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犯行之成立,不以其出於故意為構成要件。原告製造白曲,未依規定設帳登記,亦未申報派員監視變性,其私製行為,不能諉謂受僱人不諳規定手續,希圖減免其責任。而受僱人之過失,其責任仍應由受許可從事製造白曲之僱主負之,要不能以其原任經理外出就醫,原告亦不知情,而為不應撤銷其許可之論據。
案由
原 告 華泰食品工廠 代 表 人 王楊招治 被告官署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 右原告因撤銷製造白粬許可證事件,不服財政部於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七月六日所為之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食品工廠領有製造白粬許可證,曾於五十年十二月及五十一年三月間,迭次製造白粬而未依規定申報及設帳登記,經被告官署查獲,以通知警告其不得再有私製隱瞞不報情事。嗣於同年五月八日,又查獲其私製白粬一、七○○公斤,亦未於事先申報及置備帳冊,經依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管理白粬細粬酒母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撤銷其製造許可證。原告不服,一再向臺灣省政府及財政部提起訴願,均被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原被兩方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經營食品工廠有年,向係利用白粬製造豆醬,從未以之釀製私酒或類似酒類之食品。前因負責經理王兩旺染病赴日就醫,其暫委託之代理人翁志成未受教育,不諳法令,致未依規定手續申報,並非出於故意。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管理白粬細粬酒母辦法第十三條得撤銷製造許可之規定,乃賦予管理機關斟酌一般情狀定之,並非一有違反即應撤銷,法理至明。如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迭次故違規定,自得遽採此種嚴厲之處分。被告官署謂初次查獲,曾以口頭及通知警告不得再行私製各節,均非事實,縱有其事,亦係受雇人之怠忽職守,原告始終不知其事,僅能對於受雇人責以監督不周之過失,不能撤銷其製造之許可。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就此加以斟酌,遞予維持原處分,實難謂合。狀請併予撤銷等語。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各謂:原告食品工廠迭次私製白粬,均經派員查獲,並當場作成紀錄,有案可稽。其代理廠務之翁志成具有中學教育程序,曾訊據聲稱能負完全責任,(詳見原處分卷附訊問筆錄及扣押表) 自不能諉謂不諳法令而非故意違規,顯係飾詞搪塞,不足採信。經依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管理白粬細粬酒母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撤銷其製造白粬許可證,允無不當等語。
理由
本件原告食品工廠製造白粬一、七○○公斤,未依規定設帳登記,亦未申報派員監視變性,經被告官署於五十一年五月八日在其廠內查獲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據辯稱其負責廠務之經理王兩旺,赴日就醫,暫由翁志成代理,因不明申報手續,並非故違不報,如有延不遵辦情事,亦係受雇人之怠忽職守,僅能責以監督不周之過失,原告始終不知其事,不應撤銷其製造許可證云云。查行政犯行之成立,不以其出於故意為構成要件,原告顯不能諉謂受雇人不諳規定手續,希圖減免其責任。而受雇人之過失,其責任仍應由受許可從事製造之雇主負之,要不能以其原任經理外出就醫,原告亦不知情,而為不應撤銷其許可之論據。原告此種主張,殊嫌於法無據。被告官署以原告私製白粬,前曾於查獲時予以通知警告有案,茲復發見私製白粬,不依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管理製造細粬、白粬或酒母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事先申報,俾得派員監視變性,亦不設置帳簿,詳記原料材料及產品收付與來源,有違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管理白粬細粬酒母辦法第六條之規定,經依同辦法第十三條撤銷原告製造之許可,按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七條第三款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其處分尚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