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8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 10 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案由
再 審 原 告 李松年 再審被告官署 高雄縣稅捐稽徵處 右再審原告因六十二年、六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所為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五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因六十二年、六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六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所為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五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前以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十三件,先後提起再審之訴,鈞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及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均依據鈞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七九號作廢之判例為理由,駁回再審之訴,從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重要證物十三件,實屬違法,特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規定請求再審改判」等語再審被告機關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所提證物十三件,除李鈁等人證明書七張外,餘均為再審原告六十八年八月間提起行政訴訟時所附之證物及本處原處分卷內所有者,再審原告所提李鈁等七人之證明書,乃用以證明其與朋友間之金錢往來對照表內容,但該對照表資料,亦屬再審原告於六十八年八月間提起行政訴訟時所附證物「朋友之間金錢往來一覽表」所有已有,且經貴院審酌與本件據以課稅之銀行存款無關而為判決,則其所送證物十三件,顯非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核與提起再番之訴之要件不合,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前訴訟程序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為本院一貫之見解,此項見解雖見於六十四年行政訴訟法修正以前之本院判例 (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九號) ,但該法修正後,本院實務上仍採相同之見解,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其所提出之證物十三年,無一非其於前訴訟程序本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七八號及第八○一號判決案內所已提出者,此有各該判決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