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審判官辦理刑事案件,其職務性質與推事相當,固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三七號解釋有案。但縣司法處審判官與推事之任用資格,規定顯有差別,自不能以兩者所辦之事務性質相當,即謂其職位亦同,而認為審判官亦具有應律師檢覈之資格。此由舊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五條、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及律師法第一條各規定觀之,殊為明白。至於高等特種刑事法庭審判官,原與縣司法處審判官並非一事。縱令特種刑事法庭審判官辦理刑事案件,其職務性質亦與推事相當,但特種刑事法庭審判官之任用,依特種刑事法庭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係就司法及軍法人員派充,與其庭長首席檢察官之任用,限於原有司法官資格者有別。其不能以特種刑事法庭審判官視為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推事,正與縣司法處審判官相同,自無應律師檢覈之資格。
案由
原 告 孫體鈐 被告官署 考選部 右原告因聲請律師檢覈事件不服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五十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曾於四十六年八月間,向被告官署聲請律師檢覈,經審核不及格,原告一再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四十七年以判字第五三號判決駁回在案,嗣原告以發見新事實,再度聲請律師檢覈,經被告官署通知仍不及格,原告又向被告官署及考試院提起訴願再訴願,均被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到院,茲摘敘原被兩方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三七號解釋,審判官辦理刑事案件,其職務性質與推事同,原告曾任審判官兼審判長,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其職務性質與推事同,並奉有主管部派令,合於律師檢覈之資格,竟為被告官署違法駁斥查有毛繼和,曾任上海高等特種刑事法庭檢察官,並未具有司法官資格,林穆嚴前任淞滬警備司令部軍法官,雖經奉派為新疆迪化地方法院推事,但未到職,又馮文堯僅任貴州息峰特種警察短期訓練班教官,並非擔任講師,均缺乏律師檢覈必備之條件,但經被告官署依據偽證,均予檢覈及格,原告願具結證實,請澈查,至任立法委員三年請檢覈律師,應呈繳任命狀,被告官署准予變通辦理,而謂不拘泥於法,獨於原告之檢覈,吹毛求疵,寧得謂平,原告前任浙江吳興地院推事,確曾到職,惟為時未久,除此部份另行訴究,暫放棄主張外茲,依上開解釋,並援毛繼和例,請以審判官資格予以檢覈,自無不合,又繳納律師檢覈費八十元,被告官署未經開會審議,不予退還及司法行政部 (四八) 人字第五三七二號函,誤為提交 (四七) 年度審議,其辦理之違法不當,可見一班等語。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再度聲請律師檢覈,所繳驗之司法院通知,暨秘書處箋函,附原告係前任司法行政部長現任司法院長之聲請書抄本,經行查結果,仍不能證明原告具有法院組織法上推事檢察官之資格,自不能予以律師檢覈及格,其起訴理由,並未就新事實加以敘述,祇就前訴訟業經判決所為之駁斥各點加以重提,至所引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三七號解釋,審判官辦理刑事案件,其職務性質與推事「相當」,而改為「相同」,作為行政訴訟後發見之有利論據,但按審判官與推事任用資格,顯有差異,自不得以兩者職位相當,而謂其任用資格亦屬相同,關於此點前判決中已有論列,茲不贅述原處分不予檢覈及格,於法尚無不當等語。 原告補充理由略謂:相同與相當,實大同而小異,審判官執行審判,其職務性質確與推事同,既經司法院解釋有案,自應援引請求,被告官署答辯書謂「審判官與推事之任用資格顯有差異」,對於行憲後民選之立法委員,與推事任用資格尤不能謂無差異,何以仍予檢覈及格,而於審判官為執行審判之法官,反被駁斥,實難謂合等語。 被告官署答辯理由略謂:司法院解釋審判官與推事職務相當,自不能強釋為相同,所謂審判官與推事職務相當,乃係指其所辦之審判業務性質相當,殊難謂為審判官與法院組織法上之推事職位完全相同,因其規定任用資格已有差別等語。 原告第二、三次補充理由略謂:被告官署答辯書謂審判官與法院組織法上之推事職位,難謂完全相同,既與事實不符,且法院組織法與憲法牴觸,在未依憲實施準備程予修正前,即不能引用,又司法行政部人事處長周應人,前以中央特刑庭書記官長資格,聲請律師檢覈及格,原告以審判官資格,經審核不准,其違法處分,應請撤銷等語。
理由
按審判官辦理刑事案件,其職務性質與推事相當,固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三七號解釋有案,但審判官與推事之任用資格規定顯有差別,自不能以兩者所辦之業務性質相當,即謂其職位,亦同,而認為具有律師檢覈之資格。此由舊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五條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及律師法第一條各規定觀之,殊為明白。本件原告主張曾任上海高等特種刑事法庭審判官兼審判長,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其職務性質與推事同,請以審判官資格予以律師檢覈依上開解釋,自無不合等語。查上開解釋所謂之審判官,係指縣司法處之審判官而言,原告所曾任之高等特種刑事法庭審判官,與縣司法院處之審判官,原非一事。縱令特種刑事法庭審判官辦理刑事案件,其職務性質亦與推事相當但特種刑事法庭審判官之任用,依特種刑事法庭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係就司法及軍法人員派充,與庭長首席檢察官之任用,限於原有司法官資格者有別,其不能以特種刑事法庭審判官視為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推事,正與縣司法處之審判官相同,實甚明顯,原告曾任上海高等特種刑事法庭審判官,既不能認為具有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曾任推事,檢察官之資格,又不合同條項第二、三兩款之規定,其聲請律師檢覈,自難予以及格,原告引用上開解釋為檢覈之論據不無誤解。又據狀稱有毛繼和林穆嚴,馮文堯等,分別以特刑庭檢察官,及警備司令部軍法官或特種警察短期訓練班教官資格,請以律師檢覈,均獲及格,其為虛偽不實,應請查究云云。姑不論毛續和等之檢覈,被告官署係依據所繳證件及有關機關之證明,始予及格縱如原告主張處理果有瑕疵,亦祇能由主管官署予以糾正,不屬本院審理範圍。至其訴稱法院組織法與憲法牴觸,不應援用,立法委員已改為民選,不符律師檢覈辦法第九條之規定,及繳納檢覈報名費八十元之應退還,並所舉司法行政部 (四六) 人字第五三七二號函被告官署將 (四六) 字樣誤填 (四八) 各情,均經原告於行政爭訟反覆指陳,除法院組織法與憲法無何牴觸,業經本院於前次判決予以說明外,其餘主張要皆與本件處分之合法與否無關,又原告最後補充理由謂司法行政部人事處長周應人,前以中央特刑庭書記官長資格,亦請准以律師檢覈及格,尤難謂當一節,無論該案聲請檢覈及格之情形如何,但與原告之檢覈案無涉,亦無查究必要。原告執上述各主張再度聲請律師檢覈,於法自難予以及格,被告官署對原告此項聲請所為不及格之處分,與駁回訴願之決定,均無違誤,考試院決定駁回原告之再訴願,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後段之規定,而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3 月 81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