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原告與謝某縱令果有夫妻關係,法律上規定妻之法定住所及夫妻之同居義務,並不能否定謝某實際上居住內湖鄉之事實。妻固得以夫之本籍為其本籍,亦不能因此而抹煞其他有關戶籍之事項。彰化市公所及溪湖鎮公所徒憑原告及謝某之父之聲請,即分別辦理謝某遷出原籍彰化市而遷入原告住所地同縣溪湖鎮之遷徙登記,無視該謝某遷住內湖鄉之事實,其所為之遷徙登託既非依據實際遷徙之事實而為遷出及遷入之登記,自非合法。
案由
原 告 許允彬 被告官署 內政部 右原告因戶籍遷徙登記事件,不服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主張已於四十七年間與謝玉琴結婚,而於五十三年十一月間,將謝玉琴之戶籍由原籍彰化縣彰化市遷入彰化縣溪湖鎮○○街三十五號,謝玉琴指原告偽報結婚,遷移戶籍,向彰化縣政府請求回復戶籍,代辦遷出登記,經該府飭據該管溪湖鎮公所查報係依據原告與謝玉琴結婚等證件而辦理上開遷徙登記,即以 (五四) 五、一三、彰府民戶字第三一五二二號通知謝玉琴拒絕其請求,飭其應先訴經法院確認其婚姻關係不存在後,再據以聲請撤銷結婚登記。謝玉琴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被決定駁回,又向被告官署提起再訴願,經被告官署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變更,並指示關於溪湖鎮公所就謝玉琴所為遷入登記應予撤銷,另依法補辦遷出彰化市遷入內湖鄉登記,與國民身分證換發及戶口校正手續,關於撤銷結婚登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原被兩方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四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人介紹與謝玉琴結為合法夫婦,並於四十八年生育一男,嗣謝玉琴離家出走,另與呂金池妍居,原告得悉後,即訴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以妨害家庭罪起訴移刑庭審理有案,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為民法第一○○一條及一○○二條所明定。原告與謝玉琴之婚姻關係存續間,依法取得夫妻身分,即應同居不得遺棄。依戶籍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妻得以夫之本籍為本籍」,乃再訴願決定竟將謝玉琴遷入登記之戶籍予以撤銷,實難謂合等語。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略謂:遷徙登記以本人為聲請義務人,並應於事前為之,為戶籍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五十二條所明定。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應作事實認定之。本件謝玉琴為已成年人,其與呂金池於五十一年一月結婚後,即遷入台北縣內湖鄉湖興村下灣子四十一號,現仍以該地為住所,有內湖鄉公所分致彰化市公所溪湖鎮公所兩函及內湖鄉湖興村長證明書可據。是謝玉琴遷入台北縣內湖鄉現住地之為事實行為,即堪認定,從未遷入彰化縣溪湖鎮○○街三十五號。乃彰化市公所及溪湖鎮公所分別辦理謝玉琴遷徙登記,既未依其本人聲請,亦與遷徙事實行為不符。而溪湖鎮公所拒為謝玉琴遷出登記,尤屬違背事實,與法不合。至原告與謝玉琴之婚姻關係及妨害家庭事件,俱屬司法機關審判範圍,與戶籍法所為遷徙登記之純係公法上行為者有別,原告執此爭辯,殊非可採等語。 原告補充理由略謂:原告與謝玉琴結婚後,即將其原籍彰化市遷入溪湖鎮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五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補辦遷入登記,五十四年三月二日補辦結婚登記,有戶籍抄本可證。謝玉琴並無於五十一年一月與呂金池結婚及遷入內湖鄉共同居住之情事。被告官署僅憑謝玉琴虛構事實而為錯誤之認定,其准許謝玉琴之戶籍遷入內湖鄉,無異為原告與謝玉琴雙方離婚之判決。至謝玉琴之國民身分證現尚存原告家中,並未遺失,自不應許其重領及予戶口校正。狀請將被告官署之決定予以撤銷等語。
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謝玉琴已於四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結婚,故將謝玉琴由原籍彰化市遷入彰化縣溪湖鎮○○里○○街三十五號,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因謝玉琴私與呂金池同居台北縣內湖鄉,聲請為戶籍遷徙登記,自不應許其辦理,有違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及妻以夫住所為住所之規定,且妻得以夫之本籍為本籍,尤不容其變更等語。而謝玉琴則主張其與呂金池於五十一年一月正式結婚,遷住內湖鄉湖興村四鄰下灣子四十一號,現仍以該地為住所。並指原告偽造事實,非法辦理戶籍登記。查原告與謝玉琴雙方婚姻關係之糾紛,無論其事實真像如何,要應訴請該管法院予以確認,不涉行政訴訟之範圍。茲應審究者,即原告所為謝玉琴之戶籍遷徙登記是否合法是已。按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有應依事實認定之。本件卷查謝玉琴原設籍彰化市○○里○鄰○○路一○八號,旋於五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遷入內湖鄉湖興村四鄰下灣子四一號現住地,此項事實,有內湖鄉公所 (五三) 一二、二九、內所金戶字第一一七五九號致溪湖鎮公所函 (在溪湖鎮公所卷內) 並內湖鄉湖興村村長林山峰出具之證明書(在訴願卷內) 可稽。原告雖主張其與謝玉琴已於四十七年間結婚,妻應以夫之住所為住所及夫妻負同居之義務,但縱令原告與謝玉琴果有夫妻關係,法律上規定妻之法定住所及夫妻之同居義務,並不能否定謝玉琴實際上居住內湖鄉之事實。妻固得以夫之本籍為其本籍,亦不能因此而抹煞其他有關戶籍之事項,彰化市公所及溪湖鎮公所徒憑原告及謝玉琴之父之聲請,即分別辦理謝玉琴遷出遷入之遷徙登記,既非依據實際遷徙之事實而為遷出及遷入之登記,自非合法。被告官署認為彰化縣政府為戶籍行政主管機關,對於本件遷徙登記拒絕謝玉琴之請求而未予糾正,於法有違,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仍維持原處分,亦難謂無誤,經將原處分及訴願變更,指示關於溪湖鄉公所就謝玉琴所為遷入登記應予撤銷,並指示另依法補辦遷出彰化市遷入內湖鄉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暨戶口校正手續,於法尚無不合。原告徒執婚姻關係資為戶籍遷徙之論據,臻難謂為有理。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