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並不包括特種刑事庭之審判官在內。特種刑事庭審判官,雖不能謂非執行法律之官吏之一種,但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係列舉三款資格,其第一款限於曾經部令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並非泛指一切擔任執行法律任務之官吏。 二、依律師檢覈辦法第十條規定,聲請檢覈人不能呈繳任命狀或主管部派令時,雖許其提出原機關或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之證明書、有關係之公文書或公報、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以代替任命狀或主管部之派令。惟此等證明書、公文書、公報或其他文件,必其內容足以證明聲請檢覈人業經部派充任推事或檢察官之事實,方足以代替任用狀或主管部派令之證明,實為極明白之事理。 三、法規裁量,應依法規為準據,法規所已有規定者,無適用習慣之餘地。 四、行政訴訟之被告為官署,在以書面為答辯時,自無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必要。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以「不派訴訟代理人」或「不提出答辯書」並舉,實可了然。
案由
聲請人 孫體鈐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律師檢覈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及言詞辯論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對于本院之裁定,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自僅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狀」雖列自己為「再審原告」,且于聲請再審外,復有提起再審之訴字樣,但既陳明係不服本院于四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字第六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各規定,對原裁定而提起,則其雖誤用提起再審之訴字樣,而實係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應毋庸疑。本院自應就其聲請意旨,依聲請再審之程序,予以裁定,合先說明。 次查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并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于本院裁定聲請再審,應限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方得為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其狀載理由,無非謂 (1) 原判決訴訟程序中未命被告官署派訴訟代理人,又未就聲請人請求言詞辯論為裁定,原裁定未予糾正。 (2) 原裁定以聲請人所呈司法行政部四七、二、一○台字八二○號證明書,不能證明聲請人之充任吳興地方法院推事,係經過部派,見解不當。又 (3) 原判對于聲請人所提重要證據 (浙江高等法院委令) 漏未斟酌。按 (1) (2) 兩點,無非為聲請人對原裁定之法律上見解,有所指摘,與上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無一相符。至于 (3) 點,係對原判決之指摘,而非對原裁定之指摘。姑不論原判決對于該項委令,原已予以斟酌。 (詳如後述) 且當事人主張本院判決有對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亦不能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當然解釋。原裁定於此,亦已予以說明。聲請人尤不能復以對原判決所持之此項主張,為對于原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而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既經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此次請求本院命司法行政部參加訴訟,定期公開言詞辯論一節,即顯無必要,非可准許,應予一併駁回。 茲再就聲請人先後質疑各點,逐一指明如下, (1) 按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曾任推事或檢察官者」,係指經主管部派充之推事或檢察官者而言,此就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推事或檢察官,兼指主管部派充之候補推事或候補檢察官而言」之規定觀之,實甚明顯。故律師檢覈辦法第七條規定「證明律師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資格,應呈繳任命狀或主管部之派令。」蓋因推事或檢察官如經部派且實任,必領有任命狀,如未經實任,而僅經部派,亦必已領有部之派令,足為其業經部派之證明。聲請檢覈人不能呈繳任命狀或主管部派令時,同辦法第十條雖許其提出原機關或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之證明書,有關係之公文書或公報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以代替任命狀或主管部之派令。惟此等證明書公文書,公報或其他文件必其內容足以證明聲請檢覈人業經部派充任推事或檢察官之事實,方足以代替任用狀或主管部派令之證明,實為極明白之事理。本件聲請人充當吳興地方法院推事,未曾領有司法行政部之派令為其迭次書狀所自承之事實,其非原有任命狀或派令,而加律師檢覈辦法第十條所稱「不能呈繳」之情形,原甚顯然。其于聲請檢覈時,及原判決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浙江高等法院委令,其內容僅為該高等法院派聲請人代理吳興地方法院推事,不能證明聲請人業經部令派充該地院推事此在原判第六頁業經述及,并參以司法行政部台四六函人五三一一號函及聲請人聲請書所敘,認為聲請人所任此項推事,未經部派,顯不得指為原判決就此項委令漏未斟酌。按高院派代,其程序在報部令派之前,自不能以高院派代之委令,即證明業經部派之事實。至于聲請人在前提起再審之訴時,所提出之司法行政部台 (四七) 人字第八二○號證明書,僅證明聲請人于呈部之儲備司法人才登記表經歷欄,聲請人自己填載曾任浙江吳興地方法院推事,亦不能證明聲請人所任此項推事,業經部派,是上開委令及證明書,顯均非律師檢覈辦法第十條所指足以證明聲請人業經部派充任推事之上級機關及主管機關證明書。聲請人欲憑此以聲請律師檢覈,自屬于法不合。 (2) 聲請人在原判決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上海高等特刑庭派令及司法行政部派令等件,固足證明聲請人曾任上海特刑庭審判官之事實。又其在提起再審之訴時,所提出之司法行政部 (四○) 人字第一○四號通知,固足證明同部准以特種刑事法庭審判官為儲備登記之事實。但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所列各款,并不包括特種刑事庭之審判官在內,特種刑事庭審判官,雖不能謂非執行法律之官吏之一種,但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係列舉三款資格,其第一款限于曾經部令派任推事或檢察官,并非泛指一切擔任執行法律任務之官吏。聲請人自不能以特種刑事庭審判官之資格,及憑充任該項特種刑事庭審判官之派令,聲請律師檢覈。至于周正毛繼和二人當初如何聲請檢覈,以及准其檢覈及格,是否適當,因其未經涉有行政爭訟,本院固無從加以審查論斷。惟該二事例,原不能謂已成為所謂「習慣」,且法規裁量,應依法規為準據,法規所已有規定者,根本亦無適用習慣之餘地。聲請人引民法第一條之規定謂應捨法規之明文規定,而援該二人之慣例辦理,不問該二人事例與聲請人之情形是否同一,聲請人此項見解要非可採。 (3) 行政訴訟之被告為官署,在以書面為答辯時,自無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必要。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以「不派訴訟代理人」或「不提出答辯書」并舉,實可了然。聲請人指原判決訴訟程序未令被告官署派訴訟代理人為違法,顯屬誤解。 (4) 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行政法院固得依職權命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訟,或因第三人之請求,允許其參加。但原告或被告官署并無請庋命第三人參加訴訟之權。本件聲請人在原判決訴訟程序中為原告,請求本院通知司法行政部參加訴訟。本院以司法行政部在該訴訟事件并無律上之利害關係,毋庸依職權命其參君訴訟。關于此項職權之行使與否,自無須以裁定向聲請人表示。聲請人指摘本院于該訴訟中未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該項請求為不合,其見解尤非可採。 (5) 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行政訴訟,原則上係就書狀判決之,在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聲請,指定期日為言詞辯論。本件聲請人在原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僅曾于四十七年十月六日所提出之書狀中,於請求通知司法行政部參加訴訟之同時,表明「原告願到庭陳述。」按言詞辯論,必須兩造當事人到場為之。原告僅表明自己願到庭陳述,原尚不能認為請求為言詞辯論之聲請。本院以依法既無須命司法行政部參加訴訟,尤無命兩造當事人 (聲請人及被告官署) 到場為言詞辯論之必要,乃就書狀而為判決,顯無違法之可言。而其認聲請人所謂「願到庭陳述」非為言詞辯論之聲請,因而未以裁定予以駁回,亦非程序上有所疏漏。至于聲請人于原判決以後提出之書狀 (原判決日期為四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該書狀提出日期為同年月二十四日) 雖請傳毛繼和作證,并謂「原告如奉傳知遵即到庭面陳,或由鈞院逕依職權調查事實」等語,但既在原判決以後,且察其意旨,亦殊難認係聲請言詞辯論,本院自尤毋庸予以裁定。 據上論結,合為裁定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要旨一、二、不再援用。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8、9 月九十一年八、九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