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律師法第三十七條所稱之司法人員,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係指推事、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公證人、法醫師、書記官、通譯、佐理員、錄事、檢驗員及執達員等而言。學習書記官,同為辦理司法事務,自應認為司法人員,而受律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案由
原 告 吳志清 被告官署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右原告因聲請律師登錄事件,不服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月二日所為之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六十一年二月,檢同律師證件,聲請在被告官署管轄區內登錄執行律師職務,經被告官署以 (六一) 二、二十一、中院彭知人字第六○八一號通知認與規定不合,未准所請。原告不服。一再向司法行政部及行政院提訴願,均被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原被兩方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律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應行回避者,限於司法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並未以學習書記官列入司法人員之範圍,依司法行政部 (四○) 六、二十三、台參字第五四號令釋,應不受前開法條之限制。茲於原告訴願決定書中,竟泛言凡辦理司法事務之人員,皆在應行迴避之列,則法院之庭丁、法警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二九條規定之縣市長,既為司法警察官,亦不例外。原告係普通考試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分發被告官署學習,尚未任職,亦無許學習書記官代理書記官開庭之情事,僅在主科書記官指導下擔任訂卷及校對工作,不能謂為辦理司法事務。且學習書記官於學習期滿後,在原法院轄區轉而執行律師職務者例皆不禁,此有現執業台中新竹二地之范光柱律師,於四十七年學習後,隨即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登錄核准為證。應請將違法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等語。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略謂:原告係普通考試法院書記官考試錄取分發被告官署學習,於六十年十月十五報到,先後在院檢兩方實習,並代理書記官職務,承辦紀錄事務,實質上與書記官並無差異。學習書記官雖非律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列舉範圍,但其曾辦紀錄事務,難謂非該條所稱之司法人員。復按司法行政部 (五九) 六、十七台人字第四四三○號令釋「法院書記官考試錄取分發學習人員,如經指派代理書記官職務。仍應視同書記官辦理」,是依律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原告自不得曾任職之法院管轄區內執行律師業務,經予駁回其登錄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
按司法人員自離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曾任職務之法院管轄區內執行律師職務。為律師法第三十七條所明定。而所稱之司法人員,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係指推事,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公證人、法醫師、書記官、通譯、佐理員、錄事、檢驗員及執達員等而言。至學習書記官,雖不在列舉範圍內,但同為辦理司法事務,與執行律師職務有密切關係,自應認為司法人員而受律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限制,應屬當然之解釋。本件原告係經普通考試法院書記官考試錄取,分發被告官署學習,於六十年十月十五日報到,至六十一年二月,聲請登錄執行律師職務,被告官署認與規定不合,未准所請。原告主張其在法院學習期間,尚未任職,亦無許其代理書記官開庭之情事,既非法院組織法任用之人員,即不能認為辦理司法事務而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云云。惟案查原告在學習期間,曾代理書記官職務,實際承辦紀錄事務,與書記官並無不同,且經司法行政部 (五九) 六、十七、台人字第四四三○號令釋,以法院書記官考試錄取分發學習人員,如經指派代理書記官職務,仍應視同書記官辦理等語。是學習人員代行書記官之職權,已成事實,自不能謂其非為司法人員,而可在曾任職務之法院管轄區內執行律師職務。原告訴稱曾在臺灣新竹地法院學習書記官之范光柱,已請准原法院登錄律師,非無先例可援一節。姑不論事實如何,要係另一事件,不在本件審究範圍,原告不能以被告官署未依例處理,而指本件原處分係屬違法。又司法行政部 (四○) 六、二十三、台參字第五十四號批復屏東律師公會關於學習司法人員應否迴避疑義一案,係二十餘年前,根據當時學習人員辦事情況所持之見解, (見再訴願卷附司法行政部答辯書) 既經解為從嚴限制,自不得復援為不服原處分之論據。被告官署所為拒絕原告在其轄區內律師登之聲請,依照首開說明,實無違法之可言,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殊難認為有理。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