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為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許可從事菸酒專賣事業人違反該條例之規定時,得撤銷其許可,亦為同條例第四十三條所規定。本件原告開設之雜貨商店,在貨架後排,陳列未貼專賣憑證之私酒清酒六瓶 (貼有偽造之專賣憑證) ,業經當場查獲。被告官署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 調查人員查扣此項私酒,係會同該管警員為之,手續上原無欠缺。且查扣私酒之手續是否欠缺,亦與原告販賣或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私酒之行政犯行成立與否,無何影響。被告官署撤銷原告菸酒零售商許可,於法自非無據。
案由
原 告 唐古榮 被告官署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 右原告因撤銷零售許可事件不服財政部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視察室人員曹承涵潘南騰等,在台北市○○路陝西飯館發覺原告有售賣私酒嫌疑,乃往原告在台北市○○路○○街口所開設之公阜雜貨商店,查獲貼有偽造專賣憑證之私酒六瓶,即報知公園路警察派出所派警員黃聘謙會同檢查,隨將該項私酒由原告及查緝人員會同調查人員,聯合蓋章加封,送板橋酒廠化驗,化驗結果、鑑定為糧食製之私酒,被告官署以原告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四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將其所領零售許可證撤銷,原告不服,迭向臺灣省政府及財政部,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被駁回,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摘敘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 原告為公賣局許可之菸酒零售商,按被告官署之查緝員劉伯源 (自稱姓黃) 前次因索賄未遂,及四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晚時,欠酒未允,即以查緝私酒為由,硬將原告貨架上之清酒六瓶取去,被告官署即藉此為撤銷原告之菸酒零售商許可之處分, (二) 按菸酒公賣局之查緝員,凡查緝私酒,應先會同警察機關及鄰里長,而後開始查緝,但劉伯源 (被告官署之查緝員) 與潘南騰 (臺灣省公賣局視察室調查員) 等三人,於四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晚間時,同至台北市○○路陝西菜館飲酒 (既不在辦公時間,亦非執行查緝工作) ,向原告欠酒共飲,原告未允惱羞成怒,隨時硬將原告貨架上之清酒六瓶取去,原告以當時既未會同警察機關人員,亦未會同鄰里長遂報告公園路派出所,并要求劉伯源等,將所取之清酒六瓶留三瓶於警察機關,由警察機關轉送代驗機關化驗,劉伯源等不允,繼之被告官署即謂,該酒經其本機關之酒廠化驗,謂為私酒,而擅為撤銷原告零售商許可之處分,查當時與劉伯源同取原告貨架上清酒之潘南騰 (臺灣省公賣局視察室調查員) ,係官商合造私酒案犯,該酒既經轉展轉於潘犯之手,且為被告官署本機關酒廠所化驗,又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官署所謂,原告持有私酒,自難認為真實, (三) 查被告官署曾以本案同一案情,請由檢察官移請台北地方法院處刑,業經原法院於四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四十八年度刑判字第九二六八號刑事判決被告 (即原告) 無罪,原判決業已確定,其理由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即原告) 有販賣未貼專賣憑證酒類之行為,犯罪不能證明」,被告官署所謂原告之持有私酒案,既經法院判決原告無罪,被告官署乃以此同一事件,撤銷原告菸酒零售商之許可,原告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及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上述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顯然違法,原告誤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經決定駁回, (四) 第二段第五節 (答辯書) 所謂持有私酒,經法院四九、三、三一以四十九年度刑鍰裁字第三八八三號裁定沒入,已確定一節,均屬不實,查該裁定,已經高等法院四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四四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略謂: (一) 查四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在台北市○○路陝西館飲酒者,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視察室同仁戴鵬飛曹承涵潘南騰及基隆分局調查股長潘正澄四人,井無本局調查員劉伯源在內,劉員僅於緝獲私酒後奉通知前往會辦扣押物品手續,查其所飲酒料,係由陝西館老板購買,則所稱劉伯源向原告 (唐古榮)欠酒共飲,顯屬謊言,至云由該商逕自報警,證諸當日到場警員黃聘謙之親筆證明,報警者非原告乃公賣局之查緝人員,又該項私酒扣押均依法之手續,由在場辦案人員(含公賣局調查員警察員鄰里長) 及原告親自蓋章加封後送板橋酒廠化驗鑑定者,潘南騰無從經手,有附卷之扣抽物品表,可資為證,何況潘之犯案,遠在一年多以後,且有留置樣品,可資查驗,豈容架詞狡賴, (二) 查原告犯案之初,矢口咬定本局之黃查緝員向伊索賄欠憑,但本局并無黃姓其人,繼則改口為王悅,并云江南口音,黃王不分,前所指者實王也,然王乃省局之視察,與本局風馬牛不相及,今又誣咬係劉伯源所為,可是劉員當時并未參與其事,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所言純係捏造,否則,何致前後矛盾,如此其極, (三) 該原告乃本局許可之菸酒零售商,有檢舉私菸酒,及協助緝私之法定義務,今竟不此之圖,反將私酒混羼於局製酒之間,假零售商之名,行販賣私酒之實,知法犯法,罪應重科,撤銷許可,實不足以蔽其惡, (四) 原告於本案查獲之當時,在警察五分局供認,願意負擔罰鍰,則其販賣私酒足堪認定,且原告曾唆使配銷所送貨工人黃詩印說:假如分局有人問你私酒事,你就說我在第一家送酒到店裏,請老板蓋章時,在門外被人掉換的,足見作賊心虛, (五) 本案在台北地方法院刑庭判決以原告無辨別私酒能力,及其矢口否認販賣私酒,原審法官認其犯行不足,乃諭知無罪,本局因函請檢察官惠提上訴不果,乃以查獲之酒類係在原告店內查獲,既經化驗鑑定為私酒,,故以持有私酒移送裁定,并經台北地方法院四九、三、三一以四十九年度刑鍰裁字第三八八三號裁定沒入,其後即未見原告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抗告,是本案持有私酒,已告確定,本局依專賣條例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予以撤銷許可之行政處分,於法并無不合, (六) 該原告自撤銷許可後,本局屢次依法派員會警前往收回許可證,均遭受橫蠻無理之拒絕,且仍照舊公開販賣菸酒,其目無法紀,可見一斑等語。
理由
本件原告於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收到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於五十年元月十日,誤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二月八日奉行政院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雖三月十八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但依司法院院字第四二二號解釋應視為未逾越行政訴訟法第十條,所規定二個月之法定期間,仍應予以受理,合先說明。 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同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許可從事菸酒專賣事業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或專賣機關命令時,得撤銷其許可」又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管理菸酒零售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零售商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酒類,或販賣其他禁止轉售之特種菸酒」,同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零售商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主管局處,視其情節輕重,得予警告,停配一個月至六個月或撤銷其許可證之處分」本件菸酒公賣局視察室人員,曹承涵潘南騰等發覺原告有販賣私酒嫌疑,乃往原告所開設之公阜雜貨商店,查獲擺在貨架後排, (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卷附件一) ,貼有偽造專賣憑證之私酒六瓶,即報知公園路警察派出所,派警員黃聘謙會同檢查,隨將該項私酒扣押,由原告及查緝機關會同調查人員聯合蓋章加封,送板橋酒廠化驗,化驗結果,鑑定為糧食製之私酒, (板橋酒廠緝獲酒類檢驗報告書) 被告官署因將原告所領之零售許可證撤銷,揆諸上開規定,顯非無據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亦均允洽,按原告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私酒之行為,有在其商店貨架上查獲之私酒清酒六瓶可證,不容原告空言否認原告狀稱劉伯源與潘南騰硬將貨架上之清酒六瓶取去,既未會同警察人員,亦未會同鄰里長等語,姑不論扣留私酒,係由公園路派出所所派警員黃聘謙會同調查人員所為,此有黃警員之親筆簽條 (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卷附件四) 可證,不得謂未會同警察人員辦理,至於鄰長在扣押物品表一補會印章 (見上述分局卷附件一) ,手續亦無欠缺,且查扣私酒之手續,是否欠缺原與原告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私酒之行政犯行成立與否,無何影響,關於原告販賣私酒部分,雖經法院以原告未能識別私酒判決諭知無罪,但原告持有私酒之行政犯行,則不以具有認識及故意為要件,況關於原告此部分,前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將該項私酒沒入,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將原裁定撤銷後,復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五十年七月八日更為裁定,以原告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違反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五款之規定,處原告以罰鍰新台幣捌拾元,查獲物酒類沒入,尤足見被告官署撤銷原告之零售許可證,并無違誤至原告所控劉伯源,并未參加查緝工作 (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卷附件一) ,所謂自稱黃姓者,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亦查無其人,向原告索賄及賒酒兩項,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派員調查,復無其事,原告信口攻擊,自不足採,起訴意旨顯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下段,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