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辦理第五屆會員代表選舉,枉顧會員人數迅速增加之事實,一反已往成例,將二十五選區減少為二十三個選區,豐漁、東隆兩里由每里兩選區減為每里一選區,致生糾紛。被告官署根據漁民一百數十人之陳情,予以糾正,令飭仍依照上屆選舉選區劃分情形辦理。原告對於此項指示拒絕接受,提經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維持原議。被告官署再度予以糾正,限令恢復二十五個選區,將豐漁東隆兩里,依例各劃為兩選區辦理。依漁會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其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處分,尚無違誤。
案由
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代 表 人 林水破 訴訟代理人 吳騰霄律師 參 加 人 洪春田 康萬來 李 全 鄭貴發 張明雄 吳敏雄 右 共 同 吳騰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官 署 內政部 右原告因劃分選區事件,不服被告官署於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辦理第五屆會員代表選舉,劃分選區為二十三個,設置投票所二十四個,產生會員代表五十五人,提交該會第四屆第二十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呈報核備時,原處分官署屏東縣政府數據漁民鄭財利、蔡鎮、許明春等一百數十人陳情,請將豐漁、東隆兩里比照前屆各劃分為兩個選區等情,要求糾正,原處分官署於五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以屏府民社字第二六○五八號通知原告仍依第四屆所劃二五選區辦理,原告拒絕接受,提經第四屆第二十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維持其原劃二三選區,並具呈申復請維持原議,原處分官署認為原告併減選區,將豐漁、東隆兩里,由每里兩選區,合為每里一選區,不合規定,乃於同年六月三日以屏府民社字第二四七○三號通知原告,予以糾正,並限令恢復二五選區,將豐漁、東隆兩里,依例每里各劃為兩選區辦理,原告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同府決定「原處分撤銷」,利害關人鄭財利、蔡鎮、許明春等三人乃向被告官署提起再訴願,經被告官署決定「原決定撤銷」。原告仍不服,復提起行政訴訟,並據參加人洪春田等六人聲請參加訴訟到院。茲將原被告訴辯意旨及參加人參加意旨,分別摘敘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按非訴願人不服受理訴願官署之決定,亦得提起再訴願,但應以該決定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限 (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一號) ,又查訴願法第一條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自係就原處分所生之具體之效果,直接損害其自己之權利利益而言 (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六十六號) ,今再訴願人鄭財利等三人對原告所為選區之劃分。既不影響其會員代表選舉權,亦不影響其被選舉權,是其自己之權利利益,絲毫未受損害,依法應不得提起再訴願。本會計有會員四一二○人,依照臺灣省各級漁會改選辦法第九條之規定,應選代表三十七人至五十五人,本會以每七十五人產生會員代表一人,尾數超過三十八人者,增選一人,適為五十五人,即以系爭之豐漁、東隆兩選區為例,本會原訂每里均劃為一選區,各皆應選代表四人,若照屏東縣政府強劃為二個選區,其應選代表人數結果相同。查漁會之選區劃分,法既未規定一成不變,亦未規定必須隨會員增減而增減,屏東縣政府殊無理由強令將系爭之豐漁、東隆兩里各分割為二個選區,就會員數字言,本會上屆 (第四屆) 選舉時,會員人數為三、四一九人,被告官署決定書指為三、○九一人,如此草率,不能無憾。漁會之主管官署縣市政府,對漁會之決議,依照漁會法第三十四條,固有撤銷之權,但應以漁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為前提,本案本會所為劃分選區之決議,依照主管官署屏東縣政府令頒「屏東縣各區漁會改選須知」第二項第一、二、三、款規定,均無不合,尤以該項第一款末段「各區漁會依照會員人數自訂比例,並劃分選區,報府核定」規定觀之,關於漁會會員代表選區之劃分,係屬漁會之分內職權,主管官署「核定」也者,當以漁會所作劃分選區有無逾越原則,並核計各選區代表之人數比例,是否適法,或有無其他違法情事,作為核定與否之準據,若如被告官署再訴願決定書所謂「自屬縣市政府監督範圍」,即可任意所為,豈法治國家所應有?人民團體選舉,應為團體自身事務,法令賦予政府依法監選,並非政府所可越俎代庖,本會辦理第五屆選舉,對會員代表選區之劃分,提由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決定,而不由理事長個人決定者,實屬團體處理事務之常規,被告官署再訴願決定書竟謂「劃分選區初非漁會章程所定理監事職權,尤不容其就此事件,作與主管官署相背之決議」,足見其對人民團體會務之處理,茫然無知,不辨是非。請撤銷被告官署再訴願決定,維持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並令原處分官署屏東縣政府停止執行原處分等語。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略謂:按訴願法第一條所謂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不問其為積極或消極,祇須足致損害於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即得提起訴願。此有司法院院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可據。再訴願人鄭財利等均係漁民,俱為東港區漁會會員,原告辦理第五屆會員代表選舉,劃併豐漁、東隆兩里選區,減少兩里漁會會員代表名額,要不能謂為未損害再訴願人等權益,再訴願人等對於臺灣省政府五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府訴溫字第六○九八三號訴願決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再訴願,以求救濟,非為法所不許。查東港區漁會會員代表選區,已往劃為二五選區辦理,已成定例,且會員人數增加,代表名額提高,其選區之應擴大,為健全漁會組織,維護漁民權益之必要措施,東港區漁會本屆 (第五屆) 會員,已由上屆 (第四屆) 之三、○九一人 (見原處分官署五十八年六月三日屏府民社字第二四七○三號通知) 增至四、一二○人,增加一、○二九人,其增加率高達百分之三十,強要其選區之應增加,而不應減少者,實為事理之常,乃原告竟由原來之二五選區,併減為二三選區,縮小選區範圍,其尤甚者,在二三選區中,又有二一選區之各村里中漁會會員在二五○人以上者,每村里均一律劃成兩選區,獨對由原有會員二五○人增加至三○五人之豐漁里及原由會員二三二人增加至三○八人之東隆里,一反成例,無端各由兩選區併減為一選區,是其劃分失平,故為軒輊者,即不容爭辯。原處官署數據漁民陳情,要求糾正,先於五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以屏府民社字第二六○五八號通知,飭仍依第四屆所劃二五選區成例辦理,原告抗不遵辦,再於同年六月三日以屏府民社字第二四七○三號通知予以糾正,並限令恢復二五選區,將豐漁、東隆兩里,依例每里各兩選區辦理,原處分官署上開兩通知,純係本諸職權,依據法令行事,要無違誤可言。東港區漁會理監事之職權,該會章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已明文列舉,劃分選區,初非理事會職權,其與監事會之職權尤屬無關,其就劃分選區所為決議,自屬超越職權,違背主管官署命令。本部為健全漁會組織,維護漁民權益,審酌事實,依據法令,將訴願決定撤銷,要屬無可訾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查再訴願人鄭財利、蔡鎮、許明春等三人,均籍隸豐漁里、僅佔漁民總額四千一百二十分之三,對於東隆里之選區劃分,原屬無權過問。臺灣省政府依情、理、法、將原處分撤銷,認事用法,委無不當。被告官署不察是非,遽予撤銷原決定,使人百索莫解。請准予參加訴訟,並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
理由
查所謂官署違法或不當處分,不問為積極或消極,祇須足致損害於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即得提起訴願。司法院院字第三七二號著有解釋。本案再訴願人鄭財利、蔡鎮、許明春等三人,均係漁民,俱為東港區漁會會員,原告辦理第五屆會員代表選舉,減少豐漁、東隆兩里選區,致積極或消極損害其權益,再訴願人等對於臺灣省政府五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府訴溫字第六○九八三號訴願決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再訴願,在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說明。」按漁會之主管官署,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為漁會法第三條所明定。各級漁會怠忽任務或妨害公益時,主管官署得予以警告並糾正之。同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各級漁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業務範圍時,主管官署得撤銷其決議。同法第三十四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辦理第五屆會員代表選舉,於會員人數迅速增加之際,一反已往成例,將二五選區減少為二三選區,即無端將豐漁、東隆兩里由每里兩選區減少為每里一選區,致生糾紛,原處分官署屏東縣政府數據漁民鄭財利等一百數十人陳情,以豐漁、東隆兩里應比照前屆各劃分為兩個選區,要求糾正,先以 (五八) 五、十六、屏府民社字第二六○五八號通知原告,飾仍依照上屆選舉選區劃分情形辦理,以杜糾紛。原告對於原處分官署此項指示,拒絕接受,提經第四屆第二十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決議,維持其原劃二三選區,並具呈申復,請維持原議,復以 (五八) 六、三、屏府民社字第二四七○三號通知原告,予以糾正,限令恢復二五選區,將豐漁、東隆兩里依例各劃為兩選區辦理。依上開法條說明,原處分官署本於法定職權,依法所為之處分,尚無違誤,再訴願決定撤銷原決定,而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以其自己之主見,曲解法令,所加指摘,不足採取,其起訴意旨,殊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