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電影片無論本國製或外國製,應依電影檢查法經檢查核准領有准演執照後,始得映演,電影片持有人應於映演前向檢查機關申請檢查,不為前項之申請檢查而映演電影片者,扣押其電影片,處電影片持有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罰鍰,處映演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罰鍰,或一日以上三日以下之停業,為電影檢查法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行政犯行,不以故意為要件,原告映演之六種日片,既均未經檢查核准領有准演執照,即屬電影檢查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不以原告明知片商未經申請檢查為要件。
案由
原 告 五洲戲院 代 表 人 林李鶴如 被 告官 署 行政院新聞局電影檢查處 右原告因違反電影檢查法事件,不服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台五十一訴字第八一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前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天狗復仇」影片之准演執照,映演未經檢查之日本影片「水戶黃門五代將軍」。於五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二月六日,以「劍豪雄風」之准演執照,映演未經檢查名稱不詳之日片。於同年四月十日至十九日,以「豪勇男兒」影片之准演執照,映演未經檢查之日片「拔き射ちの龍」。於同年月二十日至二十六日,以「南海空戰」影片之准演執照,映演未經檢查之日片「遊星王子」。於同年五月上旬,以「競選戰」影片之准演執照,映演未經檢查之日片「紺碧の空遠くり」。又於同年八月三十日至九月四日,以「恐怖之眼」影片之准演執照,映演未經檢查之日片「底拔け忍術合戰俺は消元ろぜ」。案經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於調查另案時發覺,先後移送被告官署處理。經被告官署分別依照電影檢查法第十六條規定,對原告映演上開未經檢查之日片部分,各予停業二日之處分,合共停業十二日。原告不服,一再向行政院新聞局及行政院提起訴願,均被決定駁回,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到院。茲摘敘原被告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電影檢查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係指映演人明知該影片在映演前,因未受檢查而未領取准演執照之情形而言,並不包含片商勾串被告官署官員,將未受檢查之影片混作已受檢查之影片換領准演執照之情形在內。 (一) 原告因該日片持有人領有准演執照,被其矇混以為已受檢查之影片,而申請警局准演,原告為映演人,不但不負刑事責任,亦且不負電影檢查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責任,此有附呈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五十一年不字第三一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原本之理由可証。 (二) 再查在該日片映演前,警察局亦係根據片商之准演執照,信為曾受檢查,而核准映演。就各該日片在映演期間內,始終未被查覺處分觀之,可見受朦混者,並不止原告等之映演人,即各管區警局亦屬難免。又於各戲院映演後經年累月,迄至被告官署科長與片商勾串偽造文書案發後方被查覺,其事後對各戲院通知處分,於法不無訾議等語。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略謂: (一) 原告起訴理由第一點及第三點所稱,不無誤會。查電影檢查法第十六條所稱之電影片,祗問其電影片是否已依同法第三條之規定送請檢查及有無映演行為,至行為人為達到違法映演之目的,使用何種手段及其違法映演係於何時發覺,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無關。 (二) 原告起訴理由第二點所稱,實乃昧於法理使然。查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係屬兩事,前者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後者行為人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其責任。電影檢查法係行政法,其處罰之客體,為行為人對行政上義務之違反。本案法院檢察官雖推定原告在上演前不悉所欲上演之影片與其所呈驗之執照不符,而免除其刑責。然原告所上演之「遊星王子」等六部未經檢查之非法影片,並非只演一場,而係分別上演一週或數日之久。 (除水戶黃門五代將軍影片僅演一天外) ,則原告上演後,事實上即已知悉其上演之影片與准演執照不符,而仍繼續放映,此種行為,顯然違反電影檢查法上應注意之義務。又被告官署為促使映演人善盡此項義務,在每一影片准演執照上,均曾詳細載明該片片名、原名、公尺數、色別、出品公司、劇情說明書以及修剪部分等,是原告依法負有注意查對之義務,原告未盡此項義務,致使國定法益蒙受侵害,被告官署依法科罰,自無損害原告任何權利之可言等語。
理由
按電影片無論本國製或外國製,應依電影檢查法經檢查核准領有准演執照後,始得映演。電影片持有人,應於映演前,向檢查機關申請檢查。不為前項之申請檢查而映演電影片者,扣押其電影片,處電影片持有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上之罰鍰,處映演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罰鍰或一日以上三日以下之停業。為電影檢查法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曾於四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至五年九月四日之期間內,先後以「天狗復仇」「劍豪雄風」「豪勇男兒」「南海空戰」「競選戰」及「恐怖之眼」等六部日本電影片之准演執照,向當地警察局呈驗登記,而實際所映演者,則為未經檢查之日片「水戶黃門五代將軍」及另一名稱不詳之日片,暨「拔き射ちの龍」,「遊星王子」,「紺碧の空遠くり」並「底拔け忍術合戰俺は消元ろぜ」各日片,此項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其不服原處分之論據,無非主張電影檢查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係指映演人明知該影片在映演前,因未受檢查而未領取准演執照之情形而言。原告為映演人,因受片商矇混,以為各該映演之日片已受檢查,發有准演執照。觀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五十一年不字第三一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原告不但不負刑責,且亦不應負違反電影檢查法上之責任。當時警察局亦信為曾受檢查而核准映演事隔經年,迨官商勾串偽造文書案發,始被通知處分停業,不無可議云云。按刑罰與行政罰之性質不同,行政犯行,不以故意為要件,更不能以刑事案件受不起訴之處分,即謂其於行政法亦無違反。本件原告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至五十年九月四日間映演之上開六種日片,既均未經檢查核准領有准演執照,原告此項行為,即屬電影檢查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原不以原告明知其未經申請檢查為要件。況據被告官署答辯,每一影片准演執照,已將片名、原名、片長、色別、出品公司、劇情說明書以及修剪部分詳為載明,而原告實際映演之上開六部日本影片,除「水戶黃門五代將軍」一部僅演一日外,其餘各片,少則映演六日或七日,多則映演至十日之久,其為明知或可得而知呈驗之准演執照與實際映演之六部日片兩不相符,顯無庸疑。原告意繼續映演,其不能減免違法之責任,尤不待詞費。被告官署對於原告停業之處分,揆之首開說明,於法尚無違背。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