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土地持分登記錯誤,既因再審被告官署承辦登記人員疏忽所致,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該官署於發見錯誤後,本有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予以更正之義務,乃其上級機關竟命轉飭再審原告須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准更正,否則應由共有人訴請法院處斷,此項指示,與上開土地法之規定顯有未合。且登記錯誤,事屬行政官署本身業務上之錯誤,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再審被告官署依照上述違法指示,拒予更正,自屬違誤。
案由
再 審 原 告 翁 清 玉 再審被告官署 嘉義縣朴子鎮地政事務所 右再審原告因請求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再審原告與翁登要等十人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鎮○○○段四一四號之二田○.二九三六公頃及同號之五田○.五一六○公頃,於五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再審被告官署辦理姓名更正轉載登記時,將共有人翁登要之持分十二分之一誤載為六分之一,再審原告聲請更正持分錯誤,未獲准許,先後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嘉義縣政府、臺灣省政府及本院遞予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本院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后。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關係人翁登要就系爭田地之持分為十二分之一,原為不爭之事實,由於再審被告官署承辦人員於辦理姓名更正登記時,誤載為六分之一,致啟紛爭,此項錯誤,既係再審被告官署疏忽所致,自應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由承辦人員以書面報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核更正,乃再審被告官署竟命再審原告提出全體共有人之印鑑證明書及承諾書後,始允更正,於法顯有未合,且再審原告與翁登要因分割共有土地纏訟多年,感情惡劣,欲其掣具承諾書,勢所不能,再審被告官署以提出全體共有人之印鑑證明書及承諾書,作為更正錯誤之條件,尤屬強人所難,又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更正登記錯誤與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七條之權利變更登記係屬兩事,原判決依據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認為再審被告官署因再審原告未能提出前述印鑑證明書及承諾書,而不予更正錯誤之登記為無不當,駁回原告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救濟等語。 再審被告官署答辯意旨略謂:本所於五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辦理系爭田地共有人姓名更正登記時,誤將共有人翁登要之持分十二分之一轉載為六分之一,發覺錯誤後,經於五十八年十一月間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造具持分更正登記申請書,呈報嘉義縣政府層轉省地政局核示,疑奉令覆,持分錯誤應徵得共有人同意後申請更正,如共有人不同意更正者,不論錯誤原因如何,均應由持分人訴請法院處理。本件系爭田地因再審原告與共有人翁登要另案涉訟,翁登要不願掣具承諾書,另一共有人翁榮出外工作,家中無人代其辦理承諾書,以致錯誤之持分登記,迄未更正,本所係奉令行事,應無不合。又本案已經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就同一事實再行爭訟,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
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祇須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即可更正,並無加具全體共有人印鑑證明書及承諾書之必要,觀夫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甚明,該條規定,與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之權利變更登記截然不同,前者僅係土地登記錯誤,其權利並無變更,後者則指土地權利之移轉、分割、合併、增減等異動登記而言,情形既不相同,適用法規自應有所區分,不容混淆。本件坐落嘉義縣朴子鎮○○○段四一四號之二田○.二九三六公頃及同號之五田○,五一六○公頃係再審原告與翁登要等十人所共有,其中共有人翁登要之持分十二分之一,為再審被告官署誤載為六分之一,曾經該官署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報請該管上級機關准予更正,祇因嘉義縣政府請示省地政局之結果,堅持須由再審原告提示全體共有人之印鑑證明書及承諾書,致上述持分登記之錯誤,迄未更正,此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持分錯誤之發生,純因再審被告官署承辦登記人員疏忽所致,依首開土地法之規定,該官署於發見錯誤後,本有更正之義務,乃其上級機關竟命轉飭再審原告須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准更正,否則應由共有人訴請法院處斷,此項指示,於法顯屬有違,且登記錯誤,事屬行政官署本身業務上之錯誤,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再審被告官署未曾依法申覆,遽爾遵照上述違法指示,拒予更正,自屬違誤。再審原告依行政救濟途徑,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後,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暨本院前審判決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再審原告未能提出利害關係人 (共有人) 之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書,再審被告官署自難准予更正登記,遞予維持原處分,其適用法規亦屬錯誤。再審原告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上述決定及前審判決一併撤銷,命再審被告官署依法更正錯誤之持分登記,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三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