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五十三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經法院執行拍賣之土地,以其拍定價格視為土地之移轉現值,由主管機關據以計徵土地增值稅,函請執行法院於承買人所繳價款內代為扣繳」,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九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土地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本件原告所有土地及房屋,因債務糾葛,於五十五年七月間經新竹地方法院拍賣,應繳土地增值稅,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官署通知補繳並無違誤。雖據原告指摘被告官署未依刑法第二條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五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修正公布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函請新竹地方法院優先代為扣繳,然查被告官署於新竹地方法院拍賣時,即於五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函請代扣,嗣准新竹地方法院五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復函略以:拍賣地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應扣土地增值稅,無從分配等語在卷。按行政處分,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矧處分後所修正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二條後段「土地增值稅由執行法院於承買人所繳總價款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優先於一般債權代為扣繳」之規定即無其適用。從而依未修正前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八條,及修正前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辦理,自無不合。
案由
原 告 曹徐銀妹 被告官署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 右列原告因課徵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於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鎮○○○○段一五八之一○、一五八之一四號土地兩筆及房屋一棟因債務糾葛,於五十五年七月間經新竹地方法院拍賣,被告官署先期函請代扣土地增值稅,嗣准函復以:拍定價款,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無從分配,被告官署乃發單通知補繳,原告不服,經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原被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原告之土地及房屋,經法院拍賣,被告官署未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由執行法院於承買人所繳價款內,優先於一般債權代為扣繳,應自負行政錯誤之責,該項土地及房屋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三十三萬一百五十元,而土地增值稅只新臺幣四萬七千二百四十三元,自足以扣繳而有餘,被告官署與再訴願決定均未依刑法第二條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再訴願決定,竟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九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原告之再訴願,顯不適法,應請准予免繳土地增值稅等語。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之土地增值稅,本處於五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以苗稅四字第○九九九一號函請新竹地方法院代扣,嗣准五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立執甲五字第三二七三八號復函:查債務人曹徐銀妹所有苗栗鎮社寮岡一五八-一○、000-00 號建地及地上房屋業經本院拍賣完畢,建地價金新臺幣一十八萬零一百元,房屋價金新臺幣一十五萬零五十元,均不足本案抵押權金額新臺幣三十三萬元及利息執行費等優先清償,貴處所請增值稅均無從分配等由,查其未能受分配之原因,係當時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無土地增值稅優先於抵押權受償之規定所致,非本處之過失,本處依行為時適用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 (修改後為一百三十條) 向原告催收,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
按五十三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經法院執行拍賣之土地,以其拍定價格視為土地之移轉現值,由主管機關據以計徵土地增值稅,函請執行法院於承買人所繳價款內代為扣繳」,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九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土地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鎮○○○○段一五八之一○及一五八之一四號土地及房屋,因債務糾葛,於五十五年七月間經新竹地方法院拍賣,應繳土地增值稅,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官署通知補繳,並無違誤,雖據原告指摘被告官署未依刑法第二條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五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修正公布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函請新竹地方法院優先代為扣繳,及再訴願決定仍適用五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省政府公布施行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九條前段規定為不當云云。然查被告官署於新竹地方法院拍賣時,即於五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以苗稅四字第○九九九一號函請代扣,嗣准新竹地方法院五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立執甲五字第三二七三八號復函略以:拍賣地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應扣土地增值稅,無從分配等語,在卷,依行政處分,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另處分後所修正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二條後段「土地增值稅由執行法院於承買人所繳總價款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優先於一般債權代為扣繳」之規定,即無其適用,從而依未修正前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八條,及修正前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自無不合,原告指摘,殊無可採。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均稱允洽,原告起訴意旨,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