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係指逃避海關檢查而私將貨物運入或運出口岸而言。至於其私運貨物數量之多寡,價值之高低,則均與此項行政犯行為之成立與否無關。船員依法於關稅之徵收無豁免權,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原告主張船員攜帶少量家用物品進口,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其見解實屬荒謬。至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辦法,固係財政部所頒布之命令,但其內容,係就船員自國外回航時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報關驗稅之手續,及關於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作較詳之規定,使船員便於遵行,既非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四條規定之事項,財政部自得以命令為之。此項命令,於海關緝私條例並無違反﹑變更或牴觸,原告指其違法,顯屬無據。
案由
原 告 黃○○ 被告官署 台南關 右原告因沒收私運貨物事件,不服財政部關務署於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係福安輪船員,五十年九月六日,該輪自香港來臺,抵達高雄港時,原告攜帶達克隆衣料二段上岸,經高雄港區檢查處在高雄港一號碼頭查獲,移送被告官署予以沒收處分。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財政部關務署決定仍維持原處分。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到院。茲將原被告訴辯意旨,摘敘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為福安輪船員,係以船為住居處所,究與一般乘客有間,故於船員住處帶出衣物或日常用品,自應審核實際情節,究竟是否私運貨物,不能以船員帶岸物品,不問實際如何,(例如新舊數量之多少)一概目為私運,予以沒收。如以船員本身自用一衣料之微,即可論以私運,我國法律本旨,當不至如是之苛刻等語。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略謂:(一)凡船員國外國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者,應按照財政部四十二年八月十日台財關(四二)發第三六四九號令公布「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辦法」辦理。本關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以元字第二四五三號通知各輪船公司轉飭其所屬輪船船員一體遵照在案。依照該辦法第三項規定,該項物品應報請船長列入「包件清單」,並依海關「船隻進出口呈驗單照規則」第二條及第五條之規定,事前將該項「包件清單」附於輪船進口艙口單內,以便隨時交登輪關員查驗。本案在扣物品既未據依照上項規定手續辦理,不論其為何物,價值高低,作何用途,及是否超過該辦法規定範圍,自應一律按照該辦法第四項規定,以私運論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充公。(二)船員所攜帶來臺物品,除應申報納稅之「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部分及申報封存於船上司多間內「船長船員及水手等不起岸之私人物件」部分外,尚有少數物品,則為經本關登輪關員於例行檢查後認為數量無多,合於船員個人自用範圍,而准其留存船上使用者,此項物品,一概不准其攜帶上岸等語。 原告答辯意旨略謂:查財政部公布「辦法」所謂不論何物及數量多寡價值高低作何用途,暨是否超過該辦法規定範圍,一律依該辦法第四條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沒收充公云云。(以上係指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辦法)謹按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係指相當規模之「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而言,船員「攜帶」少量價值低微之家用或自用物品,核與私運貨物進口偷漏關稅有別。而各機關發布之命令,不得違反變更或抵觸法律,又應以法律規定之情節,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該辦法不但違反憲法生存權之規定,其規定船員攜帶物品應適用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處罰,無異將條例擴張解釋,甚至曲解等語。 被告官署再答辯意旨略謂:(一)查財政部所頒布「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辦法」,雖為行政命令,但該命令係就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原立法意旨而訂定,且其內容與該條並無違反,亦未逾越該條規定之範圍,自不應由原告強指該辦法與該條規定有別。按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固應以法律規定之,但行政機關之命令,如就法律規定之同一事項有所規定,而其內容與法律之規定並無違反,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者,則此項命令,即不能指為違法無效。(見大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十五號判例)(二)再查憲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保障人民之各項權利,已為同法第二十三條及一百四十五條分別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計及避免「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起見,加以法律限制。海關緝私條例為制裁走私而制定,無非本此立憲意旨。而「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辦法」之訂立,係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之類推適用,並非「擴張解釋甚至曲解」,不特與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無違背之處,而且與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七條之原意,亦不抵觸等語。
理由
按私運貨物進口者除處以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金外,並得沒收其貨物。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福安輪船員,隨該輪於五十年九月六日自香港返航抵臺,私自攜帶達克隆衣料二段計五點二碼登岸,被臺灣高雄港區檢查處在該港一號碼頭查獲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其所攜帶之物品係供自用,為數甚微,無牟利企圖,不能認為私運貨物進口云云。查船員自國外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來臺,縱令其數量及價值均未超過財政部令頒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辦法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同辦法第三項之規定,報由船長列入包件清單,合填進口報單,交由輪船公司或其代理人代其向海關申報完稅,或自行辦理報關手續。原告所攜帶之上項物品,既未依照規定報關完稅,竟私自攜帶上岸,自難謂非私運貨物進口。被告官署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將該項貨物予以沒收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原決定予以維持,亦不能謂有違誤。原告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私運貨物進口,係指相當規模之私運貨物進口行為而言,與船員攜帶少量價值低微之家用或自用物品情形不同,後者情形不能認為係私運貨物進口云云。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係指逃避海關檢查而私將貨物運入,或運出口岸而言。至於其私運貨物數量之多寡,價值之高低,則均與此項行政犯行為之成立與否無關。此就該條立法意旨觀之,本甚明白,不容原告以一人之意思,擅作解說。船員依法於關稅之徵收無豁免權,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原告主張船員攜帶少量家用自用物品進口,應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其見解實屬荒謬。又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辦法固係財政部所頒布之命令,但其內容,係就船員自國外回航時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報關驗稅之手續及關於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作較詳之規定,使船員便於遵行。既非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四條規定之事項,財政部自得以命令為之。此項命令,於海關緝私條例既無違反變更或抵觸,尤無侵害人民生存權之可言。原告指摘其違法違憲,顯屬無稽。綜其起訴各論旨,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7 年 6 月 97 年 6 月份第 2次、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關稅法第 49 條第 3 項授權發布之「船員國外回航或調岸攜帶自用行李物品進口辦法」已另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