相同之故,而謂其職位亦屬相同。(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則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檢覈資格「曾任推事檢察官者」,顯然係指法院之推事檢察官而言,並不包括軍法人員在內此觀於律師檢覈辦法第二條所載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推事或檢察官,包括候補推事或候補檢察官之規定,即可明瞭。(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案由
原 告 孫體鈴 被告官署 考選部 右原告因聲請律師檢覈事件,不服考試院于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八月七日所為之再訴願,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于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八月間,檢具證件向被告官署聲請律師檢覈,經被告官署審核,認為所繳證件不足證明具有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曾任推事或檢察官之資格,通知原告與規定不合,所請未便照准。原告乃遞向被告官署及考試院提起訴願再訴願,均被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原被告訴辯意旨于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考試院及被告官署對原告請求檢覈律師不准理由,係根據司法行政部台四一電人字第五四九○號電復。「特種刑事法庭審判官檢察官,尚難認有法院組織法所規定之推檢資格」第查憲法為立國基本的法律,憲法第七十七條載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之審判,可知司法權應屬于司法院,不屬于行政院,而法院組織法竟將地方法院高等法院置于隸屬行政院之司法行政部監督下,僅將最高法院歸司法院監督,顯與憲法抵觸,令司法行政部引用法院組織法以為解釋,自非適當。且高等特刑庭審判刑法上內亂外患罪,依刑訴法第四條規定,其職掌既等于高等法院,則其審判官馬能謂非法官。又律師法律師檢覈辦法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聲請檢覈須知均無排斥軍法人員不准檢覈律師之規定,再周正毛繼和兩君,確不具有法院組織法資格,均僅具有軍法人員,及特刑庭檢察官資格,現均領到律師證書,原告事同一律,何能獨異。至原告前任吳興地院推事,雖無主管部之派令,因司法行政部卷冊部分陷渝,又因年久無法記憶,未能提出,但既繳呈該部任原告為上海特刑庭審判官之派令,足以證明原告前任吳興地院推事,能為主管部所令派等語。并提出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聲請檢覈須知一件,儲備司法人才登記辦法一件,浙江高等法院委任令一件,上海高等特刑庭派令及訓令二件,司法行政部派令一件,國防部人事命令一件,金蘭警備司令部派充少中校軍法官兼軍法處長任命狀等三件,保安司令部任職令一件,銓敘部登記證書一件,保安處證明書二件,軍政部任職令一件,保安司令部派令一件,指揮證一件,國防部前決三份為證。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略謂原告聲請律師檢覈所繳驗之證件有 (一) 代理上海高等特種刑事法庭審判官令, (二) 代理浙江吳興地方法院推事令等。關于前者,本部前函准司法行政部台四一電人字第五四九○號代電核復以「特種刑事法庭審判官檢察官之任用資格,不以曾任司法官為限,除原已取得推檢資格者外,若僅曾任特種刑事法庭之審判官或檢察官,尚難認為具有法院組織法所規定之推檢資格」,是原告前任之上海高等特種刑事法,庭審判官,就其所繳證件而言,實無從證明具有司法官資格,本部自難認係合于法院組織法之規定,而予以律師檢覈及格。原告又謂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并無排斥軍法人員之規定云云。第細繹律師法立法原意,該款尚難認為包括軍法人員在內,而應以具有法院組織法第六章所定推事檢察官之任用資格,并曾任推檢者為限。至原告辦理轉任司法人員登記,雖執有銓敘部所發之登記證書,但尚未依軍法人員轉任司法官審查成績規則,經審查合格,領有證明書者尚難謂已取得轉任司法官之資格。再原告所稱毛繼和周正二人,曾以特刑庭檢察官資格,聲請檢覈,獲准及格一節,查毛繼和檢覈案,係本部遷渝時辦理。周正檢覈案,係本部在梧州時辦理。當時各係以何種證件,聲請檢覈,因原有檔案前于遷台時,未能全部運出,現無從稽考。而周正係北平特刑庭首,席檢察官,此為原告之訴願書所明載。依特刑庭組織條例所定,首席檢察官必須具有司法官資格,其獲得律師檢覈及格,自屬當然。由此一端,可惟知當時該二聲請檢覈案,非如原告所指陳者,自難援例辦理。關於後者,依律師檢覈辦法第七條之規定,證明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資格,應呈繳任命狀或主管部之派令,原告既未能提出此項證件,顯不足證明其曾任推事等語。 原告補充理由,略謂 (一) 答辯書仍以司法行政部台四一電人字第五四九○號代電之解釋為理由。查憲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各規定,該部無權解釋。且該部因辦儲備司法人才,准毛繼和以司法官登記,并發給律師證書,已自否認其解釋。復經原告再四說明,而被告官署一味不理,應請函詢該部,並調卷詳核。 (二) 答辯書所謂特刑庭審判官檢察官問題,查特刑庭組織條例第五條所載,審判官檢察官由司法行政部就司法及軍法人員遴選,提請任命或派充之意義而言,凡司法或軍法人員,一經司法行政部遴派,辦理審判檢察事務者,即已視同法官,茲再附送派用人員遴用資格審查表,請詳加審核等語。又原告再補充理由,略謂原告已將推事證件呈繳,答辯書仍云所繳證件無從證明,不知何所指而云。況原告兩任審判官,憲法既已認為法官,自應排除與憲法抵觸之法院組織法,而優先適用,方為合法云云。
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無非謂 (一) 考試院及被告官署對原告請求檢覈律師,不准理由,均係根據司法行政部台四一電人字等五四九○號電復。「特種刑事法庭審判官檢察官,尚難認有法院組織法所規定之推檢資格」,第查憲法為立國基本的法律,憲法第七十七條載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之審判,可知司法權應屬於司法院,不屬於行政院,而法院組織法竟將地方法院高等法院置於隸屬行政院之司法行政部監督下,僅將最高法院歸司法院監督,顯與憲法抵觸。今司法行政部引用法院組織法,以為解釋,自非適當。又高等特刑庭審判刑法上內亂外患罪,依刑訴法第四條規定,其職掌既等于高等法院,則其審判官焉能謂非法官。 (二) 律師法律師檢覈辦法,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聲請檢覈須知,均無排斥軍法人員,不准檢覈律師之規定。 (三) 查周正毛繼和兩君,確不具有法院組織法上推檢資格,均僅具有軍法人員,及特刑庭檢察官資格,現均領到律師證書,原告事同一律,何能獨異。 (四) 原告前任吳興地院推事,雖無主管部之派令,因司法行政部卷冊部分陷渝,又因年久無法記憶,未能提出。但既繳呈該部任原告為上海特刑庭審判官之派令,足以證明原告前任吳興地院推事,能為主管部所令派等語。關于第一點,查法院組織法規定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屬于司法行政部監督,乃指司法行政之監督而言。而司法院所屬之最高法院,仍為掌理民刑訴訟之最終審判機關。自難認法院組織法有與憲法牴觸,則司法行政部依照該法表示意見,殊無不當。又特種刑事法庭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高等特種刑庭置庭長一人,審判官若干人,檢察官一人至三人,由司法行政部遴選司法及軍法人員,分別提請任命或派充之其庭長及首席檢察官以司法官為限」,是除庭長及首席檢察官須以司法官充任外,其餘審判官檢察官則係遴選司法及軍法人員派充,核與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所列各款規定,任用推事檢察官之資格,不盡相符。且經被告官署電准司法行政部電復,「特種刑事法庭審判官檢察官之任用資格,不以曾任司法官為限,除原已取得推檢資格者外,若僅曾任特種法庭之審判官或檢察官,尚難認有法院組織法所規定之推檢資格」,則僅曾任特種刑事法庭之審判官檢察官並非即為法院組織法上之推事檢察官,了無疑義。至其審判刑法上內亂外患罪之職掌,是否等于高等法院,與其資格無關。亦難以職掌相同之故,而謂為職位亦屬相同。關於第二點,按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檢覈資格,「曾任推事檢察官者」,顯然係指法院之推事檢察官而言,並不包括軍法人員在內,此觀于律師檢覈辦法第二條所載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推事或檢察官包括候補推事或候補檢察官之規定,即可明瞭。而律師檢覈辦法,則係根據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所列各款資格,而辦理檢覈。原告既係軍法人員,并非法院之推檢,又無同項第二、三兩款之資格。此外原告復未依軍法人員轉任司法官審查成績規則,辦理送審手續,而轉任法官。委難認為合于律師檢覈之資格。至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聲請檢覈須知,其所規定亦不出上述律師法及律師檢覈辦法之範圍,原告亦無從據以為相異之主張。關于第三點,姑不論周正乃前北平特刑庭首席檢察官,此為原告在訴願書內所自述。依特種刑事法庭組織條例第五條所定首席檢察官必須具有司法官資格,該周正應非例外又毛繼和係以何項之資格聲請檢覈,依被告官署卷載資料,固不能明瞭, (被告官署卷內四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參事簽呈內載民國四十二年司法行政部曾致函該部,詢問毛繼和律師檢覈合格情形,該部經即通知毛君申敘當時聲請律師檢覈情形,并將有關證件,及該部發給之各項文件送部,惟毛君迄未據覆云云) ,惟毛繼和已依司法行政部所公布之儲備司法人才登記辦法,聲請登記,并經同部依該辦法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各規定, (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各省區現職人員因地方淪陷來臺者」,第二條規定,「前條第一款現職人員,以經本部令派有案,而已到職者為限」) ,准以司法官登記候用。此乃原告在提出該辦法之未所附訴。則該毛繼和應亦有司法官之資格,其情形均與原告有所不同。何況原告如依法不應律師檢覈及格,原亦不容其強被告官署狃于他人前例,而為有違法律規定之處分。關于第四點,查原告前任吳興地方法院推事,僅有浙江高等法院委任令,而不能提出主管部之派令。經被告官署函准司法行政部四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台四六函准人五三一一號函復,既謂「准函詢孫體鈴所任推事,是否屬實一案,茲就現存卷冊查考,尚無關于孫體鈴一員之記載」。即原告聲請書內,亦稱所任吳興地院推事,因到差未及數月,即由浙江保安司令部調任該部軍法官,故高院有無報部,及部已否頒發派令,以已離職,不得而知等語。則原告所任此項推事,未經部派,可以概見。雖繳有司法行政部任原告為上海特刑庭審判官之派令。第按任用特刑庭審判官之資格,有司法人員及軍法人員兩種,該派令係基于何種資格而任用,既無從認定,即不能證明原告前任吳興地院之推事,確為主管部所令派。再就原告補充理由言之。其第一點略謂,答辯書仍以司法行政部台四一電人字第五四九○號代電之解釋為理由。查憲法第七十八、七十九兩條各規定,該部無權解釋。且該部因辦儲備司法人才,准毛續和以司法官登記,并發給律師證書,已自否認其解釋。復經原告再四說明,而被官告署一味不理,應請函詢該部,並調卷詳核等語。按司法行政部台四一電人字第五四九○號之電復,不過表示其法律上之意見,并非行使憲法上所規定解釋權原告於此既有誤會,而該部准毛繼和司法官登記,并發給律師證書,乃根據毛繼和之情形而為,與其以後以該代電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原無何矛盾。且與被告官署本件處分之合法與否無關。自無函詢該部及調卷詳核之必要。補充理由第二點,略謂就特刑庭組織條例第五條,所謂審判官檢察官由司法行政部就司法及軍法人員遴選提請任命或派充之意義而言,凡司法或軍法人員一經司法行政部遴派,辦理審判檢察事務者,即已視同法官。茲再附送派用人員遴用資格審查表,請詳加審核等語。查原告此項主張,于法殊非有據,自無可採。其附送派用人員遴用資格審查表,既未經審查核准,亦無可取。又原告再補充理由,略謂原告已將推事證件呈繳,答辯書仍云所繳證件,無從證明,不知何所指而云。況原告兩任審判官,憲法既已認為法官,自應排除與憲法抵觸之法院組織法,而優先適用,方為合法云云。殊不知原告呈繳推事之證件,答辯書以原告不能依律師檢覈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呈繳任命狀或主管部之派令,故云該證件不足證明其曾任推事,其立論並非無據。復查憲法亦無規定特刑庭審判官認為法官,顯係原告信口主張,無可採取。至法院組織法與憲法并無抵觸,既如上述,即無排反法院組織法適用之可言。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理由,皆難成立。至原告呈繳之證件,除指揮司法警察證,乃發給上海高等特種刑事法庭審判官,仍不能證明原告具有普通法院推事或檢察官之資格外。其餘各證據所證明之事項,既經論論述于前,則其證據之效力,自無庸加以斟酌。被告官署原處分不准原告律師檢覈之聲請,訴願決定以原告主張之理由,及提出之證據,皆不足採,核與律師檢覈辦法第七條第十條三、四兩款未合,駁回原告之訴願。以及考試院再訴願決定維持訴願決定,駁回再訴願,均無不合。原告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後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3 月 81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