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案由
原 告 朱松虬 被告官署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右原告因聲請輔導就業事件,不服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所為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損害賠償之附帶請求均駁回。
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雖得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以謀救濟,惟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謂之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而言,如係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固非行政處分,如主管官署之通知,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在法律上仍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亦即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人民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 (本院著有 (四八) 年判七○號 (五二) 年判二六九號 (五四) 年判二七七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係由假退役軍官改支生活補助費人員,屢經向國防部請求輔導就業,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及總政治作戰部以函及簡表各別三次復示轉送主管單位輔導會參辦,臺灣省政府人事處因原告函請省主席安置就業,曾以箋函轉抄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 (六一) 三、一六選賢字第一六八八號原函送請輔導會「查照惠辦逕復」,輔導會在五十年十一月間箋復「一時尚無適缺可予容納,除已存記遇缺儘先簽辦外,尚希暫時忍耐」,五十一年一月間再復「目前仍無適缺,除遇機即予簽辦外尚希暫安現狀」,六十一年六月間簡表復示「臺端所請薦介就業部份,無法辦理,尚希見諒」之原因,說明「臺端係 (四七) 假退役 (五七) 年改辦支領生活補助費,目前六十年舉辦之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特種考試及格之待命就業軍官部份人員因限於安置無缺,尚無法分派就業」,同年七月間簡表再復「依作業優先順序目前無機可予安置就業」之理由,亦予說明「歷年來假退役軍官遇有就業機會,本會均在報端刊登公告,待命就業軍官應自行選擇機會報名參加,限於退除役人員為數眾多,志願項目有別,無法個別通知」 (參詳狀附謄本一-十二件至同年二、七、八月間簡表所復目前無機可予介派等情,見補充理由狀附件一-三) 是訴願及再訴願決定認為輔導會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六一) 輔三字第四二七二號箋復之通知,其性質純係斟酌實情,屬於觀念通知對原告之輔導就業聲請,既未決斷其准駁,自不發生法律上之具體效果,按之首揭法例說明,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以程序上之理由,分別駁回其一再訴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既不合於法定程序,應不受理,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一節,自亦無從准許,應予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