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訴願之提起,係人民不服官署處分之救濟方法。若以公務員身分,受該管上級官署本於監督權所發之命令,自不許提起訴願,以為聲明不服之方法(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三一一號解釋) 。
案由
原 告 林金池 被告官署 台中市政府 右原告因動用公款作災民慰問金事件,不服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五十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原任台中市西區區長,於四十八年辦理「八七」水災民救濟工作,將請領災民膳食費動支一○、九五五元,移作災民救濟工作,將請領災民膳食費動支一○、九五五元,移作災民慰問金,嗣經被告官署認為原告動用該款,係以私人名慰問金,嗣經被告官署認為原告動用該款,係以私人名義,贈與災民,責令收回報繳,原告不服,一再訴願於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均以程序不合遞予駁回,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原被兩方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前於台中市西區區長任內,辦理「八七」水災救濟工作,所領災民膳食費,於結束後尚有剩餘經按災民房屋全倒者每人十元,半倒者每五元,以區長名義裝入公文信封,發給各災民具領,作為慰問金,計支一○、九五五元,並經報備有案,本市各區收容災民所餘膳食費,均係補發災民具領,同一性質之事件,被告官署之處理,自不能有所歧異,茲竟獨令原告將已發災民之款如數收回顯不合理,如認為辦理不當,自應即時糾正,乃於原告離職已久始責令收回,實難折服等語。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略謂:原告訴稱剩餘災民膳食費慰問災民,係以西區區長名義行之等語,惟查原告致災民慰問信內有「除將政府所撥救濟款轉發各災民外,另送上微薄慰問金敬祈笑納」顯係私人名義,當屬無疑,至災民膳食費,係以收容災民為對象,每人日給八元,各區公所均照規定辦理冊報有案,該西區公所當時收容災民九四六人,共計膳食費二二、七○四元,經依據報領清冊,於四八、八、一二如數撥發原告領訖,嗣因報載其有剋扣災民救濟金新聞,原告乃於四八、九、九呈報供應災民膳宿情形,本府並未准予備查等語。
理由
按訴願之提起,係人民不服官署處分之救濟方法,若以公務員身分,受該管上級官署本於監督權所發之命令,自不許提起訴願,以為聲明不服之方法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三一一號解釋) 本件原告前於台中市西區區長任內辦理「八七」水災災民救濟工作,曾以災民膳食費餘款移作災民慰問金,計支一○、九五五元,被告官署認為原告動用該款,係以區長私人名義贈與災民不能作正開支,經以四九、三、一九府金民社字第○八四八八號令飭原告限三日內悉數收回解繳,此乃原告雨公務人員身分,受該管上級署本於監督權所發命令,純屬行政範圍,非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而受損害者可比,原告如果確有正當理由除得向其上級機關有所呈訴或申辯外,準諸首開說明,自不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訴願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遞予駁回,於法洵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有理。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