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犯行之成立,不以其出於故意為構成要件,原告攜帶物品,不依規定報關完稅,擅自私帶上岸,自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不能諉謂不諳手續,而希圖減免其責任。
案由
原 告 詹昭意 指定送達代收人郝景懿律師 被告官署 台南關 右原告因沒收私運貨物事件,不服財政部關務署於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係光平輪船員,於五十年四月三日,隨該輪由香港返臺,駛抵高雄港,攜帶毛海衣料一段上岸,經高雄港口安全協調中心人員在該港一號碼頭查獲,移送被告官署予以沒收處分。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財政部關務署決定仍維持原處分。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原被兩方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係光平輪新進船員,初次隨輪至香港,於返航時,購備自用毛海衣料一段,僅足縫製西裝一套,因不明手續,漏未於船員自用品清單列報完稅,並無走私故意,依情應請補稅放行,要難遽予處分沒收。經聲明異議,原決定不加審酌糾正,率予維持原處分,均不無違誤。況本案一旦確定,原告即遭受停航失業,生活將陷於絕境。應請將原處分及決定併予撤銷,以資救濟等語。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攜帶自用物品,不論其數量價值是否輕微,要應依照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辦法規定,申報驗稅放行。原告不依規定報關完稅,縱令其非出於故意,而係不諳手續,亦不能解除其對行政法則應負之責任。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應予沒收等語。
理由
本件原告為光平輪船員,隨該輪於五十年四月三日自香港返臺,駛抵高雄港,原告私自攜帶毛海衣料一段上岸,被高雄港口安全協調中心人員查獲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據辯稱其攜帶之衣料,係購備自用,因初次上船,不明手續,漏未申報完稅,絕無走私故意,應請補稅放行云云。查該項貨品,縱如原告主張係供自用之西裝料一套。但仍應依照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辦法規定申報驗稅放行。原告既不依規定報關完稅,擅自私帶上岸,自已構成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行政犯行之成立,不以其出於故意為構成要件,原告顯不能諉謂不諳手續而希圖減免其責任,所請補稅放行,殊嫌於法無據。被告官署將查獲之私貨,處分沒收,按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尚無違誤。原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本件處分確定後,將被收回船員手冊影響生活一節,則與原處分之適法與否無關,尤未可持為不服原處分之論據。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