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
案由
原 告 新與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代表人 蘇天明 楠梓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代表人 郭東榮 屏東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代表人 許有才 里港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代表人 陳朝景 被告官署 行政院 右原告因禁止使用羅馬字聖經事件不服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所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前對內政部外交部會同有關機關所為禁止使用羅馬字聖經之決議,向被告官署聲明不服,嗣經被告官署本於上級官署監督權作用令飭上開各部及有關機關會同再行研議修正為准予暫行使用。呈由被告官署核定分飭遵照在案,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官署以原告訴願之標的,已歸消失,無請求救濟之必要,因予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復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原被告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 原告訴願之標的乃係請求被告官署撤銷教育部外交部內政部與其他有關機關會同決定之「禁止使用羅馬字聖經」之行政命令為主。在未撤該項命令以前,依訴願法救十條但書,請其停止執行為從。而原決定書謂「………業經研議修正,准予暫行使用………即訴願之標的,已不復存在」顯有重大之錯誤。原告之主張,是認為該項命令是違犯憲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屬於無效之命令,否認其存在。請被告官署撤銷其命令,以符法紀之意。並無承認其命令之合法性,請其變更為暫准使用之意旨。既不承認該項命令之法律根據,而請求其不得執行是理所當然,毫無變更或修正之餘地。原決定謂「訴願之標的,已不復式在」不無本末倒置,曲解原意。 (二) 所謂修正者應有正當合法之命令在前,法理上該項命令尚有存在之價值,而因其運用上發見部份難行者,將其部份修改之意。原決定乃將該項命令全部暫停不執行等於該命令之存在價值業經消滅,應予撤銷,自無修正之可言。況所謂修政應指修政其文句言今既無任何字句文字之修正,或款項有所變更,自應謂為撤銷。(三) 鈞院判例固謂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須其處之效果,仍在繼續之中。若其效果已不存在,即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但查宗教上信徒之讀經,乃係日常生活之基本要素、法理上純屬精神上無形之利益。雖無現實之強制,將來可能禁制之預告,亦有現實之痛若。既受禁止,暫予使用,似冤枉宣告死刑,尚未執行之狀態。該受屈人在精神上之不安焦悶,仍在繼續進行。而且不得料想其執行日期,更加其憂慮 (四) 羅馬字聖經於國策上確有幫助國文之學習,及國語之推行,毫無阻害國語之推行,於社會上並無危害任何人之任何利益,於法律上亦無違背任何法規。請求撤銷禁正使用羅馬字聖經之命令等語。其證據方法 (一) 請教育專家立證本省三年內實現全民識字,在任何角度之觀點確係不可能之事實。 (二) 羅馬字聖經為九十年前在本省基督長老教會男女老幼徒普遍使用最易解之經典。世界上一千一百餘種文字聖經中,最適合面省閩南信徒之需要,而且不可缺之聖典 (第五屆全省總會紀錄有案) (三) 世界任何國家並無禁止壁何文字之聖經使用唯我自由中國禁止使用羅馬字聖經,顯有損害國際信譽。 (外國宣教師立證) (四) 預告禁令影響信徒精神上之苦痛,虔誠信徒均有感覺之事實。 (信徒立證)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略謂四十六年十二月間,先後據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興等地十六處教會代表人蘇天明等,因禁止使用羅馬字聖經事件,向被告官署提起訴願。經核原訴願書所稱內政外交等部,及臺灣省政府民政教育兩廳會同所為之決定僅謂「羅馬字聖經有得推行國語政策,仍照臺灣省政府四十二年七月六日,肆貳府民四字第二八一九四號密令辦理」云云。此種觀念上之表示僅係就原已存在之國家政策予以重申前令。雖其效果,具有加強原禁令效力之作用,惟為一般性之政令,要與對於某一特定事件,所為具體處分之性質有別。即使上述各該機關之決定,可認為一種具體之處分。但依法定訴願管轄程序而言,其亦不得向本院提起訴願,依法原應予以駁回。惟以當時本院正另據臺灣省政府轉據該省嘉義縣政府建議請限期將羅馬字聖經改為本國文字或方音符號,以符推行國語政策一案,呈請核示前來并由院交由教育部會同內政外交兩部研議處理辦法中。本院以該案與本訴願案之處理,彼此互有關係。為尊重人民信仰宗教之自由意志乃對該訴願案暫緩決定,以待各有關機關議定妥適處理辦法之後,再憑參考辦理。其間本院基於事實上之原因,以案關重要,迭經斟酌各機關會商意見,令飭各有關機關審慎研酌。迨經教育部會同各有關機關最後研議修正,准予暫行使用,報請本院核定之後,本院始就該訴願案予以決定。按原禁止使用羅馬字聖經之措施,既經本院予以變更准予暫行使用。而所謂暫准使用,又未附有限期。則原措施已非處於存續狀態之中,尤無損害其個人權益之可言。查人民提起訴願其目的在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以排除損害,而維護其權益。若當事人於提起訴願之後,而原處分已經原處分官署或其上級官署予以撤銷或變更。則縱有損害,既經摒除訴願之標的即告消失,已無請求救濟之必要,依法自應將辦訴願予以決定駁回。要不得以恐將來有損害其精神上利益之情事發生,而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應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本件原告於民國四十八年八月六日,補呈不服理由時,聲明係不服四十六年冬字第十二期第一九二號臺灣省政府公報教育廳令,所謂「羅馬字聖經有礙推行國語政策,仍照臺灣省政府四十二年七月六日,肆貳府民四字第二八一九四號密令辦理」之處分。但該案經被告官署飭據教育部會同各有關機關研議修正為「准予暫行使用」并經被告官署核定,分行有關機關知照在案。本院因於四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 (四八) 台院書三字第一三二七號第一三二八號第一三二九號,第一三三0號通知,分別說明,如係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令不服,應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向教育部提起再訴願。如係對行政院變更為「暫准使用」之令不服,應以行政院為被告官署。嗣復據原告於四十八年十月六日,具狀聲明係對行政係對行政院變更為「暫准使用」之原處入不服云云。而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不服五院或直隸國民府各官署之處分者,向原院或原官署提起訴願」是原決定當係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所為之決定。故其主文雖係駁回訴願仍應以行政院為被告官署,並已准行政院提出答辯到院。程序尚無違誤合先說明。 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為理由,得依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以其處分之效果,仍在繼續之中為限。若其處分之效果,已不存在即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使用之羅馬字聖經,雖經教育部外交部內政部與其他有關機關於四十六年間會同決議,以使用羅馬字聖經有礙國語推行,仍應依臺灣省政府四十二年七月六日肆貳府民四字第二八一九二號密令予以禁止。但至四十七年十月間復經教育部再度會同各有關機關研議修政,羅馬字聖經暫准使用,呈經被告官署於四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核定,分行各有關機關知照在案。不唯有卷宗可稽亦為產告所承認。是原禁止使用羅馬字聖經之措拖,既經被告官署核定予以變更,准予暫行使用。而所謂暫准使用,又未附有期限則原措施所生禁止使用之效果,已非繼續存在。即無直接損害原告之權利可言。自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法顯屬不能准許。況查上開各部會同各有關機關再行研議所以修正為羅馬字聖經暫准使用殆期以後逐漸淘汰,以求貫徹推行國語教育之國策起見,核與憲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固無違背。即與臺灣省基督教長老會四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台總才字第七十六號函臺灣省政府第四點所稱「在國語尚未流行於山地之前,請暫准兼用本省語,或山地語佈道並誦讀羅馬字聖經」等語。 (見臺灣省政府密令肆貳府民四字第二八一九四號) 其旨趣亦屬一致。乃既經被告官署核定暫准使用分飭遵行並決定駁回訴願之後,該原告等忽又以暫准使用,係預告將來可能禁止,精神上頗感痛苦為詞,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知行政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權利之情形,始足當之。如恐將來另有損害其權利之行政處分發生則必俟其處分發生時始得提起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不得預行請求行政救濟。 (參照本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六十二號判例) 原告竟懸想將來以為不服原處分之論據殊無可採。被告官署以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洵無不合。其提起本件訴訟,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