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耕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縣市政府所為之出租耕地徵收處分,如有不服,應於三十日之公告期間內依規定程序申請更正。對於縣市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核定之處分,如仍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訴願。若在公告期間內未經申請更正,則公告期滿,徵收即歸確定,自不得對於已確定之處分,復提起訴願。
案由
原 告 蔡景鐘 被告官署 新竹縣政府 右原告因耕地徵收事件,不服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五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八寮小段,第十五號等八筆耕地,原為原告與其兄弟因繼承而共有,嗣於四十一年六月,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至四十二年五月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在臺灣省施行時,經被告官署依法公告徵收,轉放與現耕農民承領。迨四十八年一月,原告主張曾於公告期間申請保留,遞向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被決定駁回,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原被兩方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系爭耕地,原係原告兄弟繼承共有,嗣於四十一年六月,分割登記為原告所有,至四十二年一月,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公布施行時,原告以耕地合於保留規定,即於同年四月十日,向被告官署申請保留,未獲准許,復於五月十八日,向被告官署及監察院等有關機關請求核辦,並奉監察院 (四二) 監台處字第四七一號通知,已交輪值委員核擬辦理。是於公告期間,原告已為合法之申請,且因徵收錯誤,於補償地價亦未具領。惟被告官署對於原告所請,迄無明確答覆,乃提起訴願以求救濟。而訴願決定不加詳察,竟以不合保留條件,及未於公告期間申請更正為理由,遞予駁回,再訴願決定,亦以不合程序而駁回,均難謂合,應請併予撤銷,以保權益等語。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耕地不合特定保留要件,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時,經依法徵收放領,並於公告期滿,通知所有權人及承領人有案。在公告期間,未據原告認為徵收錯誤而申請更正,則徵收即屬確定。原告雖於四十二年四月十日申請保留,但係在徵收公告以前。至如所稱曾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向被告官署等有關機關請求核辦,亦與法定申請更正之程序有違。事隔七年,始提起訴願,自於法不合,仍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
按耕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縣市政府所為之出租耕地徵收處分,如有不服,應於三十日之公告期內,依規定程序,申請更正,對於縣市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核定之處分,如仍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訴願。若在公告期內未經申請更正,則公告期滿,徵收即歸確定,自不得對於已確定之處分,復提起訴願。此觀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至第三款,及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殊為明白。本件原告所有之出租耕地,原為原告與其兄弟因繼承而共有,四十一年六月間,始經分割而登記為原告個人所有,在同年四月一日之地籍冊上,仍屬共有之出租耕地,爰經被告官署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造冊公告徵收,在四十二年五月一日至同年三十日之公告期間,未據原告認為徵收有何錯誤而依規定程序申請更正。茲雖據狀稱曾於四十二年四月十日申請保留耕地,未獲准許,但既在公告徵收以前,即與法定之申請更正無關。至其復稱曾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向被告官署及監察院等有關機關請求核辦,迄無明確答覆一節,縱令果有其事,顯亦與上開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應具更正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耕地所在地之鎮公所提出之程不合,殊難發生申請更正之效力。則原徵收處分,自已因公告期滿而臻於確定。按之首開說明,原告即無更對之提起訴願之餘地。乃在徵收確定幾達六年之後,忽又提起訴願,請求保留,依法自所不許。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均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殊難謂為有理。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