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下級官署呈經上級官署指示辦法遵照奉行之事件,在實施處分時,係以下級官署之名義行之者,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
案由
原 告 陳炎興 被告官署 臺灣省政府 右原告因辦理地上權消滅登記事件,不服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六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前以座落台北縣汐止鎮○○段街后小段第六三○地號地上共有建物設定地上權,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總簿謄本,該所因已發現該筆土地登記總簿他項權利部地上權設定登記錯誤,經呈奉台北縣政府轉奉臺灣省政府 (五九) 一一、二四府民地甲字第一○八二六四號令略以:「本案登記簿上地上權之記載,既查無權利義務人之申請,應為錯誤之記載,該項錯誤之記載,自應由該府自行依法糾正,至於已不存在之建物未申請消滅登記者,應照本府 (五七) 一二、一九府民地甲字第一○二一四號規定辦理」。乃以 (五九) 一二、九北縣汐地一字第四五六三號通知原告辦理地上權消滅登記。原告不服,認為上開府令,將其登記有年之地上權以記載錯誤糾正刪除,有侵害其權益,逕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被決定駁回後,又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仍被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原被告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地上權所以被刪除,乃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奉台北縣政府轉奉臺灣省政府之命令為之,故刪除地上權登記之行為,實出於被告官署臺灣省政府之決定,原告就臺灣省政府之該項處分表示不服,乃以臺灣省政府為原處分機關,而向內政部訴願及行政院再訴願,於程序上應不發生越級問題。二、本件地上權既於土地登記總簿上有於民國三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收件,十一月一日登記地上權之記載,則依土地登記規則推論,於辦理上開地上權登記時,確有提出權利人及義務人之法定登記文書無疑,否則不可能有如此詳盡約定及多數人共同設定地上權之理。就機關一般辦事情形而言,亦無錯誤登記之可能,今事過二十年,該汐止地政事務所查不出原權利義務人之申請文書,亦未悉該所遺失或其他原因滅失而「查無」,僅以未見當時之權利義務人之申請書,則謂登記錯誤,要予糾正刪除,此對于取得合法權益之權利人有莫大之惡影響,於法更難謂有據。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對於權利義務人之申請書何以「查無」?就其原因未曾有明確交代,竟報請台北縣政府轉請臺灣省政府處理,而臺灣省政府竟亦草率命其糾正刪除,均於法不合等語。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略謂:查土地登記總簿上之記載,如係自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逕予轉抄而來者,應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予以更正。又於登記後,若發現該項登記行為有重大瑕疵而在未有第三人因信賴該項登記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前,自可本於職權予以塗銷,並得將因該項登記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書,予以收回或公告作廢,亦經行政院 (五三) 四、九台訴字第二三六六號令知本府有案。本案據台北縣政府轉報,其土地登記總簿上所載地上權,其收件日期字號興建築改良物填報相同,而該填報表並未附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而有當時經辦人以便條註明「應補他項權利申請書」字樣,顯示該地上權登記係僅憑該建物填報表予以記載,致生錯誤,更可能曾發現其錯誤以致他項權利證明書未予發給,惟無辦理塗銷登記,而又將該地上權轉錄於新造土地登記簿上,該縣府以該項地上權之登記顯屬錯誤,擬依照上開院令以職權予以塗銷,請核示到府,本府以該項地上權之記載,既查無權利義務人之申請書,而為錯誤之記載,應由該府自行依法糾正,上項令示,並無違誤,因他項權利設定登記之申請,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請,無人申請之地上權記載,乃非依法所為之登記,自無塗銷或更正之可言。該縣政府地政人員所為之錯誤記載,參照上開院令核示,自應由該縣政府以職權自行糾正,本府對上項之核示,並無違誤,應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
按下級官署呈經上級官署指示辦法遵照奉行之事件,在實施處分時,係以下級官署之名義行之者,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七一九號解釋) 又土地登記,由縣市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為土地法第三十九條前段所規定。人民如因土地登記事項,不服縣屬地政事務所之處分者,自應向其直接上級官署之縣政府提起訴願,如不服其決定,始得向該管省政府提起再訴願,此觀訴願法第三條關於管轄等級之規定,亦甚明瞭。本件原告係以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層奉臺灣省政府命令指示,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以北縣汐地一字第四五六三號通知原告辦理地上權消滅登記。原告對於是項處分通知如有不服,自應向該管台北縣政府提起訴願,不服其決定時,應向台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詎原告竟認臺灣省政府為處分官署,而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駁回其訴願後,又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是原告所為之訴願程序,顯屬錯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以程序上不合為理由遞予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允無不洽,原告起訴論旨,猶斤斤以實體上之主張相爭執,自無可採。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