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財政部四○、四、十四台財錢發字第三○二○號代電末段規定,凡在船機上查獲未經申報登記封存之金銀外幣,即視為私運出口,由海關依法沒收等語。按其內容,固為防止船機服務人員取巧私運金銀外幣出口而設,但如不問有無私運出口情事,僅以欠缺申報登記封存之手續,概將船機服務人員在船機上存放之金銀外幣,一律視為私運出口,予以沒收,亦非該項代電原旨係在防止取巧私運出口之本旨,此觀原令「依法」二字,可知其沒收仍應有法律之依據。按財政部上開代電,既非依照「戡亂時期依國家總動員法頒發法規命令辦法」第一項規定,由該部擬定草案,呈由行政院依照「動員戡亂完成實施憲政綱要」之規定,統一發布之動員命令,而謂違反之者應構成犯罪行為 (亦非應由被告官署海關處罰) ,更不能認該項代電與法律有同等之效力。被告官署自不能單純根據此項行政命令,遽予沒收人民之財產。本原告所有之該項美鈔,係存放於其船上臥室衣櫃內,被告官署既不能證明該項美鈔係原告自岸上攜至船上,或係攜帶登岸後又攜返船上,則該項美鈔當祇能認係原告始終放置船上繼續持有之狀態。縱屬在結關後查獲,亦不能以籠統猜測之詞,推想此項美鈔係台灣之物資而私運出口,亦即當難認其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行政犯行為。原處分遽予沒收,於法難謂有據。
案由
原 告 陳長根 被告官署 台南關 右原告因沒收美鈔事件,不服財政部關務署於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係台隆輪船員,五十五年四月二日,被告官署關員會同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高雄港區檢查人員於該輪結關後待開日本之際,登輪作例行清倉檢查,在原告臥室依櫃內查獲美鈔一百元,被告官署以其未經報關封存,經予處分沒收。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財政部關務署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復提起行政訴訟,茲將原被告訴辯意旨,摘敘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前三項私運貨物,得沒收之」之意旨,其客體係以私運進口或出口之貨物為限,而美鈔係一種外國貨幣,其本身並無使用價值,不能視為貨物,縱依國家總動員法係禁止自由流通買賣使用之物,但持有美鈔,則為法令所許,不在禁止之列。依該法規定,旅客攜帶外幣出口有一定限額,如超過限額,有違法情事,亦應依照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由普通法院對該持有人應否追訴處罰或予以沒收。被告官署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以行政命令沒收原告所持有之美鈔一百元,實屬違法。 (二) 原告係一船員,終年生活於所屬之船舶上,係以船為家,自不能與普通旅客同視。行政院四十年四月九日以台四十 (財) 檢字第二八七號令公佈之有關金融措施辦法第四項雖規定旅客出入境攜帶外幣總值以不超過美金二百元為限,原告為一船員,並非旅客,應不在該辦法適用之範圍以內。況原告持有之美鈔僅一百元,並未超過該項限額,且非攜帶進出口,而係置於原告以船為家之臥室衣櫃內,與上項金融措施辦法不相牴觸。至於財政部呈奉行政院 (四九) 台財一六一三號令核准修正防止船舶飛機服務人員私運金銀外幣出口規定辦法,既係以推定方法,擅定私運出口之標準,顯與國家總動員法及行政院四十年四月九日台四十 (財) 檢字第二八七號命令及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牴觸。該項與法律及上級機關行政院命令牴觸之行政命令,依法應屬無效。(三) 被告官署既認原告所持有之美鈔一百元係在原告服務之台隆船上原告之臥室衣櫃內查獲,足見係原告持有之財物,直與隨時穿著之衣物無異,核與攜帶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之情形,截然不同,當無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予以沒收之餘地。縱令原告之行為有違行政院依據國家總動員法所發有關金融措施辦法之禁止命令,亦僅普通法院是否得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沒收之問題,被告官署殊無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擅自視為走私貨物以行政命令予以沒收之權。請將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並判令被告官署返還原告所有之美鈔一百元等語。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略謂: (一) 金銀外幣為國家總動員物資,且為管制出口之物資,船舶飛機服務人員不得攜帶出境,為財政部 (四九) 台財錢發字第三○二○號代電所明定。故船舶飛機服務人員私自攜帶金銀外幣出境,即屬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予以處分, (參閱貴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三、一六五、二八二等號判決) 原告主張美鈔為外國貨幣,本身並無使用價值,不能視為貨物等一節,顯為不明法理,殊無可採。又原告主張旅客攜帶外幣出口,如超過限額,有違法之情事,亦僅應依照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規定,對該持有人應否追訴處罰或沒收之問題,不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以行政命令予以沒收一節,查違反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規定所為之處罰,係屬刑罰之制裁,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所為之處分,為行政上之處罰,而兩者性質不同,可以併用,於法並無限制, (參閱貴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八十三號判例) 故旅客私運超額外幣出口,海關仍可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予以沒收,況原告身為船員,原無「有關金融措施規定補充辦法」第四項規定之適用。 (二) 有關金融措施規定補充辦法第四項規定,族客出境可攜帶總值不超過美金二百元之外國幣券,超過部分依法予以沒收,惟船舶飛機服務人員性質與旅客不同,不在該項命令適用範圍之內 (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良以船舶飛機服務人員出入國境頻繁,如不予以嚴格限制,前項有關金融措施規定,即不能有效執行,故財政部為嚴格執行管制,以 (四九) 台財錢發字第三○二○號代電明令規定「船舶飛機服務人員不得攜帶金銀外幣出境,其原持有之金銀外幣,應於入境時申報海關登記封存於原船或原機上,於出境時,查驗啟封,其欲攜帶上岸者,可隨時申報海關驗放,不得再行申請登記封存。海關為嚴格防止船舶飛機服務人員私運金銀外幣出口,應於船機結關尚未開航前,嚴格檢查,凡在船機上查獲未經申報登記封存之金銀外幣,即視為私運出口,由海關依法沒收」。並依行政院「戡亂時期依國家總動員法頒發法規命令辦法」第一條規定呈奉行政院四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 (四九) 一六一三號令核定實施,是則依照國家總動員法規定,該項行政命令與法律有同等之效力,不受憲法之拘束。原告所稱財政部該項命令為與法律及其上級機關行政院之命令牴觸之行政命令依法應屬無效云云,顯屬故意曲解,以冀免罰。且財政部該項命令並非禁止船舶飛機服務人員繼續在船機上持有自國外攜入之金銀外幣,船機服務人員自國外攜帶入境之金銀外幣,如不需攜帶上岸,向海關申報登記封存,即可繼續持留於船機上,規定甚為明白,而此項申報登記封存之手續,即在證明該項金銀外幣確係自國外持有隨船機攜帶入境,以別於自臺灣攜帶上船機或攜帶登岸後又復帶返船機者,故海關於船機上查獲未經申報登記封存之金銀外幣,即視同私運出口,依法應予沒收 (參閱貴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十號判決) 。在扣美鈔未據申報登記封存並於該輪結關開航前經被告官署查獲,既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自難認為其非屬臺灣物資由原告私運出境。原告縱使以船作家,其將美鈔隨身攜帶登船,隨船出境之行為,依法仍應處罰,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由
本件原告係台隆輪船員,在其臥室衣櫃內置有美鈔一百元,於該輪停泊碼頭結關後尚未駛往日本前,經被告官署會同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高雄港區檢查人員查出,報由被告官署處分沒收。按原處分之根據,係財政部 (四九) 四、十四、台財錢發字第三○二○號代電之規定,其原文略謂,船機服務人員不得攜帶金銀外幣出境,其原持有之金銀外幣,應於入境時申報海關登記封存於原船機上,於出境時查驗啟封,其欲攜帶上岸者,可隨時申請海關驗放,不得再行登記封存,海關為嚴格防止船機服務人員私運金銀外幣出口,應於船機結關未開船前嚴密檢查,凡在船機上查獲未經申報登記封存之金銀外幣,即視為私運出口,由海關依法沒收等語。按其內容,固為防止船機服務人員取巧私運金銀外幣出口而設,但如不問有無私運出口情事,僅以欠缺申報登記封存之手續,概將該項服務人員在船機上存放之金銀外幣,一律視為私運出口,予以沒收,亦非該項代電原旨係在防止取巧私運出口之本意。 (參照本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七十八號判例) 此觀原令「依法」二字,可知其沒收仍應有法律之依據。按財政部前開代電,既非依照戡亂時期依國家總動員法頒發法規命令辦法第一項規定,由該部擬定草案,呈由行政院依照動員戡亂完成實施憲政綱要之規定所統一發佈之動員命令,更不能認其與法律有同等之效力,被告官署自不得單純根據此項行政命令,遽予沒收人民之財產。本院為慎重起見,經於五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以 (五六) 台院書三字第一二四九號通知被告官署聲復對原告私運美鈔被查獲沒收一案,有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所有美鈔,係由臺灣岸上攜帶上船?或係攜帶登岸後又攜返船上?旋據被告官署於同年四月四日以關緝字第七五九六號函復稱,查原告於進口時未曾向關申報外幣登記封存,即無從證明案內外幣確係自國外攜運入境或自國外攜帶入境後未曾攜帶上岸,自難認為其非屬臺灣物資由原告私運出境云云。查本件原告所有之該項美鈔,係放置於其臥室衣櫃內,被告官署既不能證明該項美鈔係原告自岸上攜至船上,或係攜帶登岸後又攜返船上,則該項美鈔當係原告始終放置於船上繼續持有之狀態,縱屬在結關後查獲,亦不能遽以籠統之詞,推想此項美鈔係臺灣之物資而私運出口,亦即尚難認其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行政犯行為。原處分予以沒收,於法難謂有據,原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應併予撤銷,以維持治。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