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四十年五月由臺灣省各地方律師公會代表補選理監事,補充大陸未來臺理監事之缺額,純係適應當前環境而為之權宜措施。大陸選出之理監事為全國代表大會所選出,臺灣補選補充缺額之理監事,則為臺灣各地方律師公會代表所選出。前者因不能在臺召開全國代表大會改選,故經主管機關暫准延展其任期;後者既係在臺補選,自亦可在臺改選。其任期自應依照律師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理監事之任期均為二年,而無延展任期之理由。其經改選結果未能當選連任者,則原任理監事之職務,自應因新任理監事之產生而告解除。
案由
原 告 蔡伯汾 王崇錡 蔣耀祖 吳國鎮 白福願 張風謨 張玉薛 原告兼共同 季 灝 蔣慰祖 訴訟代理人 被 告官 署 內政部 右列原告因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理監事改選而被解職事件,不服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五十 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於三十七年九月間,在南京成立,共有會員一0三單位,選出理 事三十一人,候補理事十五人,監事九人,候補監事四人,常務理事九人及常務監事五人。 嗣因大陸淪陷,該會隨政府遷臺,於三十九年五月向被告官署申報登記來臺之理監事名額, 僅有理事十六人,監事一人,內常務理事四人,常務監事一人,不足法定人數,影響會務進 行。該會乃於四十年一月召集該會在臺理監事及臺灣省各地方律師公會代表會議,決定所有 理監事缺額,由臺灣省各地方律師公會代表推選補充。該項缺額於同年五月補選後,因內部 爭議,於二年任期屆滿未如期改選,延至五十四年七月始由該會召集會議,依照前例,除大 陸來臺理監事外,其餘名額由臺灣各地方公會會員代表投票改選。原告均係四十年在臺補選 當選為該會之理監事,因改選結果未能當選連任,經該會報由被告官署通知解除其理監事職 務。原告不服,向被告官署提起訴願,被決定駁回後,又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被決定駁 回,復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原被兩方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下簡稱全律會)隨政府遷臺後,因理 監事缺額頗多,經召集會議由臺灣各地方律師公會補選原告等為理監事,與大陸來臺之理監 事成為一個整體,不應有所劃分。被告官署對大陸來臺之理監事任期屆滿後准予延長,則補 選者之任期自亦應相同。且政府並未另頒法規明定全國性人民團體之理監事可局部改選,茲 對於法定二年任期一部分理監事可不適用,而另一部分補選之理監事則予解職,實於法無據 。(二)四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全律會會議紀錄原定名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會 員代表會議」,被告官署迭次通知全律會既稱「援補選前例辦理」,則自應仍用原名,乃竟 改用「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監事暨臺灣省各地方公會會員代表會議」,並一再以 書面及口頭宣布,剝奪大陸來臺理監事兼有代表身份者之投票數,是無異僅以一省之代表, 改選全國性團體之大部分理監事。不僅易引致以臺灣代替中華民國之誤解,抑且於法於例, 均有未合。(三)被告官署迭次通知全律會均係援前例補選而非改選,既係補選,自應以全 律會現有缺額為限。原告等經常到會,並未辭職,自不應在解職而以他人遞補之列。被告官 署遽予通知處分解職,顯屬違法。(四)律師公會理監事法定任期二年,本應無分臺灣大陸 同其適用。全律會大陸來臺理監事,自三十七年九月當選,迄今十九年未予改選,蓋基於維 持法統之國策,故凡全國性公會理監事均不予改選。原告等為補選大陸來臺理監事之缺額, 係完作全律會整體分子,歷十四年未予改選,故亦應不受二年任期之限制。(五)查國民大 會第四次會議增訂勘亂時期臨時條款,對於中央民意代表亦採增選補選而摒棄所謂改選,於 此益可證明被告官署所為全律會部分理監事應予改選之處分,顯違現行國策等語。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略謂:各原告係於四十年五月由新加入之臺灣省各地方律師公會代表 推選為理監事,以補足法定名額。此項權宜措施,本係格於當時形勢所致,亦出於全律會自 身之決議,自屬無可訾議。原告等任期依法僅有二年,至四十二年五月即告屆滿,因內部爭 議,延至五十四年七月始依照被告官署與司法行政部會商決議,按四十年五月成例,召集理 監事暨臺灣省各地方律師公會代表舉行改選,其於法定任期屆滿後,仍由各地方律師公會代 表予以改選,依法應無不合。且臺灣各地方律師公會四十年五月第一次補選時,已有七個單 位,至五十四年七月第二次改選時,已增至十一個單位,已足備組織全律會之要件,是以對 於全律會部分缺額理監事行使選舉權利,尤非無據等語。 原告補充理由略謂:全律會之理監事如有缺額,僅能補選而不應改選。所謂補選,必須 先有理監事之缺額,再行選舉新理監事,以補足其缺額。如理監事並未辭職轉業或死亡,即 無缺可出,自不應遽予改選,強令並未出缺之現任理監事解除其職務。所謂改選者,則應根 據另行頒布之法律,不問該現任理監事是否出缺,而強令其解除現任職務。原告等既係四十 年五月在臺補選之理監事,為被告官署所承認,係第一次補選而非改選,則五十四年七月何 能按四十年五月成例,召集理監事暨臺灣省各地方律師公會代表予以改選,其所「按」之成 例,既截然不同,而將補選與改選混一事,足徵其改選之法理根據毫無憑藉,況司法行政部 曾就全律會屬部改選問題表示異議,被告官署謂已會商決議仍按成例予以改選,尤與事實不 符。其強令全律會援補選前例實行改選局部理監事而解除原告等職務之處分,顯屬違法,應 請予以撤銷等語。
理由
卷查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於三十七年九月在南京成立,曾依其章程所定,選出理事三十 一人,候補理事十五人,監事九人,候補監事四人。關於各該理監事之任期,依照律師法第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均為二年。旋大陸淪陷,該會隨政府遷來臺灣,惟該屆理監事僅有一部 分來臺。當該屆理監事任期應屆滿之時,因該會組織基礎之會員單位陷留大陸,無法辦理理 監事改選,該會為健全組織增強其效能起見,經呈由被告官署核准於四十年五月召開全國性 律師公會聯合會在臺理監事及臺灣省各地方律師公會會員代表會議,將未來臺理監事缺額, 由臺灣省各地方律師公會代表票選補充,計選出理事十五人,候補理事六人,監事八人,候 補監事一人,以補足原定名額。而大陸來臺之理監事,則經被告官署暫准延展其任期。本件 各原告均係該次在臺選出之理監事,其任期依上開律師法規定應為二年,惟該會因內部發生 爭議,延至五十四年七月始行改選,原告均未當選連任。原告主張四十年五月當選之理監事 為補選,其任期應與大陸來臺之理監事任期相同,成為一個整體,不應有所劃分,而受任期 二年之限制云云。按四十年間由臺灣省各地方律師公會代表補選理監事,補充除大陸來臺理 監事外所餘之缺額,純係適應當前環境而為之權宜措施,其來源既非出自全國性之會員單位 ,原與大陸來臺理監事有所不同。大陸選出之理監事為全國代表大會所選,臺灣補選補充缺 額之理監事則為臺灣各地方律師公會代表所選出。前者因不能在臺召開全國代表大會改選, 故經主管機關暫准延展其任期。後者既可在臺補選於先,自亦可在臺改選於後,其任期自即 應依照上開律師法之規定,而無予延展任期之理由。其經改選結果未能當選連任者,則原任 理監事之職務自應因新任理監事之產生而告解除。原告前由臺灣省各地方律師公會代表選舉 為補充缺額之理監事,其法定任期二年早已屆滿,茲既由臺灣省各地方律師公會代表予以改 選,原告未獲當選連任,其原任理監事之職務自即解除。而原告原來理監事之職務,即係由 臺灣省各地方律師公會代表選舉而產生,自尤不能指摘此次依同一程序所為之改選,有何違 誤。被告官署通知原告解職,實無違法之可言。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四月二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錢國成 評事 沈思約 評事 徐崇文 評事 馬希援 評事 翟連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華生 中 華 民 國 五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4 月 81 年 4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