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謂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人所為之具體處分而言。如官署為貫徹某種行政上之設施,本於其職權,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以命令實施一種辦法,限制不特定人為某種行為。此項命令,不得認為行政處分,人民對之不得提起訴願。
案由
原 告 林文堯 被告官署 台南市警察局 右原告因代管空氣槍事件,不服臺灣省政府於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五十九年四、五月間,向台獵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空氣槍一批,各槍均附有領照憑證,嗣經被告官署收回空氣槍領照憑證,又通知飭將所有空氣槍交付保管,原告不服,向台南市政府及臺灣省政府一再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茲將原被告訴辯意旨,摘敘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官署扣押原告領照憑證,凍結原告空氣槍時,僅打電話與原告前往作筆錄,未依合法程序傳喚原告,亦未見其上命令之公文,可否謂為奉令行為?實有疑問。原告於五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被告官署呈遞申請書後,被告官署始將之轉呈上級請示,其上級再下指示,其時始有正式公文,則五十九年五月及六月六日所作筆錄及處分,豈能謂為奉上級命令?再查奉令行為,須上命令為合法始能遵行,若為違法命令,下層實不宜遵奉,原告乃合法獵具行,其購自台獵機械公司之空氣槍,亦經烙印發照管制之合法商品,其能合法販賣空氣槍乃當然之事,政府機關既准製,准烙印,發照管制內銷於前,其無充足理由,合法程序,便欲扣押空氣槍領照憑證,凍結合法商品之販賣,該命令違法,不言可知,乃被告官署對於違法命令仍遵奉而行,實有未該。原告既認烙印及發照憑證無誤始與交易,豈能認為該買賣為違法?台獵機械公司之取得烙印及發照憑證是否合法,與交易者之原告豈能知悉?原告乃信憑政府烙印及發照憑證而與之交易,應受法律之保障,故被告官署行為實有傷政府威信,擾亂交易安全。若認該批空氣槍確有害社會安全,即認為無來復線空氣槍有危害治安或可供軍用,應予管制,自須報院修訂前頒「臺灣省獵用槍枝彈藥管制辦法」以為執法之依據,但迄今未見修訂公佈,且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亦應按市價收購,豈可無限期加以保管而扼殺合法商人之生計?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略謂:台獵公司所製之空氣槍,依照行政院規定限於外銷,且該項空氣槍係屬管制品,臺灣警備總部決定可供軍事之範圍,上級飭本局代為保管,係以免流入省內民間影響治安,對該空氣槍如獲准外銷,本局即可解除保管,曾於五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警保字第二三四四一號通知原告該批空氣槍如獲准外銷隨時提回,其處分並無不當。復查本省其他縣市獵具行同時向台獵公司購進之空氣槍,均經該管警察局代為保管,並未發生任何阻力,惟獨原告藉訴願為由推延不送交本局保管,不無影響政府威信。為維持政府威信及確保社會治安,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謂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人民所為之具體處分而言,如官署為貫澈某種行政上之設施,本於其職權,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以命令實施一種辦法,限制人民不得為某種行為,此項命令,不得認為行政處分,人民對之不得提起訴願。業經本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六十三號著為判例。本件原告於五十九年四、五月間,向台獵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空氣槍一批,各槍均附有領照憑證,被告官署奉臺灣省警務處五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五九) 警保字第六三四三三號令以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五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勇英 (乙) 字第二八一七號函:所有凍結之台獵機械廠生產之空氣槍,一律由所在地警察倉庫代為保管,祇准外銷。乃遵奉上級命令以 (五九) 八、一九警保字第二三四四一號通知原告將所有空氣槍一○○七枝應即先擦保養油交其保管,在保管期間,如獲准外銷,可隨時提取。旋奉同處同年九月四日 (五九) 警保字第九六三二一號令以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五九) 勇美 (乙) 字第二五九八號函指示,著將所發領照憑證收回作廢,案經報奉內政部(五九) 六、三○台內警字第三七二四六八號函臺灣省政府以 (五九) 七、三一府警保字第六一五六六號公告作廢在案,遂又遵照指示將領照憑證收回,報請臺灣省警務處察核各在案,被告官署此項通知保管空氣槍及收回領照憑證,均係奉上級命令為確保社會治安之行政上設施,依照首開判例說明,不得認其為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提起訴願,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雖非基此為理由,但其遞予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其結果尚非不可維持,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係藉詞爭執,無可採取,其起訴意旨,殊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