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進口商取得外匯後,不自行經營業務而讓與他人以圖利者,撤銷其登記,並追繳其外匯,為外匯貿易管理辦法第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四十八年七月間,經被告官署核准,自香港輸入磷酸鈣六噸,總價港幣七千二百元,由臺灣銀行發給輸入許可證後,不自經營磷酸鈣之進口業務,而將該項外匯轉讓與黃某,由黃某用原告名義,輸入糖精原料。原告轉讓讓該項外匯,雖僅收黃某新台幣二千餘元,得利非鉅,要無礙於其轉讓外匯圖利行為之成立。
案由
原 告 安信貿易行 代 表 人 劉降水 被告官署 行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 右列原告因被撤銷貿易商登記事件,不服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五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四十八年七月間經被告官署核准結匯,自香巷輸入磷酸鈉六噸總價港幣七千二百元,由臺灣銀行發給輸入許可證後,不自行經營該項業務而將核准之外匯轉讓與化學工業原料商黃兆熊獲利新台幣二千五百二十元。嗣黃兆熊即借用原告名義自香港購買管制進口物品糖精原料磷硫醯甲苯,三十桶計三千公斤,仍申報為磷酸鈉意圖矇混進口,經台北關根據密報發覺,於送請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基隆港口安全協調中心偵查時,發現原告轉讓外匯圖利情事,被告官署乃按照外匯貿易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撤銷原告貿易商之許可,並追繳其外匯。原告不服,一再向被告官署及行政院提起訴願,均被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到院。茲將原被告訴辯意旨摘敘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四十八年七月間,向被告官署申請結匯港幣七二○○元,由香港購買磷酸鈉六公噸,託由與港商熟悉之黃兆熊向香港華茂行訂購妥協後,於四十九年一月七日接到港方裝運德和輪三公噸之提單,正在辦理簽證手續,忽於同月十一日接港行來電稱,「二日德和去貨因包裝雷同,致錯裝他貨請即退回換裝茂」當即備具退運聲請書及退出報關單,檢同原電文,於同月十二日委託聯發報關行申請報退手續。詎台北關於同月十五日夜間會同警備總部安全協調中心人員,前來搜索,既無走私及轉讓外匯之證據,復不理原告代表人之分辯,竟自填寫筆錄,迫認蓋章,違即拘往基隆嚴辦,原告代表人因年關緊迫,百事待理,祇恐被扣留,只得蓋章。辦案人員復於同月十八日再行傳往基隆該安全協調中心,迫令自白,百般威嚇,原告代表人處於不得已,實難抗命,台北關為抽取獎金關係,將錯就錯徒以自白書為根據,遂將貨物沒收,並報由被告官署將原告之貿易商登記撤銷,並追繳外匯造成冤曲,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對於原告聲辯有利之證據,全不注意。 (一) 如搜索時並無轉讓外匯之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以該外匯轉讓與黃兆熊 (二) 原告結購該項外匯,自辦進口依照被當官署規定,按期均有列表呈報,以及賬冊,足以查證。雖前經原告陳明,被告官署不分皂白,抹煞不理。 (三) 原告代表人在基隆港口安全協調中心之自白,確因年關被迫,免被拘留,勢不得已,均照其授意填寫蓋章以圖獲釋,未蒙注意。因該批貨品縱使認有矇混進口之嫌,但無轉讓外匯事實,自不能以違反外匯貿易管理辦法第十九條撤銷原告之貿易商許可之登記。原告經營業務,迄今十載進口出口結匯,達美金數十萬元,臺灣銀行均有記錄,及原告歷年賬冊報表可稽,非敢以轉讓外匯,以求獲此區區新台幣二千餘元,而以苦心經營歷史悠久之貿易商作為冒險試法之賭注,於情於理,一察自明, (四) 黃兆熊係代向港商訂購關係人,及該貨在臺,亦由黃君為售貨介紹人,原告先收新台幣二千餘元,作為徵信金,有當時賬冊記載可證。如係轉讓外匯斷非此二千餘元之數,黃君在基隆港口安全協調中心何種情形之下所為之自白原告不得而知,但現黃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足見嚴正法律一經審察,所受冤抑,即告平反。 (五) 查貿易商轉讓外匯,係指違反外匯貿易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而言。今黃兆熊係代向港商訂貨關係人,其情形各別,自不能混為一談,按貿易商以本身所得之外匯,尚可代替他人代辦進口,且屬合法,遑論購貨之關係人。原告所受撤銷貿易商許可,實屬冤曲,凡諸種種,被告官署既不調查其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僅執原告代表人在基隆港口安全協調中心非出於本意之自白,作為根據遽予撤銷貿易商許可而於撤銷後時逾三月,始行通知撤銷,致使原告遭受嚴重損失,其草率從事違誤之處,於此可見等語。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於四十八年七月間經本會核准自香港輸入磷酸鈉六公噸總價港幣七千二百元於臺灣銀行簽發輸入許可證後,竟不自經營,而將該項核准之外匯,以新台幣二千五百二十元之代價,轉讓與黃兆熊。黃某仍用原告名義,自香港購買管制進口物品糖精原料「磷磺醯甲苯」三公噸,仍申報為磷酸鈉意圖矇混進口,經台北關根據密報發覺,於移送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基隆港口安全協調中心偵查時,同時發覺原告上項轉讓外匯圖利情事,復經台北關移送本會。本會依據外匯貿易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對原告予以撤銷其貿易商之許可登記,並追繳其轉讓之外匯處分。原告一再辯稱其並未轉讓外匯,惟代表人劉降水在基隆港口安全協調中心之自白書則稱「記批結匯計,美金一千二百六十元黃兆熊當時交給本人補貼費計新台幣二千餘元」證以黃某在基隆地方法院偵查時承認其所用外匯係以新台二千五百二十元向劉降水買來之供述,本案原告代表人劉降水基隆港口安全協調中心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則其自白顯可採信。 (參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 至原自行製作帳冊報表之記載,當不能用以反證其自白為不實。姑不論其記載之真偽,且原告既辯稱係委託黃某經手,則為何又收受黃某之貼補新台幣二千五百二十元,殊有背於通常委任人予受任人以報酬之經驗。又謂不致以區區新台幣二千餘元冒險試法,更屬題外之言,與本案無關,毋庸辯駁,關於黃兆熊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一節,查其判決並非對於該案事實之認定有何變更,乃係基於糖精原料未經行政院依照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物品之理由,而本案對原告處分之依據為其轉讓外匯圖利之事實,違反外匯貿易管理辦法之規定,並不以黃某進口物品之為管制與否而有所軒輊。且受讓人黃某因進口本會所定管制物資,在刑事上之有罪或無罪,與本案違反外匯貿易管理辦法轉讓外匯行為之成立與否亦無何關係。綜上所述,足徵原告代表人劉降水在基隆港口安全協調中心之自白其轉讓外匯圖利確屬實情,從而本會基於其轉讓外匯圖利之事實,引用外匯貿易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對原告予以撤銷其貿易商之許可登記,並追繳其轉讓之外匯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茲原告一而再再而三主張其代表人劉降水在基隆港口安全協調中心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者,並因此否認其曾經將外匯轉讓與黃兆熊圖利之事實,而又不能提出積極之證據以為證明,顯係空言狡辯殊不足以採信,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應請予以駁回等語。原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 查貿易商申請進口物資,依照外貿會規定,應將申請進口記錄卡申請書保證金結匯證等呈繳輸入組審核後,始得辦理結匯手續,原告均經依章照辦足證本件確屬原告自行經營進口,並無轉讓外匯情事。再查如係轉讓外匯與他人進口者,常在結匯後五日內,以代辦進口名義向主管稅捐機關備案,並向法院公證或作其他有效證件之證明,庶受讓人所付出結匯之金錢或物權,始有合法之保障,否則受讓人絕不肯以付出結匯巨大款額,而作為盲目施捨之理,此為一般轉讓外匯之常情,亦為被告官署所明知。因外匯僅屬一種申請批准之名詞,而非真實匯票或物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可比,原告該批向臺灣銀行結匯進口計繳付新台幣三一、二二二.八○元及結匯證美金一千二百六十元。 (詳見台銀信用狀二○三/二二○號) 此項進口結匯,既屬原告繳付,自屬原告自己經營,事證俱在,殊難更異。被告官署僅以寥寥數語 (以新台幣二千五百二十元) 指為該批外匯轉讓了事,對何人所付出之結匯價款,一律抹煞不提,僅以原告代表人被迫不符事實之自白,作為不顧事實之陳述顯屬無據。 (二) 次查賬冊報表之記載,原告係屬遵從政府規定合法行為,被告官署竟稱為自行製作,甚至原告依照被告官官署規定於四十八年八月間事前呈報被告官署之存貨明細表 (附件一) 亦於事後不予承認實使商人無所適從,大有難言之痛。被告官署竟以原告所收黃兆熊購貨定金二千五百二十元移花接木,未提其他之證據,硬指為轉讓外匯之代價,獨不思原告該批外匯,繳付台銀結匯之新台幣數萬元及結匯證美金一千餘元,豈肯僅收取黃某新台幣二、五二○元而將該批外匯拱送他人,此種違背法理之陳述,實使原告徒受冤曲。 (三) 原告進口該批物資,事前事後,均可證明為原告所自經營,當該貨自港裝出時,發現錯誤,港商來電 (附件二) 通知原告退貨,其電報係屬直接發文,自可證明該批外匯,原告確係自身經營,至黃兆熊僅屬介紹人地位而已。臺灣銀行於本年五月四日通知退領該批剩餘未用餘款港幣三、六○○元, (附件三) 亦係原告親自具領,及臺灣銀行通知法院將原告該項餘款代其扣解稅款 (附件四)七千元,亦由該批外匯退匯扣抵。凡此種種,足見原告對該批進口外匯,確係自己結匯,自己退匯,而與黃兆熊毫無關係, (四) 關於黃兆雄在基隆地方法院所供 (所用外匯係以新台幣二、五二○元向劉降水買來) 云云,查該批結匯需款巨萬,二千餘元,豈能購到,事理至明。此種陳述,似太稀奇。因黃某當時在基隆港口安全協調中心所供,深恐罪刑重大未敢變更,或在任何情形下,應作任何之陳述,原告毫無所悉,對於轉讓之情形以及轉讓之必要過程手續,黃某均無說明,而以畏罪之心情,作與事實相反之 (一句話) 陳述被告官署採為處分依據殊不合理。況黃兆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足證其在基隆地方法院所述之供言及一審所為判決之罪刑,已告推翻等語。 被告官署再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之主張,不外謂其代表人劉降水自白係出於被迫,並其他必要證據未予調查。關於前者,即其自白係出於被迫,應請提出足以證明其自白係出於被迫之證據,否則僅係空言主張,何能採信。關於後者,即其他必要證據之調查,被告官署業經就本案有關之一切證據予以調查,並認定黃兆熊在基隆地方法院偵查時之供述內容與原告代表人劉降水在基隆港口安全協調中心之自白內容,二者一致,且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可予以採證。至黃兆熊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一節,其在刑事上之有罪或無罪,與本案違反外匯貿易管理辦理辦法,轉讓外匯圖利行為之成立與否無關,業經答辯在前,不再贅述。總上所述,被告官署既已為其他必要證據之調查,並認定原告自白其轉讓外匯圖利確屬實情,從而基於原告轉讓外匯圖利之事實,引用外匯貿易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對原告予以撤銷貿易許可之登記,並追繳其轉讓外匯之處分,並無違法之處等語。
理由
按進口商取得外匯後,不自行經營業務,而讓與他人以圖利者,撤銷其登記,並追繳其外匯,為外匯貿易管理辦法第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四十八年七月間,經被告官署核准結匯,自香港輸入磷酸鈉六噸總價港幣七千二百元,由臺灣銀行發給輸入許可證後,不自行經營磷酸鈉之進口業務,而將該項外匯轉讓與黃兆熊,由黃兆熊用原告名義,輸入糖精原料,矇報磷酸鈉進口,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基隆港口安全協調中心查獲,原告代表人劉降水曾向該中心出具自白書,內稱黃兆熊向其接洽,云擬向香港採購磷酸鈉,由原告名義申請該批結匯計美金一千二百六十元,黃兆熊當時交給本人,補貼費新台幣二千餘元,故該批貨物進口已與本人無關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處四十九年偵字第三二六、二三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所附自白書) 黃兆熊在該中心亦供稱「我已經供述過,這一千二百六十元美金 (指外匯) 是我向外貿商台北安信貿易行經理劉降水以補貼新台幣二千伍百二十元買來的」等語。是原告於取得外匯後,不自行經營業務,而轉讓與黃兆熊以圖利,委無疑義,原告對於收到黃兆熊新台幣二千五百二十元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係其自己向香港購買磷酸鈉,僅託由黃兆熊洽購,由黃先付新台幣二千餘元為徵信金,該項糖精原料,係港方錯裝運台,並謂其代表人劉降水在基隆港口安全協調中心自白各節,係受脅迫所為陳述,非出於自由之意思云云。查原告主張其代表人劉降水在上開自白書上所述各節,係受脅迫所為既屬空言無據,無可採信,且按該項自白書陳述之內容,主旨在於辯卸該項糖精原料矇混進口之責任亦顯無出於脅迫之理。況原告代表人劉降水於四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為黃兆熊走私案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作證,亦陳述「是黃兆熊要買磷酸鈉」賣給黃兆熊結匯證「是他自己法辦的」,「他用安信貿易行的名義」等語。當案繫屬臺灣高等法院時,原告代表人劉降水並具聲請狀稱黃兆熊以原告名義申請進口磷酸鈉而矇混走私進口糖精等語。而黃兆熊亦在同院供承向原告經理購買結匯證美金一千二百六十元,借用原告名義向香港茂華行訂購糖精原料等情,是原告代表人劉降水基隆港口安全協調中心所具自白書之記載及黃兆熊在該中心所為供述自堪信為確屬事實,而原告主張其所收新台幣二千餘元係徵信金一節,非特與委任關係之性質不合,且尤非情理所近.自無可採。至其主張有當時賬冊及存貨明細表之記載,可證其無轉讓外匯之事,按轉讓外匯係法令之所禁止,原告自無將此種事實,記載於其帳表之理,原告又謂轉讓外匯常例須以代辦進口名義向稽捐機關備案,並向法院公證或作其他證明云云。查原告所述之手續,縱令為常例所有,但違法行為,並無一定之程序,不能以原告與黃兆熊間未曾辦理此種手續,即謂其未有轉讓外匯之違法行為。尤不能以原告僅得利二千餘元,而謂無轉讓外匯之事。港商來電通知退貨,業經黃兆熊在刑事案內供係受其囑託而來電偽證。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函囑台北電信局抄送電底,亦並非致原告之電,原告茲提出之電報,係催速退貨,其電報掛號是否原告,固未據證明,縱令係屬原告,因黃兆熊係用原告名義購貨,事亦當然。臺灣銀行通知原告退領餘額匯款及代原告扣解稅款,因外匯係原告名義自必如此辦理,原告均不能據此而否定其實際轉讓外匯之事實,原告又主張黃兆熊已函臺灣高等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三四號判決宣告無罪云云。查該院判決黃兆熊走私無罪之理由,係基於糖精原料雖經被告官署列為管制進口物品而未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之物品,不能構成走私犯罪,並非認為原告未有轉讓外匯圖利之事。 (見臺灣高等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三四號判決) 原告尤不得執此而謂其無取得外匯後不自經營業務而讓與他人以圖利之行為。被告官署依外匯貿易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處分撤銷原告貿易商許可之登記,並追繳其轉讓之外匯,於法洵無不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均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不能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4 月 81 年 4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