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本件原告藉口製造成品外銷,報運原料進口,實則內銷圖利,而利用記載不實之證件,偽報製成品出口,申請依「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之規定,退還其原於報運原料進口時所暫繳之進口稅捐,顯屬以不正當方法,違法逃避其報運原料進口所應納之進口稅捐,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何況關於本件原告之行為,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代表人之詐欺事實,與原處分認定而為原告所不爭之原告行政犯行,並無矛盾之處,原告逃稅之行為,本身即屬違法,與「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之是否法律無關。
案由
原 告 興南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伍志遠 被告官署 台南關 右原告因罰金及追繳退還稅捐事件,不服財政部關務署於中華民國五十三年十月五日所為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五十一年五月至十月間,委由華雄報關行先後向被告官署申報出口加工外銷尼龍襪九批共一五四箱,合計二二、九七○打,經被告官署給證放行後,原告即憑以申請退還原繳之進口原料稅捐。嗣經被告官署查明原告實未運出該項貨物,經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三十條之規定,處以逃漏進口稅捐二倍之罰金計新台幣二、○一五、六九五.○○元,並追繳退還之稅捐一、六五六、一五○.四○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財政部關務署決定仍維持原處分,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原被兩方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 原決定係以原告違反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為處罰依據。按該辦法僅有處理退稅扣續,並無如何處罰之規定,不能謂違反該辦法即應依上開條款處罰。且該條款所謂違法漏稅,係指違反法律而言,上項辦法為行政命令,並非法律,原告係請求退稅,亦未漏稅,當不構成該條款之法定要件。 (二) 鈞院五十年判字第六十號判例內容,與本案事實不同。該案係以少報多,將溢額沖銷記帳稅款,本案係以詐欺方法請求退稅。前案之行為僅係違反行政罰,本案則有違行政罰外尚觸犯刑事罰,並經法院判以詐欺罪刑。兩者行為性質不同,自不能援以為例。 (三) 本案貨物於查驗放行後,向被告官署詐騙退稅之事實,適合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五條用詐欺方法請求退稅之規定。被告官署不依此列舉規定之明文,而採用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概括規定,其適用法條,殊難謂合。 (四)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係指國內口岸轉運應稅貨物有匿報漏稅之行為,而為處罰對象。其運銷國外口岸之出口貨物,根本免稅。絕無可能有溢報出口稅之問題發生。且本件貨物申報出口時,對於數量重量單據,均無不實之記載及虛偽之提供,並經海關查驗放行,亦與上開法條規定要件不合,不能引為科罰理由及法律依據。(五) 行政罰之決定,唯不受司法裁判之拘束,但對於同一事實,行政機關與法院應無不同之認定。本案刑責部分既經法院認定其為詐欺行為,科以刑罰,其行政罰方面,被告官署與司法機關認定之事實竟背道而馳,適用法條亦漫無標準。請將原處分及決定併予撤銷等語。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略謂: (一) 原告利用外銷品退稅辦法以圖偷漏其依法應繳之進口原料稅捐,顯屬違法漏稅,有違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而原告竟以違反外銷品退稅辦法並非違法,及退稅並非漏稅為理由,實屬曲解法令。 (二) 鈞院五十年判字第六十號判例,係以少報多,本案則為以無報有,情節輕重雖有差異,同屬逃避應納稅捐。原決定引用該判例,自無不合。又行政犯行與刑事罪刑構成要件不同,海關對走私漏稅案件所為之處分,係就所認定之事實裁量。不因司法機關對同案刑事部分所為判決而有所拘束。原告以案經法院判以詐欺刑責為辯解,殊無可採。 (三) 原告報運貨物出口,私自搬回,朦退原料進口稅捐,即屬違法漏稅。既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至三款列舉規定,從而採用第四款概括規定,自無不合。良以本條例頒布時,政府尚無外銷品退稅辦法,自不能予以列舉。原告避重就輕,以偽造證件為由,主張適用同條例第二十五條,而對於假出口之行為避而不談,殊屬非是。 (四)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首段規定係報運,而非如原狀所稱係轉運。原告申報尼龍襪出口,非法偷運回廠,成品既未外銷,其所用進口原料依法自應完稅。乃原告竟憑海關所發出口證件,冒領原繳之進口原料稅捐,其偷漏稅捐之事實,不容諉卸。 (五) 本案刑責部分縱使司法機關以詐欺罪科刑,但被告官署依海關緝私條所為處分係行政罰,依照鈞院四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本可各自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原告指摘原處分任意衡量,顯無可取等語。
理由
本件原告報運出口加工外銷尼龍襪先後九批共一五四箱,合計二二、九七○打,實際並未運出該項貨物,而向被告官署申請退還原繳之原料進口稅捐,此為原告不爭之事實。茲應審究者,即行政罰之適用法條是已。原告主張其進口原料應納稅捐,業經照章完納,無漏稅可言,其以詐欺方法請求退稅,亦經法院以詐欺判刑,行政機關難為不同之認定,並以本院五十年度第六十號判決係沖銷記帳,與本件繳現退稅之事實不同,未可援以為例,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五條論處,無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適用云云。按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而有上開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以外之違法漏稅行為者,均屬同條第四款規定之範圍。凡藉口製造成品外銷,報運原料進口,而以虛偽不實之方法,偽報製成品出口,矇請依「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之規定,退還原料進口稅捐者,不問係矇請退還原先現繳之原料進口稅捐,抑係矇請沖銷該進口稅捐之記帳,要均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逃避其報運原料進口所應納之稅捐,屬於上開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之情形。上開條例係於二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公布施行,當時既未逆料二十餘年以後有「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所規定退稅 (包括沖銷記帳) 之情形,是該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用詐欺方法請求免稅減稅或退稅云云,自難認為包含有以不正當方法,矇請依「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規定而退稅 (包括沖銷記帳) 之重大犯行在內。故本院前就虛報製成品出口,矇請依該辦法之規定沖銷原料進口稅捐記帳之行為,認為應依上開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處罰,業經著有先例。 (五十年判字第六十號判例) 本件原告藉口製造成品外銷,報運原料進口,實則內銷圖利,而利用記載不實之證件,偽報製成品出口,申請依上開辦法之規定退還其原於報運原料進口時所暫繳之進口稅捐,其與原料進口稅捐暫行記帳,以後偽報製成品出口而朦請依上開辦法之規定沖銷原料進口稅捐之記帳者,雖所用方法不同,而實質上並無差異,同屬以不正當方法,違法逃避其報運原料進口所應納之進口稅捐,自仍應依上開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何況關於本件原告之行為,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代表人之詐欺事實,與原處分認定而為原告所不爭之原告行政犯行,並無矛盾之處。原告逃稅之行為,本身即屬違法,與該「外銷品退還稅捐辦法」之是否法律無關。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法文係稱報運進口出口貨物,原告指為轉運,尤屬無據。被告官署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處原告以逃匿進口稅捐二倍之罰金計新台幣二、○一五、六九五.○○元,並依同條例第三十條追繳矇退之稅捐一、六五六、一五○.四○元,於法既無違誤,原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3 月 81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