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無照經營藥業,雖始於藥物藥商管理法公布施行之前,然該法施行後原告仍繼續無照經營藥業。被告官署所處罰者為其在該法施行後之違章行為,自不生溯及既往與否之問題。
案由
原 告 陳昭揃 被告官署 高雄市政府 右原告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事件,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所為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未經領得藥商許可執照,擅在高雄市前金區○○○路一二六號開設大同西藥房,經營藥品買賣業務,為被告官署查獲,依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九條科處罰鍰銀元六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核,未獲變更,一再訴願,復經台灣省政府及行政院衛生署遞予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原被告訴辯意旨於后。 原告起訴意旨 略謂:原告係在藥物藥商管理法公布施行之前,即己開設大同西藥房,販賣成藥,按期繳納稅捐,迄已十有餘年。行政院衛生署取締之無照藥商係指藥物藥商管理法施行後之無照藥商而言,原告既為該法施行前之藥商,自不在取締之列;且原告早於五十三年間即已申請藥品零售商執照,惟衛生主管機關擅自停發執照,造成全省數千無照藥商,此項不當措施,曾經監察院糾正有案。如果無照藥商應受處罰,則全省數千藥商均應受罰,何以厚此薄彼,僅予原告罰鍰處分。究其原由,無非被告官署二三經辦人員與原告積有嫌隙,假公濟私而已,其違法弄權,莫此為甚。應請依法糾正,以昭平允等語。 被告官署答辯意旨 略謂:原告為無照藥商,擅自開設大同西藥房,販賣藥品,為其所自認。該原告於藥物藥商管理法公布施行後繼續買賣藥品,其違法行為仍屬存在,本府依法予以罰鍰處分,自無不合。至於原告所稱本府承辦人員挾嫌報復一節,純屬無稽,不足採信。應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省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為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違反上開規定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同法第七十九條復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未領藥商許可執照,擅自開設大同西藥房,經營藥品買賣業務,為其不爭之事實。雖據主張其於藥物藥商管理法公布施行前即已開設大同西藥房買賣成藥,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自不在該法取締之列,且全省無照藥商數以千計,均因衛生主管機關之不當措施所造成,如須處罰,則應全體處罰云云。第查原告無照經營藥業,雖始於藥物藥商管理法公布施行之前,然該法施行後,原告仍繼續無照經營藥業,被告官署所處罰者為其在該法施行後之違章行為,自不生溯及既往與否之問題。其次,本省無照藥商,固非原告一人,其經查獲處罰者亦非止原告一人, (與原告同時查獲而經處罰者,即有郭緄麟、袁作霖、謝國雄等多人) 所稱僅予原告罰鍰處分一節,顯非事實,縱令其他無照藥商未經查獲處罰,要亦不足為解免原告違章責任之理由,至謂被告官署承辦人員挾嫌報復云云,徒託空言,尤無足採。是被告官署依照首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六千元,洵無不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正當。原告任意指摘,自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