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本件原告將實際進口價值較高之管制進口貨物 BWG二十二號鍍鋅鐵絲,報為價值較低之准許進口貨物 BWG二十三號鍍鋅鐵絲,雖其報關單所記載與其提出之發票及發貨單所載品質相同,但既與實際進口之貨物不符,其行為自足認依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至日本廠商來函雖說明係其發貨錯誤,惟不問其是否實情,因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原告偽報該項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之原因為何,應可不問,縱令日本廠商發貨錯誤屬實,亦僅該日本廠商對原告應負私法上之責任,不影響原告在公法上應負之責任。
案由
原 告 春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戴幼 訴訟代理人 林敏生律師 被 告官 署 台北關 右原告因沒收貨物事件,不服財政部關務署於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五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委由源興報關行申報自日本進口屬准許進口類物品 BWG二十三號鍍鋅絲六○○件,完稅價格新台幣一九三、二○○‧○○元,進口報單第一五/一/九五○元,輸入許可證 000-00000號,經被告官署驗明實到貨物為 BWG二十二號鍍鋅鐵絲,屬管制進口類貨品,完稅價格應為二一三、一九六‧六二元,認為有偽報進口貨物品質等級,企圖逃避管制及偷漏關稅情事,經將貨物處分沒收。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財政部關務署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茲將原被兩造訴辯意旨,摘敘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經政府核准結匯向日本岩井產業株式會社訂購屬准許進口類貨品 BWG NO.23. 號鍍鋅鐵絲一批,由原製造廠商發貨到達臺灣,經被告官署檢驗,竟發現與原告原訂購並申報進口貨品不符,且屬管制進口類貨品之 BWG NO.22. 號鍍鋅鐵絲,以 BWG二十三號鍍鋅鐵絲六○○件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一九三、二○○‧○○元,實到貨物 BWG二十三號鍍鋅鐵絲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二一二、一九六‧六二元,認為原告偽報進口貨物,企圖逃避管制及偷漏關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處分,經原告聲明異議,財政部關務署決定維持原處分。查 BWG二十三號鍍鋅鐵絲價格較 BWG二十二號鍍鋅鐵絲價格昂貴,世界各國皆然,就本省現在市面價格言,因 BWG二十三號鍍鋅鐵絲本省廠家不能製造,每噸市價竟高達新台幣九千五百元,而 BWG二十二號即因普遍皆可製造,每噸市價不過八千元之譜,其完稅價格按同一稅率依照市場價格成正比例計算,即 BWG二十三號完稅價格當高於 BWG二十二號,應無庸疑,原處分及決定均以 BWG二十二號鍍鋅鐵絲較 BWG二十三號完稅價格高,原告故將價格較高之 BWG二十二號貨物以價格較低之 BWG二十三號貨物品名偽報進口,企圖偷漏關稅,殆與事實不符,此其一,矧查原告當時向國外訂購進口,確屬准許進口類貨物 BWG二十三號鍍鋅鐵絲,日本廠商通知原告到達領取貨物裝貨車、提貨單,亦屬 BWG二十三號鍍鋅鐵絲,足證原告毫無意圖逃避管制及偷漏關稅故意將管制進口 0-00 二十二號鍍鋅鐵絲購買進口。茲因報關查後驗後,始發現貨物不符,嗣接日本廠商來信,謂適逢出口旺季,發貨單位人員繁忙,一時疏忽,誤運 BWG二十二號到台,請求退回原貨,牌將訂購 BWG二十三號貨物再託運到台等情。是純因日本廠商疏忽誤運之過失,自不可苛責原告而引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分沒收,此其二。行政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勿論係故意抑過失,其處罰之主體要屬行為者,本件果有觸犯緝私條例之規定,亦因日本廠商誤運所致,已如前述,原告既無故意,又無過失可言,而被告官署竟認原告為處罰之主體,尤屬不合,此其三。應請撤銷原處分原決定等語。提出估價單一件,日本鋼鐵新聞三紙,發票影本及發貨單影本各一紙,並日本廠商來函影本一紙為證。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略謂: (一) 查本案實到貨物 BWG二十二號鍍鋅鐵絲,係屬管制進口類貨品,市上應無該項進口貨物銷售,自難有躉發市價可考,原告所稱 BWG二十二號因普遍皆可製造,每噸市價不過八千元之譜等語,應指本省製造之 BWG二十二號鍍鋅鐵絲之價格而言,惟本案係進口之日本貨,其品質及來源地與本省產製者不同,其價格自亦有別,是則該原告所稱 BWG二十二號之價格,當非本案進口貨物之售價。 (二) 依據進口稅則暫行章程第一款第一節內之躉發市價解釋條文第三條「凡貨物在國內市場無躉發市價可考者,在普通情形之下,應以真正起岸價格外加百分之二十作為完稅價格」。本案原報完稅價格新台幣一九三、二○○‧○○元,較被告官署依照上開規定計估之完稅價格新台幣二一三、一九六‧六二元,低新台幣一九、九九六‧六二元,其有逃避管制及偷漏稅捐之行為,不容狡辯。 (三) 查行政罰不以故意為要件,凡進口貨物如經查明有偽報情形者,概應依照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論處,不因該項偽報行為非出於貨主之故意抑過失而可解免其責任。 (四) 本案按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沒收處分,係以貨物為沒收對象,原告為本案收貨人,自應以原告為對象。綜上所述,被告官署所為沒收貨物之處分及關務署之決定,並無不合,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原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處以匿報稅款二倍至十倍之罰金,並得沒收其貨物」。本條之規定,以「偽報」行為構成要件,倘無偽報行為,即無適用之餘地,所謂偽報行為,係指申報者預知運到貨品之內容,於申報時以矇混之方法,作不實之申報,致生匿報稅款之結果者而言。本件原告請准結匯後,由銀行開出信用狀 L/C交付日本岩井產業株式會社,該株式會社應依原告訂購之規格交貨,並將提貨單交付銀行轉交原告,原告根據提貨單填具報關單,請求驗關,以便繳稅提貨,於驗貨前原告不知運到貨品是否變換,迨開倉驗貨,原告見此貨物之包皮正面,標明 BWGNO.22.鍍鋅鐵絲,關員驗明全部貨品,均與包皮標示相符,目標明顯,無可矇混,且非原告所能預知,自非出於偽報之行為,彰彰甚明。況原告見來貨規格不符,不願提貨,立即要求海關退回日本,尤無發生匿報稅款之問題,旋據該株式會社來函說明交運貨品錯誤之原因,故本案之發生,由於交貨者不慎所致,亦即由於意外故障所致,此由於意外故障所引致之事實,何能指為原告之偽報行為,被告官署以第三人之錯誤而發生之事實,實令原告負責,顯屬誤解。二、次查國際貿易,純以信用狀為交易,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往返接洽,全憑書信,是出賣人所交運之貨物是否與買受人所訂之規格相符,非買受人在貨物到達前可以預知,一切悉憑賣人之信用行之,買受人僅能依照提貨單所載內容向海關申報,對於出賣人實際交運之貨品是否與提單所載相符,殊非買受人所能支配,如果由出賣人方面之原因發生到貨不符之情事,不問情由,一律指為申報人之偽報行為,實非情法之平等語。
理由
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報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而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者,處以匿報稅款二倍至十倍之罰金,並得沒收其貨物。本件原告向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請准結匯,向日本岩井產業株式會社購進屬准許進口類 BWG二十三號鍍鋅鐵絲六○○件,委由原興報關行申報驗關,繳稅提貨,其申報關單所填報貨物為日產 0-00 二十三號鍍鋅鐵絲,經被告官署查驗結果來貨品質不符,實際到貨為 BWG二十二號鍍鋅鐵絲,屬管制進口貨品,原告申報進口之准許進口類 BWG二十三號鍍鋅鐵絲六○○件之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一九三、二○○‧○○元,而實到貨物屬管制進口類 BWG二十二號鍍鋅鐵絲,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二一三、一九六‧六二元。原告將實際進口價值較高之管制進口貨物 BWG二十二號,報為價值較低之准許進口貨物 BWG二十三號,雖其報關單所記載與其提出之發票及發貨單所載品質相同,但既與實際進口之貨物不符,其行為自足認係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臺灣省產 BWG二十二號之價格,鋼鐵新聞所載,係日本市場之價格,均不足證明臺灣市場上由日本進口之 BWG二十三號為低,應仍認被告官署所估價值為可採。至日本廠商號函雖說明係其發貨錯誤,惟不問其是否實情,因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原告偽報該項貨物之品質價值之等級之原因為何,應可不問,縱令日本廠商發貨錯誤屬實,亦僅該日本廠商對原告原負私法上之責任,不影響原告在公法上應負之責任。被告官署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將該項貨物處分沒收,尚無違誤,財政部關務署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3 月 81 年 3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