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攜帶巨款甫登輪船約十餘分鐘即被查獲,縱令該原告意圖向船員購買私貨,但僅有收購私貨之意圖,尚未著手於購買之實行,其行為係在預備階段,自難予以處罰。
案由
原 告 蔣加妹 文件送達代收人何成武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成武律師 事務所 被 告官 署 基隆關 右原告因私運貨物科處罰金事件,不服財政部關務署於中華民國六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係基隆港碼頭帶纜水手,六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登上停泊該碼頭之海義輪時,為基隆港區檢查處據密報在原告身上查獲攜帶新台幣一七、三六○.○○元,當經訊據原告供承欲向船員收購私運進口水果,尚未找到船員,即被查到等情,移由被告官署按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科處新台幣 千元之罰金,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財政部關務署決定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甘服,乃復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原被告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明文規定,係指有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壹仟元以下之罰金,原告身懷巨款,縱係企圖購買私貨,既無對象,亦無私貨之查獲,況且其行為,復無交易,僅止於企圖階段而已,依該條項解釋並無處罰企圖購買私貨之明文,行政法院判例亦無處罰「企圖行為」之判例,被告官署援用法例錯誤,當然無可維持,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以維法治等語。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利用其職務上之便利,攜帶巨款,私自上船, 手兜購船員私運貨物,既據密報查獲,復訊據其供認不諱,核其行為,顯已構成收購私運貨物之行政犯行,依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五十號判例所示行政犯行之責任,並無既遂未逐之分,乃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罰,並無不合。至原告辯稱其行為僅止於企圖階段一節,揆諸本件原告 手收購私貨之行為,係因查緝行動致意外障悞而不遂,自與單純僅屬於思維階段之企圖,尚未進入著手程序者迥別。是本關按諸上開法條及判例予以處罰,即為適法,應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查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五十五號判例釋明:私運之意圖,尚未 手實行,自尚不得據以處罰。本件原告對於身懷巨款登輪,企圖購買私貨之事實,固不否認,惟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謂之「購買」,應有 手實施購買貨物之行為,而該貨又為船員私運進口者始能具備構成要件,本件原告甫登輪船約十餘分鐘,既未找到船員,亦未買到,私運水果及其他私貨,縱令接獲密告中途查獲原告攜帶巨款,亦僅有收購私貨之意圖,尚未 手於購買之實行,且無出售私貨之船員及貨物,按之上開說明,其行為在 手前之預備階段,自難謂為未遂,被告官署辯稱原告攜帶巨款登船,意圖兜購私運進口貨物轉售牟利,認為業已完成 手收購私貨行為之重要階段,並援引本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五十號判例所釋行政犯之責任並無既逐未與未逐之分,其法律上之見解,已屬誤會,復按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予以三千元罰金之處分,殊難謂為適法。原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