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身為船長,其行為在刑事固成立獨立之犯罪,而在行政犯行方面,其對船員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知情包庇,事後分受利益,自不能不認依參與該項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處罰。原處分依同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處罰,其援用法條,固難謂為允當,但原處分處原告罰金數額,尚不及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罰金最底度之數額,原處分既非不利於原告,原告即無聲明不服之餘地。
案由
原 告 劉旭東 被告官署 台南關 右原告因被處罰金事件,不服財政部關務署於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被告官署於五十年八月間,准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高雄港區檢查處五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五○) 雄積字第一一○六號函,略以國孚輪船長及船員等多人,利用該輪於五十年六月十五日由香港回航臺灣高雄時,裝運大批達克隆西褲料,集體走私進口,除涉嫌人犯另函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外,關於案內之國孚輪及駁運私貨之金德勝漁船等走私工具,合依規定移請處理等由。被告官署除將其移送之漁船另案辦理外,經按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沒收國孚輪暨其船上一切設備,並科該輪船長即本件原告以新台幣三千元之罰金。原告不服,就其被處罰金部分聲明異議,經財政部關務署決定仍維持原處分,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茲將原被雙方訴辯意旨,摘敘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 套承辦本案之高雄港區檢查處組長張倩君,因與國孚輪感情不睦,其於得悉國孚輪船員彭金銓等有於五十年六月十五日私帶達克隆褲料出售情事,竟將各船員拘禁壽山,嚴刑逼供,故意擴大其事,先誣陷原告,復迫令國孚輪交其接管,經船東拒絕及與論抨擊,已被撤職。其對本案存心害人以遂私慾,至屬顯然。 (二) 本案依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五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九二號判決所示,既屬船員各自私營,偶爾拋入漁船,而竟指原告為事前知情,且曾受賄,無非以莫須有之事,誣人入罪。 (三) 本案五千餘條達克隆褲料,重量不及一噸,係由船員各自包裝,放置臥室,與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完全不同,今以千噸之船雙,以不足一噸之褲料,分放各處,原告委實無從知悉,更無所謂起卸之行為,須徵得原告之同意,其為有意擴大其詞,尤為明顯。 (四) 刑事法則,以發現真實為主要原則,本件褲料,並非當場緝獲,數量及質料,均屬無法查考,僅憑該檢查處疲勞訊問,造就事實,顯無法律根據。且海關當局,因過去受該張組長等之困擾,任何事悉順檢查人員之意旨,以不得罪該處人員而圖苟安,置人民權利法益於不顧,實為痛心等語。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略謂: (一) 本案國孚輪船員勾結私梟,以該輪自香港載運達克隆褲料至高雄港外二十浬處,轉卸預僱之金德勝號漁船駁運上岸,業經各走私船員及有關人等在高雄港區檢查處供認不諱。原狀所稱該處張組長拘禁船員嚴刑逼供一節,未據舉證,自不能認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五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九二號刑事判決,對於原告部分,認定其為本案走私共犯。乃原狀竟以該刑事判決之片斷為辯解,顯屬斷章取義,殊無可採。 (三) 原告在該檢查處亦經供認,有筆錄在案。是原告對於該輪卸駁私貸,既屬確係知情而有允准之行為,依法自應處罰。原狀所稱無從知悉,更無起卸行為必須徵得原告之同意一節,空言主張,意圖推翻其前此之自認,實為採證法則所不許。 (四) 本案船員黃延英等勾結私梟朱雲志等,並事先徵得原告同意,以該輪自香港載運達克隆西褲料至高雄港外二十浬處轉卸預僱之金德勝號漁船駁運上岸,全部褲料五千餘條,其中二千條,係由朱雲志等出資交張進財在香港購買私運進口,其餘亦由該朱雲志等向各船員收購。此項事實,業經各走私船員及有關人等在檢查處各就有關部分自白歷歷,相互印證,亦均吻合,自足認為真實,被告官署採為處罰原告之論據,自屬適法。原狀所稱無法查考及顯無法律根據云云,實屬不明法令等語。
理由
按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金。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國孚輪船長,五十年六月間,該輪自香港回航臺灣高雄時,該輪船員多人私運大批達克隆西褲料來臺,由金德勝號漁船在高雄港外二十浬處接駁轉運上岸,事後為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高雄港區檢查處事後發覺查獲,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就案內之國孚輪及金德勝漁船部分,函經被告官署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將該漁船及輪船,先後處分沒收,並科原告新台幣三千元之罰金。原告不服被處罰金之理由,無非謂其對於船員私運大批褲料進口,並不知情。卷查原告於五十年八月十日在高雄港區檢查處被訊及「船上做這批私貨事先你有無和大副彭金銓商談過?」曾答稱「有一天在洗澡間內,我曾向大副彭金銓提起過,關於黃廷英在我面前表示過有在外港海上駁卸私貨的企圖,我們處在這種誘逼的環境之下,你就去給他們 (黃廷英張進財等) 連絡好了。這是我事先和他講的,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了」等語。又問「船上這次走私 (指六月十五日晚) 成功以後你拿到多少錢?」原告答稱「六月十八日上午由本船船員錢才良拿了美金五百元到我房間裏來給我的」等語。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卷附高雄港區檢查處移送之原談話筆錄) 其後原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訊時,並曾供明事後錢才良曾送與美金五百元,雖諉稱伊未收下,但錢才良在同檢察官偵訊時則明白供稱原告業已收下。與原告在該港區檢查處所供情形,完全吻合。 (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偵查卷訊問筆錄) 此項事實,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以原告身為船長,明知船員藉該輪載運私貨而不通知稽徵機關,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五條判處原告罪刑。 (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五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刑事判決。) 按原告此種行為,在刑事固成立獨立之犯罪,而在行政犯行,則其對船員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知情包庇,事後分受利益,自不能不認係參與該項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處罰。原處分依同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處罰,因該國孚輪並非以私運貨物進口為其航行之主要目的,其援用法條,固難謂為允當。 (參照本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六十七號判決) 但查該項私運之貨物價值新台幣數十萬元,原處分處原告罰金新台幣三千元,尚不及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罰金最低度之數額,原處分既非不利於原告,原告即無聲明不服之餘地。原決定理由雖亦未當,其結果亦非不可維持。原告起訴論旨,仍應認為無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