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臺灣省公營民營進口之肥料或省內製造之肥料,其主管檢驗機關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檢驗局。肥料檢驗結果,不足報驗人所報之保證成分或超過規定限度者,檢驗局得令報驗人將肥料品領回改良,如檢定確含有有害成分者,始得禁止其輸入或銷售。原告製售之肥料,既經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檢驗局檢驗合格,復經交由同府農業試驗所舉辦田間試驗結果,無害農作物,且成效尚佳,自不應禁止其發售。
案由
原 告 陳朝景 被告官署 屏東縣政府 右原告因禁止發售肥料事件,不服經濟部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在屏東縣里港鄉太平村開設信一行,經營販賣肥料業,領有農林廳檢驗局核發之營業許可證,及屏東縣政府發給商業登記證,繼因得美國春谷生物化學實驗室製成之細菌原素,滲入垃圾濾泥,促使廢物分解製肥之法,於民國四十三年十一月間自製「信一原子肥料」,向農林廳檢驗局申請製造許可,經於四十四年三月九日核准發給肥製字第○六○號肥料製造許可證,原告即開始自行製造肥料,其產品成分亦經檢驗合格,惟包裝標誌「原子配合肥」字樣,經檢驗局於四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通知將「原子」二字刪去,改為「信一調合肥料」,嗣臺灣省政府據報另案涉及原告自製肥料事,經有關單位會同派員調查,該信一行不特未遵照檢驗局之通知將原子二用刪去,且冒用中美合作字樣,其肥料產品,復不合標準,足以影響稻谷生產等情,提經省府四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第五三九次委員會議決議「該信一行肥料在未經省農業試驗所查驗合格以前,禁止發售」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以府農人字第五二三八五號令飭屏東縣政府遵照辦理而屏東縣政府即於同年八月六日以屏府建農字第五一七五一號通知,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被駁回後,又向經濟部提起再訴願,并經臺灣省政府農業試驗所就原告所製肥料作田間試驗,以四九、三、二一、農試化字第一○三九號呈報農林廳,而再訴願官署未及斟酌,致仍遭駁回,原告不服,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將原被告訴辯意旨摘敘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稱 (一) 原告於民國四十一年在屏東縣里港鄉獨資開設信一行經營販賣肥料業,經臺灣省農林廳檢驗局核准發給肥字第六七號營業許可證及屏東縣政府發給商字第三三九九號商業登記證有案,旋於四十三年與美國春谷生物化學實驗室合作,接受該室主任兼美國狄克遜大學教授普弗爾博士所發見之神奇細菌,滲入有機物得以製造優異之肥料,向農林廳檢驗局依據規定申請肥料製造業,經該局四十四年三月九日以○六○號發給製造許可證著手製造,其製品均得檢驗局合格證,四十四年十二月與屏東縣農會訂立合約承銷在交貨當中,被糧食局禁止各鄉鎮農會不得代銷,但因原告製造之肥料價格低廉,效果提高,不經由農會代銷,直接與農友交易亦得好評,為增設機器擴建廠房,於四十六年向美援會申請貸款,經十二單位會同審查通知,幸得其援助,新建工廠添設機器,乃遭糧食局農林廳之嫉視,謂原告製造之產品為粗製濫造,并偽稱中美合作,有妨害農產物,報告省府委員會,致該會第五三九次會議決議「信一行肥料在未經農業試驗所查驗合格以前禁止發售」,同時向法院檢察處告發原告犯有詐欺罪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無罪, (二) 原告在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而省府訴願委員會違反訴願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逾越一年五個月之後,作成訴願決定,謂「本省檢驗局雖為辦理肥料檢驗機構,但遇一種新肥料不明其性能及作物土壤之適應與效能……特慎重處理,飭令將該項肥料先送農業試驗所實驗其性能有無損害農作物後始准發售……云云,在法規上並無該當之明文,在實際上亦無前例,而且經其送農業試驗所之田間試驗,顯示無影響農作物,卻藉詞繼續試驗,不肯認錯取銷前令,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再訴願,並附呈高等法院判決書,證明省府命令之非法,而再訴願決定復不從事實調查或向農業試驗所查問其試驗成果,是否妨害農作物抑利益農作物,且漠視高等法院之判決理由,單憑省府命令,重述其要點,即駁回原告之再訴願,顯有失上級官廳應有之客觀態度及應盡之義務,民主法治國家,政府對人民之行政措施,應根據事實依據法令處理,而本案自省政府委員會決議以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指出禁售所根據之法條,確係錯誤。 (三) 原告既依法經營肥料製造販賣事業,歷經四年,製成品得農民歡迎,產量日漸增加,又獲美援基金擴展業務,因此為國家節省外匯為人民爭取利益,而肥料禁銷之規定,現行法令只有臺灣省肥料取締規則第十五條 (按係第十六條) 「肥料檢驗結果不足報驗人所報之保證成分或超過左列限度者本局或分局得令報驗人將肥料品領回改良如檢定含有有害成分者,並得禁止其輸入或銷售」之規定,換言之除在檢驗局檢驗時發見含有有害成分以外,自不能禁止其銷售,甚為明顯,原告在此四年間每批出售申請檢驗時除有二次因成分極少不足被令改良,其他並無發見含有有害成分,本不得謂「在未經省農業試驗所查驗合格以前禁止發售」,原告亦屈服其命令向農業試驗所申請檢驗,該所答以「農業試驗所係試驗研究機關,並未受權作檢驗工作,亦不能發給任何檢驗證明」,遂又請省府將原告之肥料令該所作田間試驗,其結果不但並無有害成分,且與化學肥料併用,效能顯著,有該所試驗報告書可稽,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忽略該項法令,事實之查究,遽將訴願再訴願駁回,實感遺憾等語。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略謂原告陳朝景在屏東設立信一行經營肥料業,其製造肥料品質之優劣,並非本府主管檢驗業務,無法明瞭,至禁止其出售,係奉臺灣省政府令執行,因執行技術發生疑義,經報奉省府 (四七) 七、一九、府農人字第六三二三三號令略以「所請轉知該信一行肥料在未經省農業試驗所試驗合格以前,禁止出售,並分飭各鄉鎮市公所及各級農會禁止推銷及縣警察局予以取締,請核示等情,准予照辦」,本府即以 (四七) 八、八、屏府建農字第五一七五四號令轉知警局及各鄉鎮公所各農會,並通知該信一行遵照在案,原告陳朝景不服該項禁售通知,乃向有關機關提起訴願及再訴願,惟本府均未被列為原處分官署,故從未奉令答辯,本府僅係執行上級命令,對禁止該行出售肥料,亦非本府職權,則其訴訟理由是否適法,本府無具體意見云云。
理由
查本省公營民營進口之肥料或省內製造之肥料,其主管檢驗機關為農林廳檢驗局,肥料檢驗結果,不足報驗人所報之保證成分,或超過左列限度者,檢驗局得令報驗人將肥料品領回改良,如檢定確含有有害成分者,始得禁止其輸入或銷售,此為臺灣省肥料取締規則第三條第八條及第十六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初經營信一行販賣肥料業,後因得美國春谷生物化學實驗室主任普弗爾博士發明之細菌元素促進廢物分解製肥法,利用台糖公司之濾泥,即蔗滓與糖蜜混合物,自行製造經向農林廳檢驗局請准發給肥料製造許可證,設廠製肥,其產品成份,經高雄檢驗分局檢驗結果,認為「所用發酵分解後晒乾之甘蔗渣,係一種有機質填充物,現今各國製造調合肥料,均有加用有機質填充物之辦法,該行報驗調合肥之三要素 (氮、磷、鉀) 已達保證成分,而無作物有害成分, (見卷附高雄檢驗分局處理信一行製造肥料營業登記及檢驗情形報告書)其每次出廠產品,均經檢驗合格,取得檢驗合格證及肥料成分保證票其所用原子調合肥字樣,亦經遵照檢驗局之通知,改用「信一調合肥」,於四十五年九月十日申請變更登記,經檢驗局換發製肥字第○六二號許可證有案 (詳見該局具復本院四九、十二、十二、檢四字第一○八九○號函) 是原告請准自製肥料及產品之報驗情形,核與首開規定,尚屬無違,被告官署奉臺灣省政府四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府農人字第五二三五八號令,對原告肥料,所為禁止發售之處分,係以原告所製造之肥料,為一種新肥料,初步雖經檢驗局核驗合格,嗣因省府據報,該項肥料不合標準,其產品粗製濫造,影響稻穀生產等情,為維護地方農民利益,及糧食生產起見,提出省府會議決議,慎重處理,飭令將該項肥料先送農業試驗所實驗其性能,有無損害農作物後始准發售,此猶可謂為行政官署對本案慎重處理之措施。迨農林廳檢驗局於四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農檢化字第五九五八號令高雄分局,將屏東信一行肥料交由農業試驗所舉辦田間試驗,經該所派員提取肥料作化驗分析,於四十八年第一、二期作田間比較試驗結果,該信一行調合肥料,並不含有害成分,其肥效較硫酸銨區之稻穀收成量為高,曾於四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農化字第一○三九號呈報農林廳有該所查復本院之 (四九) 一一、一九、農試化字第四九五七號函可據,則是原告之肥料,經農業試驗所試驗結果,不惟無損害農作物,而且成效尚佳,除「中美合作」標誌之使用,依照美援一九六○年度小型民營工業台幣貸款辦法第十項第七款規定,僅限於所修建之廠房及購置之機器設備等,他處不得任意使用外,其前此所受禁止發售之處分,即應予以解除,亦為公允,假使慮及於政府配肥換穀政策發生影響,亦應另行立法補救,不得於現行法令下對於已經依法登記并檢驗合格之產品禁止其銷售,乃再訴願決定未及斟酌農業試驗所試驗結果,并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內容仍以原處分官署所為「該信一行肥料在未經農業試驗所查驗合格以前禁止發售」之處分及駁回訴願之訴願決定,并無不合為理由,而駁回原告之再訴願,自欠允洽,原告起訴意旨以此指摘為違法,非無理由,應將再訴願及訴願決定暨原處分併予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4 月 81 年 4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